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845号
原告:北京苏中海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村西。
法定代表人:吉文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衍新,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布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布市集宁区工农路新区水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晓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宏,男,***布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男,***布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布市集宁区工农北路天翔苑小区3号楼商业101号。
法定代表人:祁旺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东,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林,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北京苏中海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海成公司)与被告***布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于2019年2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中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文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衍新,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宏、张金德,被告乾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东、孟海林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3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中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文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衍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投资公司、乾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中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合同欠款179810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以80762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006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6396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953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陆续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1)至(7),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发包、被告二承建的内蒙古***布市聚景商业综合体项目提供配电箱、配电柜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55581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二被告只支付原告货款376万元,其余货款1798104元及逾期利息207272元至今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至今,故起诉。
投资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是一个三方合同,属于原告的格式合同,我方在合同中是辅助方,我方与被告二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二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根据本买卖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中的权利和义务,我公司也已经直接支付给原告150万元设备款,有打款凭证为据,已经履行买卖合同中的辅助给付义务;第三,对货款数额有异议,但我方无法进行核算,因为被告二负责收货,我方只有辅助义务,在被告二不履行义务时我们才给付对价。对逾期利息,认可原告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计算标准,其他不予认可。请求法庭调查后驳回原告请求或者判决由乾泰公司承担剩余给付责任。
乾泰公司辩称:第一,三方签订的六份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第二,合同甲方即被告一是工程建设方,我方是工程承包方,被告一之所以签订买卖合同,是因为原告是被告一指定的供货方,约定货款由我们支付。原告的供货我们都收到了,且用在了工程上;第三,被告一给我们的钱,我们都如数付给原告了,我们已经支付376万元,双方对过账,其中150万元是被告一直接付给原告的,但收据是我们收的,因为三家还没有对账,走我们的账是因为考虑税收,我们出税票。我们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798104元;第四,我们对被告一的说法有异议,被告一付给我们多少钱,我们就付给原告多少钱,但被告一到现在还有700多万没有付给我们。对于利息,合理的部分我们同意支付。另,认可涉案货物是市场非通用设备,由被告一向原告提供图纸,由原告按图纸进行生产、配送、安装的,被告一作为定作人,应当对付款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应当为代付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投资公司(甲方)、乾泰公司(乙方)与苏中海成公司(丙方)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六份《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苏中海成公司向投资公司及乾泰公司提供高压开关柜、配电箱、低压配电柜、开关、母线、母线箱及弯头等设备;合同约定,涉案设备应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以及图纸工艺要求(按甲方、丙方最终确定的图纸)进行生产,特殊情况按技术交底为准,丙方对其提供的产品在质保期内实行三包,按施工方的要求,在双方商定的时间里,供货至施工现场,由乙方派专门人员在施工现场,按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当场验收并清点数量,以收货单签字为准;丙方所提供的设备非人为损坏,由丙方负责无偿保修一年,到期后所有设备及配件均按成本价终身维修;丙方货物交货之日起顺延60天开始计算质保期;丙方保证提供的产品均为全新未使用过的产品;就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1)与(2)约定“预付款30%,货到现场再付总价款的50%,待本合同的货物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再付总价款的15%,余款5%质保金至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3)约定“预付款30%,货到现场再付总价款的50%,待本合同的货物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再付总价款的15%,余款5%质保金至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4)约定“预付款30%,货到现场再付总价款的50%,待本合同的货物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再付总价款的20%”,合同(5)约定“预付款50%,货到现场再付总价款的50%”,合同(6)约定“预付款50%,货到现场付总价款的100%”;在其他约定事项中,合同约定如果乙方未能按时给予丙方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及有义务依据丙方给予乙方供货时的送货单和供货合同,直接支付该合同货款给丙方,乙方应无异议。上述六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苏中海成公司陆续供货,送货单上分别有乾泰公司收货代表刘继英、赵虎、魏建军、唐发签字。其中上述六份合同的金额共计5498568元,苏中海成公司另于2016年9月27日送货,金额合计59536元(此次送货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则苏中海成公司送货金额共计5558104元。
又查,2018年1月22日苏中海成公司与乾泰公司签订结算对账单,确认涉案设备款项总计5558104元,其中已付3760000元。则剩余货款1798104元,投资公司与乾泰公司至今未付。另,前述3760000元已付款中,其中有1500000元由投资公司直接支付给苏中海成公司。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涉案设备供货于***布市聚景商业综合体建设项目,该项目的实际发包方为投资公司,乾泰公司是该建设项目的承包方。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对账单、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投资公司、乾泰公司与苏中海成签订的六份《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苏中海成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投资公司与乾泰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依约支付报酬。依照合同约定,涉案设备由乾泰公司在施工现场验收并清点数量,且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依据乾泰公司与苏中海城公司签订的结算对账单,确认尚欠报酬的金额为1798104元。投资公司及乾泰公司未能依约如期支付报酬,系违约,应当向苏中海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苏中海成公司同意以1785236元(从1798104元中扣除《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3)》的质保金1286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放弃之前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苏中海成公司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将计算标准确定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布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苏中海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报酬1798104元;
二、***布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苏中海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7852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苏中海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布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2元,由***布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马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