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925民初722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人,现住包头市昆区。
原告:***,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男,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被告:乌兰察布乾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祁旺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凉城县教育科技体育局,住所地凉城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和与被告乌兰察布乾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凉城县教育科技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撤诉。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原告***、***、**和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