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乾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进本,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春,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旺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

上诉人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区人民法院(2019)内0902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春、刘莹莹与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东、张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区人民法院(2019)内0902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案涉工程质量及工程款问题,已经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案由,并由法院作出了最终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案件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9民终274号民事判决和双方于2016年7月26日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内蒙古***布市聚景商业综合体幕墙工程结算单》均可证明。原审法院作出让上诉人更换工程所用玻璃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质量另案起诉是原一审法院当庭决定的,且在被上诉人另案起诉时已经核实,因此本案并不违反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工程结算单是对工程总造价和打款进度的认定,它并不能决定工程质量问题,本案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从开始就存在,而且我方一直通知承包人更换和维修,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也是认可和答应的。

******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更换工程合同约定的“耀华”中空玻璃(价值65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和9月6日,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昌平分公司分别签订了《***布聚景商业广场外立面幕墙工程》和《***布聚景商业广场玻璃幕墙》,合同约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布聚景商业广场立面幕墙工程分包给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对玻璃幕墙要求为耀华玻璃厂原片并约定工程造价和竣工时间。工程完工后,2016年7月26日双方结算认可工程承包价格,因各种原因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和使用。另查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耀华牌夹胶钢化玻璃,而是安装了北京海阳顺达玻璃有限公司的中空玻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昌平分公司分别签订了《***布聚景商业广场外立面幕墙工程》、《***布聚景商业广场玻璃幕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安装耀华玻璃厂原片,而是安装了北京海阳顺达玻璃有限公司的中空玻璃。虽然北京海阳顺达玻璃为合格产品,但不是双方合同约定要求的耀华玻璃厂原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更换工程合同约定的“耀华”中空玻璃。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书证:海阳顺达玻璃样品在***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的备案材料,拟证明案涉工程使用的玻璃符合施工要求和认可,结合结算单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就更换玻璃及确定造价不存在异议。

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所用玻璃是合格产品,审核备案材料没有我方签字也没有工程监理的签章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果却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耀华玻璃的报价进行了结算。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认为变更合同约定的耀华玻璃厂原片为海阳顺达公司的中空玻璃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但未提交双方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或以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就是变更玻璃后的实际造价,被上诉人认为执行的是原合同耀华玻璃进行的结算,结合玻璃幕墙的《工程组价清单报价表》明细,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耀华玻璃工程报价为900元/㎡,而结算单载明的玻璃幕墙单价与预报价一致,由此可知合同变更玻璃材料后结算造价仍按原合同计价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有其合理性,本案因玻璃幕墙工程建材的合同履行争议并未在另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过诉讼请求或进行过抗辩主张亦未经由人民法院审理裁决,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审理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春雷

审判员  尹志明

审判员  刘国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晓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