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03执异2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9年2月24日生,汉族,现住张店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世纪路北首、大张派出所西邻。
法定代表人:张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学,男,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王兵,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法院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账户款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淄博职业学院土木建筑专业群实训室装修工程(二次)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由异议人出资施工,施工所得收益归我所有。2020年12月1日,工程甲方拨款1029317.4元,此时正值被执行人账户被冻结,我多次找被执行人泉盛公司协调解冻事宜,被执行人以种种理由推诿,直至2020年12月31日,归属异议人的工程款资金被法院扣划,严重侵犯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我请求法院将工程款项归还于我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陈志璋辩称,第一,涉案款项为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涉案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主体不适格,第二,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应当是明确的、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人,第三,异议人即使为实际施工人,所涉债权亦为一般债权,不具备优先性和排他性,异议人**并无施工资质,工程是由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淄博职业学院签订,淄博职业学院向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款,而并非向**拨款,款项应属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申请执行人申请扣划并无不当。
被执行人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异议人诉求属实,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及(2020)最高法民申2312号指导案例,可以看出异议人属于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由异议人全额出资投资,因此,本案中涉案资金并不适用占有即所有,请法院查清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依法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鲁0303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鲁03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执行人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兵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冻结、扣划了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案外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法院所冻结、扣划的款项应属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将工程款项归还于异议人以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异议人**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农村商业银行普通贷记业务回单一份,2、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3、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实其主张。
经审查本院认为,法院所冻结、扣划款项的账户,为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一般账户,根据货币认定权属的原则,货币为种类物,虽然权利人对货币的占有可以认定为所有,但在特定条件下,不能认定占有即为所有,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认定,法院所查封账户并非特殊账户,法院对一般账户内款项进行冻结、扣划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所提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崔兴锋
审判员 刘国华
审判员 赵玉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