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民再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安县海河某某模板厂,地址文安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再审申请人文安县海河某某模板厂(以下简称海河某甲厂)与被申请人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冀1026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2)冀10民终7638号民事判决。海河某甲厂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民申75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海河某甲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河某甲厂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10民终7638号民事判决,维持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6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但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两份判决。本案基本事实十分清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加盖公章确认,合同书指定了材料员***,在送货过程中,有三车货物由于材料员***不在场由***签收,签收后通过微信由***确认,且还经***确认如其不在都可由***代表签收;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向***出具了涉案项目的全权授权委托书,委托***就涉案项目全权处理各项事宜;送货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材料员***进行了对账并且有对账单为依据,但二审法院以对账单没有经过被申请人加盖公章为由进行了否认是违背客观事实,材料员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材料数量进行对账是被申请人授权后的职务行为,不应再要求被申请人加盖公章,材料员的行为就代表被申请人,二审认定事实不但违背事实,而且也无法律依据,对***签收货物的行为视为***个人授权属于错误认定,***让***代收货物签字行为是代表被申请人对***的授权行为,并且***还对***签收货物在微信中进行了确认,指定材料员对于货物进行确认签收也应当认定为材料员进行的签收,故二审法院对***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认定是错误的;所以本案的六车货物均应认定为被申请人的指定材料员***进行的确认签收,六车货物的货款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二、二审法院对于本案证据做出了错误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书》照片既没有原始载体,也没有与其主张相关的内容,两份合同书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一致,区别只是有没有***签字,事实上***的签字就是当场签署,只是被申请人自留份没有签署而已,项目章也是被申请人授权***刻制并加盖的。三、二审法院分配还款责任错误。即使按照二审法院认定,***签收的三车货物由被申请人承担还款义务,***签收的三车货物由***、***承担,那么在一、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明确认可其没有支付过任何货款,申请人收到的货款也是***支付,那么对于***签收的三车货款574640元就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已经支付的550000元因从***、***承担的***签收的三车货物价款为564160元中扣除。被申请人应偿付申请人574640元,二审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支付24640元是自相矛盾。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对证据认定错误,即使按照二审法院认定,其对于还款责任的分配也是错误的。
海河某甲厂庭审补充意见:1、***是某甲公司涉案项目的经理,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经过某甲公司确认,在与某甲公司指定收料员***的聊天记录中,***也说“要不直接全部让杜某一个人签就行了”,足以证明***是某甲公司涉案项目的经理。2、***签字的三张送货单,其中033号已被省高院裁定认定对某甲公司有效,另外,其中032号和033号是同一天2021年12月26日由***签收,032号与030号送货单也是***微信确认由***进行签收后,由***签收的。3、2021年12月30日由***签收的030号,***也在微信中确认。4、2021年12月30日,将当时发送的四车货物均在微信与***进行确认,其中包括***签收的三车。5、关于***签收的三车送货单,截止到2022年1月8日与某甲公司的指定收料单***的对账单中,已经全部由***进行确认,结合省高院裁定,由***确定的签收货物均应对某甲公司有效。6、某甲公司抗辩***无权对账事宜不能成立,***作为其指定收料员,对于接收多少货物进行确认是其职责,也是其授权范围,至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我方无关。7、退一步讲,如果非要将另外两车货物与本案合同剥离开,根据某甲公司陈述,某甲公司未支付货款,也应当就确认的四车货物向我方付款,其应支付我方的货款金额763120元,超出部分由我方另行起诉,***支付的55万元由我方另案与***清算。
某甲公司答辩意见:1、本案涉及的购销合同原本是一份意向性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没有约定购买货物的数量和总价款,也没有约定订货的具体时间,更没有授权指定***或收货人***作为要求发货的采购人。合同第三条明确购货方要求发货必须提前五天通知供货方,可见合同不完全是一份要求立即实际履行的合同,而是表示了双方有购货和供货意愿的意向性合同。原本是2021年10月1日***拟挂靠某甲公司做项目施工,某甲公司虽然给其发过授权委托书,但没有授权其对外采购建材,且该项目没有拿到立项批文,该项目建设方和某甲公司至今没有签订正式的建筑合同。只是在2021年12月由海河某甲厂与***想预约订购建筑模板为第二年开春后开工提前准备,才签订这个意向合同,合同由某甲公司盖章,但没有实际履行。2、原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基本是正确的,***并非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转代理委托收料以及对账结算均没有某甲公司的授权和认可,因此收的这三份货款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先在案涉购销合同书上盖章,然后海河某甲厂拿回去再盖章,因此两份合同都在海河某甲厂,同时,该合同上没有所谓的某甲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及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号,也没有合同签订的时间,这些都是海河某甲厂后添加的,还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更改后的合同由原合同的三个印章变成了五个印章。另外,该项目没有立项和开工,从2019年起,某甲公司作废了所有的项目部印章,也从未给这个项目部刻过印章。首先,某甲公司从未委托***和某某代理公司要求海河某甲厂发货,案涉六张发货销售单上均记载是***要求发的货,海河某甲厂一直没有出示某甲公司要求发货的任何电话记录或书面证据,发货销售单上明确注明都是***的电话,这是***的个人行为,某甲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其次,某甲公司在意向合同中指定***为收料人,但***个人再转委托***收料,属于超出原合同授权,没有原委托人的授权或追认,应为无效。第三,某甲公司委托***是对案涉工程的安全、质量和工程进度施工的全权处理,并不涉及原材料的购销。第四,某甲公司没有委托***要求发货,更没有授权***与供货方对账和结算,***、***进行私下交易和结算,不能代表某甲公司。3、原二审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和采信是正确的。原一审因网上开庭,某甲公司代理人对海河某甲厂出示的修改过的合同没有详看,认为与某甲公司持有的合同一致,出现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那份合同就是海河某甲厂与***、***私下补充修改过的合同,现二审已经查明事实给予纠正。4、原二审判决对分配的还款责任基本上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原本由***收的三车货款已由挂靠某甲公司的***支付了55万元,不足部分2464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让***收的另三车货并没有拉到工地,拉了多少车连***也不知道,且《还款协议》承诺由***和***还清全部货款,与公司无关。海河某甲厂与***和***在不开工也不需要供料的情况下私下发生木料购销关系,海河某甲厂已经收到一半货款,但从来没有经过某甲公司。
海河某甲厂在原一审时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58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8800元为基数,参照LPR的1.5倍自2022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建筑模板等建筑材料,被告***、***作为经办人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在原一审时辩称:本案涉案的购销合同中的丙方即被告***原在2021年10月1日挂靠我公司乌兰察布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阳光华城C区工程施工,但至今我方和宏康房地产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故该项目还没有开工,去年12月在原告与***、***联系好的情况下,在我公司先签订了一份购买木料的意向性协议,打算将来开工后实现供货目的,但从购货合同签订后,依照该合同的第三项约定,我方需要木料必须提前5日通知甲方即原告,当时12月26日正值北方隆冬季节,我方没有开工也不需要供货,事实是丙方***和***向原告发出过供货要求,是***、***与原告产生的另外购销合同关系。另我方没有收到过货,也没有给付过原告货款,购销合同与我方无关。现被告***、***承诺还款,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后,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内调解或作出判决。综上,建议驳回原告对被告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一审认定的事实:2021年12月25日作为原告的甲方与作为被告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乙方,签订了关于建筑模板的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了关于建筑模板的规格、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并由作为丙方的被告***、***对货款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另该合同书还约定了乙方即被告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指定收料员为***、***,且由原告文安县海河某某模板厂及负责人***、被告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负责人***和被告***、***在该购销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并签字、捺印。后原告依照购销合同书约定分别于2021年12月26日、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8日向被告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价值共计1138800元的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88800元未给付。
原一审认为,原告文安县海河某某模板厂与被告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建筑模板,被告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不需要供货,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给付过原告货款,购销合同书与其无关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未约定收货地点,另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发货销售单、对账单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0月1日授权被告***全权负责阳光华城C区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事宜,原告与被告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5日签订了关于建筑模板的购销合同书,后原告为被告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1138800元建筑模板,被告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指定收料员即被告***和该公司的负责人***在发货销售单上签字,并于2022年1月8日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了上述货物后,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故被告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货款58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购销合同书上签字、捺印,故被告***、***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文安县海河某某模板厂货款588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8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1月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844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8464元,由被告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2)冀1026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海河某某模板厂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一份意向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一审法院认定购销合同上有我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按印没有事实依据。***非我公司员工。3、被上诉人与***之间实际发生的购销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义务给被上诉人偿还别人的欠款。
海河某甲厂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虚假的,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1、诉辩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一致的买卖合同,而并非意向性合同,合同书中对于买卖双方、买卖标的物、单价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对于购货数量和总价款也进行了约定,就是“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而并非没有约定。该合同是在双方对于权利义务协商一致后,在被答辩人的办公室内由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加盖的公章,正如被答辩人所述,在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加盖公章时,合同上的所有内容已经填写完毕,这更加证明合同上所有内容均是经过被答辩人确认的;2、被答辩人与***是否挂靠关系并不影响其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在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一直系作为被答辩人的全权代理人身份参与,还为答辩人出具了被答辩人给***的授权委托书;即使***系挂靠被答辩人进行对外活动,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一直以被答辩人的名义与答辩人进行买卖合同,那么也应当由***与被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涉案项目是否开工并不影响被答辩人购买答辩人的货物,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答辩人及***陈述的是涉案项目开工时间是2021年10月份,这与被答辩人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吻合的,答辩人也没有义务去审查被答辩人接受货物后的使用途径,被答辩人给***的授权就是“全权负责阳光华城C区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事宜”,而并非其上诉状所述的仅授权***进行安全质量、进度等事宜,被答辩人对于白纸黑字明确记载的内容进行否认,是不诚信的表现;4、***是双方《购销合同书》中被答辩人的经办人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甚至***这个名字因为字迹潦草,都是被答辩人的代理人确认的,合同签订时间就是2021年12月25日,在庭审中被答辩人也对我方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没有任何异议,其所陈述的没有仔细看就发表了质证意见不属实,此点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至于被答辩人的合同,其并没有作为证据出示是被答辩人自己放弃举证权利,即使在被答辩人的合同中,被答辩人的负责人没有签字也并不影响我方提交合同的真实性,因为合同是一式两份的,被答辩人自己手中持有的那份,其自身负责人是否签字不是我方能够控制的,我方提交的合同原件是经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亲自加盖印章确认的。5、关于被答辩人所述的合同中还有一个项目部印章,也是在签订合同时,被答辩人陈述不可能所有事宜都来公司加盖公章,被答辩人与***另有文件,授权***刻制项目部印章对外使用,所以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以后就用项目部印章与我方往来;6、在我方提供的证据二中,发货销售单明确的收货单位均是被答辩人,发货销售单中明确的收货经办人的电话、姓名、交货地址、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和价款等交易信息与《购销合同书》记载完全一致,足以证实我方在发送货物时对准的就是被答辩人,依据的就是证据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在合同书中被答辩人指定的收料员是两个,***与***,负责人是***,我方也一直是与被答辩人指定的***、***、***进行的联系,对账也是与其指定材料员***进行,被答辩人却否认与我方进行对账,是在无理狡辩。7、双方总往来1138800元,经我方多次向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及负责人催收,现在尚欠我方588800元,这是我方尊重客观事实向法庭如实陈述,被答辩人却以此进行抗辩,是在否认客观事实,是在恶意欺瞒法庭。被答辩人始终将《购销合同书》恶意解读为《意向书》,并自我说服从而展开大篇幅自我辩论,也是对于自己实在没有能够站住脚的上诉强行找借口。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充分,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1、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购销合同书》,证实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被答辩人指定材料员***签字的对账单以及对应的发货销售单,证实了双方往来的真实性及金额;3、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被答辩人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了***就是被答辩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4、以上证据都能证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真实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未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原始合同。由被上诉人***提供(经***转发)。证明目的:双方签订的原始购销合同仅仅是购货的意向合同,原始合同书上没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字,更没有***这个所谓的负责人的签字、摁印、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号,以及所谓的项目部印章。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那份合同并非原始合同,而是三个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另外的购销合同,与上诉人无关,故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第二组共2份:第一份、证据名称:被上诉人***和***2022年8月5日的通话录音(书面整理共4页),由被上诉人***转发给上诉人。证明目的:1、双方签订的原始合同是经***索要后由***提供的。原始合同上的公司印章是上诉人法人代表加盖的,与一审判决依据的合同不是同一份合同。2、所谓的上诉人授权的集宁阳光华城建筑工地并没有开工建设,也不需要购买木料。3、被上诉人***要求发货和接收的数量以及付款连***也不知道,***也没有参加过对帐,这与上诉人更没有任何关系。第二份、证据名称:阳光华城建筑工地现场照片3页,证据来源:上诉人去阳光华城建筑工地现场拍照,证明目的:集宁阳光华城建设项目是由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其C区更没有立项,仍在拆迁中,根本不需要购买木料,三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另外合同购销关系与上诉人无关。第三组共3份,第一份,证据名称:某乙公司法人代表和股东构成的工商信息共2,证据来源:通过互联网企查查网站获取。证明目的:某乙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成员内均没有***这个人,***既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是上诉人的负责人。第二份,证据名称:某乙公司员工2021年1--12月工资表共20页,证据来源:某乙公司财务部,证明目的:上诉人员工包括总经理***和副总***及法务***都在工资表内,根本没有***这个人。三被上诉人因他们之间另外形成的购销合同关系的收货人是***,才在他们持有的原始合同上又加上了***这个所谓的负责人,这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第三份,证据名称:某乙公司代扣个人养老保险金额明细共1页证据来源:某丙公司财务部提供(经当地社保机构盖章认可),证明目的:***这个所谓的公司负责人并非某乙公司的员工,因此社会保险代扣缴费名单中也没有他,这是三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第四组1份,证据名称:被上诉人***和***2022年9月17日的通话录音(书面整理共3页),证据来源:由被上诉人***转发给上诉人,证明目的:直至2022年9月17日,本案一审延期线上开庭前,被上诉人***仍然想把他与另二位被上诉人之间私下发生的购货合同关系转嫁给上诉人,企图让上诉人签下还款协议盖章,试图在法院达成和解协议。事实上不论新旧项目都是三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文安县海河某甲厂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所有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证据一《购销合同书》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的原始载体,而是陈述由***转发照片,并且该合同是上诉人自留份的照片,其中上诉人负责人及经办是否在合同上签字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成立和约定的权利义务,公章及项目章就是上诉人一方加盖的印章,应以我方提交的合同为准。被上诉人一方一审提供的合同就是原始合同,上诉人对于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是认可的,***、***、***的签字也都是他们本人当场在合同上签的字;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样是不能提交原始载体而是陈述由***转发,整个通话录音是发生在我方起诉之后,上诉人及***一直以有新项目需要合作为由,拖延向我方支付货款的时间,并且以欺骗的方式想与我方进行调解,双方通话的内容也能证明涉案货款就是涉案合同款项,其中***、***均是上诉人一方合同指定的收料员,某丁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上诉人一方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是上诉人一方的合同负责人,关于上诉人一方内部管理问题与我方无关,我方与上诉人指定的收料员进行收发货对账,就足以证明双方的货物往来情况。关于上诉人的建筑工地何时开工和购买木料是上诉人一方的内部安排问题,开工前准备建筑材料也是正常的建设工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工地照片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涉案项目没有开工,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就涉案项目向我方购买建筑材料,却能证明上诉人确实承包了涉案项目,并且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也将货物送到项目工地,也已经由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料员进行了接收;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涉及***的身份是上诉人单方提供部分内部资料,真实性不认可,假设***不是公司员工那么依据法律规定***代表上诉人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就是上诉人对***的授权,***等人的行为依法代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涉及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如上诉人提供证据中也没有***和***的名字,但是上诉人出具了对***的授权以及在合同中指定了***作为指定收料员的行为证明上诉人并不是为所有员工缴纳了社保和发放工资,某戊公司在某己公司行使权利,因此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录音即使按照上诉人整理的通话记录却能证明欠款的主体就是上诉人,***是希望通过和解解决纠纷,没有任何意思表示转嫁债务给上诉人,上诉人整理的通话记录绝没有此内容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文安县海河某某模板厂提交:证据一、涉案合同签订时照片两张,证明目的:证明涉案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一方经过审查对合同内容认可,上诉人一方法定代表人***在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中在某乙公司办公室亲自加盖的上诉人公章,证明被上诉人提供合同的真实性,证明涉案的买方就是上诉人,货物也交付上诉人的事实。证据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指定收料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证明目的:证明涉案送货单中***的签字是经过其指定收料员确认的,因为***有事没在收料现场,***的签字代表某乙公司,这与我方一审提交的***代表上诉人与我方进行的对账单是相互印证一致的,而且也能证明涉案货物确实是按照***的要求送到了桥西阳光城C区项目工地。以上两份证据结合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一审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妥,涉及上诉人上诉状中和提供的二审证据中的内部管理问题由上诉人自行处理,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我方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不认可。这两张照片仅仅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但证明不了我方总经理***盖章的合同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作为一审定案的增加出许多内容的合同。如相片中反映的,我方总经理***将一式两份合同加盖公章后交给了***和被上诉人的弟弟,待他们回到文安县由被上诉人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后再将其中的一份返回给我公司,最终这个合同中的一份并没有返回到我方,也就为被上诉人伪造合同创造了条件。本案共出现了两份合同,这两份合同是一式两份的,本应一致,但最终这两份合同却截然不同。两份合同分别是我方提供的合同和被上诉人提供的作为一审定案的合同,这两份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我方提供的合同仅仅是有双方公司的盖章,***与***在本合同中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的,被上诉人***并未在合同中签字,我方的负责人也没有签字,也没有具体的合同签订日期,这实际也是这份合同最原始的样子,而我方提供的合同的来源恰恰是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发送给***,后***又转发给我公司的,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相片也可以看到,某庚公司公章以及担保人栏的签字及摁印,连被上诉人方的公章都还没有加盖;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作为一审定案的合同比我方提供的合同多出来好多内容,分别是在原合同中加上了12月25号的日期,加上了一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又在我方负责人那里加上了所谓的我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加盖了所谓的项目部章,这个项目部章也是私刻的,并未有我公司的授权,我公司也根本没有***这个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比我方提供的合同多出来这许多内容是因为被上诉人***与***、***背离开原来的合同,私下达成交易以后发生了经济纠纷,被上诉人为了要钱而伪造出了这份合同,故我方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不认可。二、我方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只是授权***负责阳光华城C区工程建设项目,除此之外并未进行过这个项目的任何转委托和转代理,***只是合同中指定的收料员,在没有我公司的授权下,他是无权进行转委托和转代理的;作为收料员***也无权要求发货,更加证明不了被上诉人是按***的要求送到了桥西阳光华城C区项目工地。因为项目还未开工,我公司一直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发货,如果***在没有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发货,这只能证明这是***和被上诉人之间私下达成的交易,与我方无关,故我方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不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原二审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购销合同书》,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与***的2022年8月5日的录音,该《购销合同书》系***发给***,***又发给了上诉人方。故被上诉人海河某乙厂虽称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书》为打印件,但该《购销合同书》系***提供,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购销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书》中并无***签字,未加盖阳光华城C区项目部印章,也无海河某乙厂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海河某乙厂二审中也认可上诉人加盖公章时***并未在现场,故***的签字是海河某乙厂事后添加。上诉人二审中亦认可合同书中***的签字系在上诉人加盖公章之后填写,海河某乙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上诉人负责人或上诉人对***有授权。某丁厂提交的《购销合同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河某乙厂提交的《购销合同书》内容一致,均约定乙方(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收料员为***、***。某戊厂一审时提交的发货销售单中有三张系***签收,分别为2021年12月29日,金额198400元。2022年1月8日,金额177840元。2022年1月8日,金额198400元。共计金额574640元。另三张发货销售单中有三张系***签收,分别为2021年12月26日,金额188480元。2021年12月26日,金额188480元。2021年12月29日,金额187200元。共计金额564160元。***并非《购销合同书》中指定的收料员,海河某乙厂称***系受***授权签收,但***对***的授权系其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上诉人对***的授权。海河某乙厂主张***签收的三张发货销售单款项由上诉人支付无事实依据。***系《购销合同书》中指定的收料员,***签字的三张销售单对上诉人有效,但***签收的货物共计金额574640元,上诉人称已收到货款550000元,余款24640元未付。上诉人仅应对***签收货物的余款24640元承担还款责任。此外,***仅是《购销合同书》中指定的收料员,***个人签字的对账单未加盖上诉人公章,该对账单对上诉人无约束力。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认可承担还款责任,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6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文安县海河某某模板厂货款246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46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1月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文安县海河某某模板厂货款5641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64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1月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被上诉人***、***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上诉人由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被上诉人文安县海河某某模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负担4636元,由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元。保全费3620元,由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元,由***、***负担34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88元,由***、***负担9272元,由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6元。
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提交证据:1、2019年12月26日,某甲公司登报(北方新报)声明某甲公司所有项目章全部作废,证明某甲公司在2019年以后不再刻项目章。2、***、***书证证言,证明***不是某甲公司员工,也没有授权过***接收材料;那份修改过的合同是2022年12月由***、***、***以及***、***在集宁一家宾馆里签订的,与某甲公司的意向合同不一样;***在***的指示下在收料单上补签的三份,并不是***真正代收了物料;证明六车货物没有拉到工地,而是由***直接低价出卖,补还了***欠***在其他工程的欠款。
海河某甲厂质证意见: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案的项目部章是2021年10月1日某甲公司与***的内部承包合同中授权刻制的,与2019年是否公示作废没有关系,证明目的不能成立。2、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两份证人证言的内容也不是客观事实,其中***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在场,其陈述均是虚假,***没有见过也不认识***。***的陈述也是虚假的。我方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签收货物进行确认时,2021年12月27日向***确认12月26日***签收的货物,***予以确认,2021年12月30日向***确认12月29日***签收的货物,***予以确认,足以证实证言中***陈述没有见到货物的情况下,同时在三张发货单上签字是虚假的,***与***的聊天记录中明确确认都志勇为杜某,可以证实***是某甲公司设计项目的总经理。该两份证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其公司内部为了推卸责任而进行的虚假陈述。
再审申请人海河某甲厂提交证据:1、海河某甲厂负责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1年12月27日,***上传送货销售单照片,要求***对送货单确认,***回复“确认。要不直接全部让杜某一个人签就行了…”***:“行,那你给我发个文字的东西过来,委托***签字,以后上收货都委托***签字。”***回复“桥西阳光城C区收多层板儿,收料人委托***签字,受托人***,签收人***”。***:“你怎么没签字,又让***签的”,***回复“这是杜某签的,我这边有事。”2021年12月30日,***:“共发了4车货,①188480+②188480+③187200+④198400+元共计762560元减已付款25万,尚欠货款512560元。”证明2021年12月26日由***签收了032号和033号送货单,所以***在12月27日看到***签收后向***进行确认,***给予了确认,并表示以后全部由***签收,并在微信出具了授权。2021年12月30日,海河某甲厂收到送货司机带回的12月29日由***签收的030号送货单,又再次向***确认,***答复因为他不在,所以由***签收的。***当时已经送四车货物向***发送数量和价格,要求***确认,2022年1月8日双方达成了本案的对账单。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12月27日***签收了两张送货单,但只提交了一张。***说要不让杜某一个人签,后面的语音没有体现。对于第二张不认可,和再审申请人说的不一样。对12月30日的第三张不认可,这里没有谈到***授权***,只是说四车货物多少钱。
再审查明的事实:2021年12月25日,再审申请人海河某甲厂(供货方)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购货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了关于建筑模板的规格、单价及付款方式等,丙方对货款承担永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约定了乙方指定收料员为***、***。该合同书由甲方海河某甲厂、乙方某甲公司盖章,丙方(担保方)***、***签字捺印。
海河某甲厂提交2021年12月26日、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8日共计6张发货销售单,主张其向某甲公司发送六车货物,共计货款价值1138800元。其中2021年12月26日2张及2021年12月29日1张发货销售单上的签收人为***,另2021年12月29日1张及2022年1月8日2张发货销售单上的签收人为***。经海河某甲厂负责人***与***微信记录证实,***对***签收的3张发货销售单予以确认,认可为***委托***签收。后***向海河某甲厂出具了对账单,认可截至2022年1月8日,共计收货6车,货款价值1138800元,收货方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
经庭审中双方确认,***已向海河某甲厂支付货款55万元,至今尚欠货款588800元未给付。2022年9月17日***、***向海河某甲厂出具了还款协议。另查明,2021年10月1日,某甲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某甲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阳光华城C区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事宜。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海河某甲厂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条款中明确指定***为收料人,且***、***作为丙方即担保方在《购销合同书》上签字捺印。该合同签订之前,某甲公司对***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某甲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阳光华城C区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事宜,且某甲公司在庭审时亦认可***预挂靠该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故原审被告***、***对某甲公司有代理权及收料的权限。
再审申请人海河某甲厂共计发货6车,价值1138800元,有***及***所委托的***签收,且***向海河某甲厂出具了已经收到货物的对账单。经庭审中双方确认,***已向海河某甲厂支付货款550000元,尚欠货款588800元未给付。对此,***、***于2022年9月17日向海河某甲厂出具了还款协议,予以确认。***、***的行为属于某甲公司授权实施的职务行为,故某甲公司对案涉6车货物应承担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
被申请人某甲公司主张其不需要供货,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给付过货款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海河某甲厂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冀10民终763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6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8元,由被申请人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