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5023号
原告:恩***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烟墩大道北段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61635154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刘梓灏,男,生于1979年9月2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现住建始县业州镇指阳社区2组300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
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钜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村花果山小区B区117、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5203029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男,生于1986年9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邺州镇建阳村九组54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
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洱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欣钜洱源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茈碧湖
镇兴源路玉湖第二初级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MA6KYALM2E。
负责人:***。
原告晟达公司与被告欣钜公司、欣钜洱源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灏、被告欣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钜洱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欣钜公司同意延长调解期间至2022年6月1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理想城二期一标橡胶垫款”人民币15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自支付的款项之日起按每月1.5%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恩***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洱源县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2411********)转账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转账备注为“理想城二期一标橡胶垫款”,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洱源县分公司并未向恩***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恩施市欣华理想城二期一标段6#、9#、10号楼”项目销售橡胶垫,且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向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告返还已支付的橡胶垫款,均未返还。2021年7月22日恩***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确认了“恩施市欣华理想城二期一标段6、9、10号楼住宅主体及地下室施工总承包工程”审计结算表,根据审计报告的清单内容确认此项目并没有使用橡胶垫,则被告应返还该款项。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欣钜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双方交易发生于2017年8月、9月期间,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二、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橡胶制品隔震支座,原告主张返还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欣钜洱源分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5年9月1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800万元,2017年5月4日,其名称由建始县盛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恩***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机关为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欣钜洱源分公司系被告欣钜公司设立。
2017年2月9日,原告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欣华公司将其建设的***华理想城二期一标段6#、9#、10#住宅楼主体及地下室施工发包原告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设立恩***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理想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委派***为欣华理想城二期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落实项目部的相关管理工作、协调工作。***是由***和***个人之间对人事进行安排的,收取材料。
施工期间,恩***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理想城二期工程项目部与被告欣钜洱源分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委托采购》,内容为:“我项目部(恩***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
***理想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委托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洱源分公司向衡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采购一批隔震支座,总价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00元)。采购款在到货后转账支付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洱源分公司账户。该次委托采购我项目部委托***(身份证号:42282319********)全权办理”,委托单位:***签字并******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理想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加盖印章,受托单位加盖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洱源县分公司印章。2017年8月24日的《入库通知单》载明:“名称为橡胶制品隔震支座,规格为LNR600,单位套,实收数量150,单价13539.82,金额2030973元”,经手人***在《入库通知单》上签字。2017年9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欣钜洱源分公司转款1500000元。
后原告根据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确认的“恩施市欣华理想城二期一标段6、9、10号楼住宅主体及地下室施工总承包工程”审计结算书清单内容中确认此项目并没有使用橡胶垫(即隔震支座,下同),遂起诉要求被告应返还橡胶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自支付款项之日起按每月1.5%的利息。
审理中,原告主张所购买的的橡胶垫未用于案涉工程,而是用于洱源学校材料中,被告欣钜公司认为不清楚,理想城项目部是否使用也不清楚。被告欣钜洱源分公司是按照委托协议帮忙采购之后交付给了原告,是由材料员到厂里面去确认的。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明橡胶垫确实用于洱源学校材料中。原告认可被告欣钜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字属实,但认为被告欣钜公司提交的《入库通知单》上***签字与《送货单》上签字有差异,不是同一人所签,《入库通知单》上***的签字属于伪造。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鉴定,原告明确表示申请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审理查明事实,本院评析如下:
原告在承建***华理想城二期一标段6#、9#、10#住宅楼主体及地下室施工的工程后,设立恩***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理想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委派***为欣华理想城二期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落实项目部的相关管理工作、协调工作。***是由***等对人事进行安排的,负责工地材料的收取。则***基于案涉项目工程与被告欣钜洱源分公司签订《委托采购》的行为属代表原告作出的职务行为。被告欣钜公司提交的由材料员***签字的《入库通知单》,原告认为其签字与《送货单》上签字有差异,不是同一人所签,《入库通知单》上***的签字属于伪造。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鉴定,原告明确表示申请鉴定,但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原告放弃鉴定申请。故对该《入库通知单》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证明原告收到了委托采购的隔震支座。原告主张该隔震支座并未用于其承建的工程,而是用于洱源学校材料,当被告欣钜公司辩称不清楚原告用于何处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买的的隔震支座确实用于洱源学校材料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其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
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恩***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恩***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永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