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乾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康保县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民终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保县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康保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润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有,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被告:乌兰察布乾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解放大街45号新德乐海3号楼东起第五间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祁旺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康保县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乌兰察布乾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2018)内2528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有、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乾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镶黄旗人民法院(2018)内2528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购砖款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诉请判令***支付购砖款及利息,诉请康达公司、乾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未诉请康达公司支付购砖款及利息,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不应当判令康达公司支付购砖款及利息。二、在本案中,***要求履行的时间是2018年10月31日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利息也应当从此时算起。
被上诉人***辩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自愿承担砖款。
原审被告乾泰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砖款410178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标准自2016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诉请判令被告康达公司、被告乾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康达公司开发建设镶黄旗苏敦小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向原告***购买苏敦小区工程建筑用砖并确定了价格,截止2016年11月20日共购买价值410178元的红砖,尚未支付货款。案涉红砖用于苏敦小区工程内,被告乾泰公司为施工单位,闫有为苏敦小区项目部负责人,供货期间由被告乾泰公司收料员收货。又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康达公司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李润兵系康保县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现授权委托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代理人,参加镶黄旗苏敦小区开发项目工程招投标,代理人在建设投标、合同谈判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该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委托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红砖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自愿达成买卖红砖的口头协议,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红砖送至指定地点,完成了卖方义务。被告***系被告康达公司代理人,其行使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结果应由被告康达公司承担责任,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系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亦应由被告康达公司承担,故被告康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10178元的义务,双方对于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自供货截止日期(2016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均不能产生约束。原告***明确表示买卖协议是与被告***达成并按照约定送货至指定地点的,虽然案涉买卖标的物红砖用于被告乾泰公司承建的工程,但被告乾泰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与被告乾泰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乾泰公司承担偿还义务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康保县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购砖款4101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726元,由被告康保县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达公司开发建设镶黄旗苏敦小区期间,由其受托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买卖红砖的口头协议,***依约供应红砖,与康达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拖欠***的红砖款410178元康达公司理应支付,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是要求***支付购砖款及利息,康达公司、乾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但因***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乾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依法应由康达公司支付购砖款及利息。康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康保县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2元,由上诉人康保县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丽莉
审判员  杨树平
审判员  吴春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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