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30民初789号
原告:大理市***兴发水泥制品厂,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华营棚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01MA6KCHNW6H。
经营者:申太全,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云南省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何黎明,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欣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洱源县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洱源县茈碧湖镇兴源路玉湖第二初级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0MA6KYALM2E。
法定代表人:邓从富,系公司负责人。
被告:湖北欣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耿家坪村花果山小区B区117、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52030295A。
法定代表人:吴昌胜,系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维,男,1992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系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大理市***兴发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湖北欣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洱源县分公司、湖北欣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市***兴发水泥制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明、被告湖北欣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洱源县分公司及湖北欣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市***兴发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材货款132400元及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为1275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施工洱源县玉湖第二初级中学建设项目,向原告订购路沿石、草坪砖等水泥制品,双方商定,被告以施工进度和工程所需建材数量,提前向原告通知相应规格、数量,原告生产完成后,将货物运送到被告工地。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向原告采购了12批次的水泥制品,并由被告项目材料员袁宗义、夏宝国、袁曲坤在《销货清单》、《送货单》上签收,并在签名册收单据上确认各批次货物的数量、单价、总价,该12批次材料总价为132411元。双方虽然未确定货款支付时间,但被告应在供货结束后支付货款,现至今未支付,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
湖北欣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洱源县分公司、湖北欣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建材货款132400元没有异议,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有《销货清单》、《送货单》。双方约定付款给付时间为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才支付原告货款,且被告至今未拨付到承建项目的工程款,只能在2022年年底支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湖北欣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洱源县玉湖第二初级中学建设项目,设立湖北欣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洱源县公司组织实施。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湖北欣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洱源县公司向原告订购路沿石、草坪砖等水泥制品,双方商定,被告以施工进度和工程所需建材数量,提前向原告通知相应规格、数量,原告生产完成后,将货物运送到被告工地。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向原告采购了12批次的水泥制品,并由被告项目材料员袁宗义、夏宝国、袁曲坤在《销货清单》、《送货单》上签收,在签收单据上确认各批次货物的数量、单价、总价。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货款至今未支付。202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欣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账,确认被告湖北欣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洱源县分公司在洱源县玉湖第二初级中学建设项目中,向原告大理市***兴发水泥制品厂采购的路沿石、草坪砖,欠材料款尾款132400元。因被告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了价值132400元的路沿石、草坪砖等水泥制品后,原告与被告湖北欣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对账,确认被告湖北欣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洱源县分公司在洱源县玉湖第二初级中学建设项目中,向原告大理市***兴发水泥制品厂采购的路沿石、草坪砖,欠材料款尾款132400元,虽然双方未明确确定货款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才支付原告货款的辩解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应以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欣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洱源县分公司、湖北欣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市***兴发水泥制品厂货款132400元及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3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被告湖北欣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洱源县分公司、湖北欣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