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针巧经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2民初1220号 原告: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世纪路北首、大张派出所西邻。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针巧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经济开发区四号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山东千乘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花沟镇政府驻地(经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成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雪,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针巧经编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千乘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针巧经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山东千乘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2700.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以272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安装合同》,被告将1、2号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27270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针巧经编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泉盛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所谓“工程款272700.00元”系原告向土建工程承包方山东千乘建工有限公司支付的配合费,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依法驳回;2.原告委托被告将上述配合费2727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的收款收据、发票、《往来账款对账函》关于工程款付清的确认以及相关三方处理账务的手续均已办理完毕,原告与被告之间272700.00元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且双方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同时原告与第三人的272700.00元配合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已经消灭。现尚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该272700.00元款项。被告愿意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直接向第三人履行该债务;3.上已述及,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72700.00元工程款债权并不存在,故其主张的相应利息亦不应支持。 第三人山东千乘建工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72700.00元属于第三人的配合费,第三人、原告、被告已经对被告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272700.00元由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提起本案的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人山东千乘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独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2.请求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配合费27270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第三人施工被告高档经编机技改项目的土建及配套工程进行相关约定。因涉案工程的钢结构部分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内容与第三人有交叉,需要第三人配合等缘由,经商定原告向第三人支付配合费30万元,后出于降低费用负担的考虑,第三人决定收取272700.00元。三方已协商被告从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272700.00元,用以直接向第三人支付配合费272700.00元。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272700.00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第三人的诉求。 被告山东针巧经编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诉求予以认可。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安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名称为山东针巧经编1号、2号车间钢构;第二条,承包范围为钢结构(不包括土建、给排水、强弱电);第四条,工程总造价为785万元(其中包含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七条,留总造价的5%,¥39.25万元作为安全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予以确认。 2018年10月1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山东针巧经编有限公司高档经编机技改项目,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工程,不含钢结构和安装工程,合同价款620万元。被告与第三人在合同落款处**予以确认。 因钢结构工程施工需土建施工方配合,提供相应的施工便利条件,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一定的配合费,配合费后期在被告向原告应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抵顶。2019年9月17日,三方协商一致配合费为3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代其向第三人垫付款项30万元;2020年12月11日,三方再次协商将配合费降为272700.00元,第三人要求将收款单位变更为淄博晨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代其向淄博晨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项2727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在原告出具的申请书上**进行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款272700.00元即为该笔配合费272700.00元。 被告按照上述约定应代原告向淄博晨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第三人要求)支付配合费272700.00元,淄博晨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发票合计金额为272700.00元,原告李姓工作人员为淄博晨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淄博晨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普通发票三份,金额为272700.00元。原告亦为被告开具收据三张,收据均载明交款单位为被告,收款事由工程款,收据载明合计金额为272700.00元。 2020年11月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截至2020年11月6日,被告欠原告应付账款金额为392500.00元(质保金),其中2019年9月17日已付款的15万元系代原告垫付的第一笔配合费;2021年7月21日,原被告再次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的392500.00元已全部付清,其中2020年11月7日的付款12万元、12月31日的付款2700.00元均备注为配合费、垫付,被告向原告应付账款无。两次对账结算被告均向原告发送了往来账款对账函,原告确认两份对账函无差错并均签字**予以确认。 原告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安装合同》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民法典第791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的规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的全部钢结构、土建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系专业发包,并不属于将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分包的情形,原告庭审质证称涉案签订的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7577300.00元,原告诉求的272700.00元工程款已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作为配合费由被告代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原告为此向被告及第三人出具了垫付货款272700.00元的申请书、向被告开具了收款事由为工程款、金额为272700.00元的收据、向淄博晨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2727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收条,在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往来账款对账函(载明应付账款无、2020年11月7日的付款12万元、12月31日的付款2700.00元均备注为配合费、垫付)中确认无差错后签字**予以认可。综合以上两点,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已通过代付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其诉求的工程款272700.00元,就涉案工程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再欠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72700.00元及经济损失,并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及第三人已就配合费272700.00元的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被告代原告向第三人直接支付,被告庭审亦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在与被告账款对账函中也确认,被告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下应代付给第三人的配合费272700.00元,以此结清了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故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配合费27270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辩称受胁迫被迫同意支付配合费,但原告庭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责险问题。诉责险不是原告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必要支出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主张的确认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是否结清所有工程款,系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无权主张。对第三人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针巧经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山东千乘建工有限公司支付配合费27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山东千乘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00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费1920.00元,共计4615.00元,由原告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2695.00元,由原告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