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981民初5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防水补漏施工费用68,610元;2.判令被告支付清理、修复石膏施工费用3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机械费、安全防护费用1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因屋内漏雨导致项目延期交工造成的损失120,000元;5.诉讼费、律师费及本次诉讼产生的差旅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将丰镇某中学足球馆防水工程承包予被告,工程范围为足球馆的屋面防水工程、消防水池及卫生间防水施工,工期从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造成屋面多出大面积漏水。原告多次给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其尽快处理解决,但被告消极怠慢,不予处理,严重影响了工期。为了竣工,原告不得不聘用第三方进行重新施工和修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及事实依据,根据原告的诉请可以看出,原告的主张脱离事实,属于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就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原告主张的漏水原告是被告行为导致,在施工阶段及后期,原告主张的漏水均已修复,时候并无关于漏水的相关请求,目前原告仅因工程为被告施工就认定属于被告的原因明显有失偏颇。防水工程具有特殊性,在工程完成后经双方验收即视为交付合格,后期因第三方施工可能导致被告的施工遭到破坏,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前提是需要证明工程存在的问题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能主张。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原告的各项主张完全是单方的数据,有诸多不实之处,被告不能按原告单方陈述,项目延期交付不是被告的责任,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符合实际情况。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内蒙古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138,821.5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产生的利息11,199.99元(利息以138,821.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2月18日暂计算至2025年4月16日为11,199.99元,并计算全部款项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反诉原告承包反诉被告丰镇市某中学足球馆防水工程。经反诉被告税务要求,案涉工程合同由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及《施工防水人工合同》,实质由反诉原告包工包料进行全部项目的施工。《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价为136,851.87元,《施工防水人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111,969.71元,均采用固定总价的形式,两部分工程款合计248,821.58元。施工完毕后,反诉被告在没有验收及结算的情况就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经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于2022年12月18日出具《丰镇市第六小学足球馆项目防水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并完成验收。此后,反诉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反诉原告陈述的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不实。足球场馆是一个整体工程,防水工程是其中之一,现在足球场馆整体并未竣工,因此不存在投入使用的问题。同时,双方签署了工程量结算单,但该结算单并不代表项目验收。二、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但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有误,请提供相应证据及计算标准。三、不存在向反诉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反诉被告拖欠反诉原告工程款是基于反诉原告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在反诉被告多次要求修复的情况下,反诉原告拒不修复,因此,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反诉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并非违约行为,因此,不存在向反诉原告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防水施工专业分包材料补充协议合同》,工程名称为丰镇某中学足球馆防水工程,工程地点在内蒙古***市丰镇市,工程范围包含屋面防水工程、消防水池及卫生间防水施工。施工内容为:1.屋面防水采用3mm+3mmSBS沥青防水卷材;2.消防水池采用0.7丙纶防水层;3.卫生间采用1.35厚聚氨酯涂膜防水层,上述工程量均为按照现场实际测量面积进行结算。合同价款为:1.屋面防水科顺(2层)每平米材料综合单价为50.07元,其中83卷远大洪雨(2层)共计415平米,每平米材料综合单价40.43元;2.消防水池0.7厚丙纶防水层综合单价为每平米11.51元;3.卫生间1.35厚聚氨酯涂膜防水层综合单价为每平米11.1元,上述价格均为包含13%增值税专票价格。开工日期为202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0月31日,总工期30天。工程款按工程进度结算,每月28号结算当月完成工程量60%,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期限为五年。计算方式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计算方式按工地实际测量为准。此外,双方还对各自的工作内容、工程保修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2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2022年12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内容为:1.防水卷材SBS3+3共计2794.39平方米(其中一层为科顺);2.0.4厚丙纶布共计2682.55平方米;3.0.7厚丙纶布共计296.2平方米;4.聚氨酯共计65.89平方米。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量结算单中加盖技术专用章进行确认。2022年12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36,851.87元。2023年1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00元。2023年9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0元。2024年10月14日、2024年10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称工程发现漏水点,通知及时修复,若在10月17日前不能完成修复将组织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微信回复其已到丰镇,现在过去看看。2024年10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市集宁区永全劳务服务部签订《屋面防水补漏施工合同》,雇用案外人***市集宁区永全劳务服务部对丰镇市第六中学足球馆工程进行了屋面补漏,共计花费52,000元。2025年1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并具如前所请。2025年4月17日,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内蒙古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防水施工专业分包材料补充协议合同》《材料购销合同》《丰镇市第六中学足球馆项目防水工程量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工作联系单、《屋面防水补漏施工合同》、电子发票、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内蒙古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防水施工专业分包材料补充协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工程施工结束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2022年10月18日,经双方实际测量,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材料费为屋面防水科顺50.07元×(2794.39-415)㎡=119,136.06元、远大洪雨40.43元×415㎡=16,778.45元、消防水池0.7厚丙纶防水层11.51元×296.2㎡=3,409.26元、卫生间1.35厚聚氨酯涂膜防水层11.1元×65.89㎡=731.4元,合计140,055.17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0.4厚丙纶布单价,故对于工程量计算单中2682.55㎡0.4厚丙纶布的材料费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漏水点进行修复,可见工程在施工完毕后仍存在一定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修复工作,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降低损失自行修复支出52,000元,故应当在材料费中予以核减。因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因漏水造成工期延误和修复石膏等证据,故对于其主张对方支付延期损失和修复石膏支出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2025年1月15日的电子发票与2025年1月16日的电子回单付款方、收款方账户、开户行均不一致,且该支出时间在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时间之后,对于原告主张该费用系维修支出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因双方对工程质保金进行了约定,且该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上述费用均应按双方约定的5%比例扣除质保金,即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维修款为52,000元×95%=49,400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材料费为140,055.17元×95%=133,052.41元。核减已支付的110,000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最终应支付的材料费为133,052.41元-110,000元=23,052.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欠付的材料费承担利息,利息以23,052.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4月17日计算至欠付材料费全部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49,400元;
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内蒙古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23,052.41元;
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内蒙古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利息,利息以23,052.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4月17日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内蒙古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若双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对方可以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64元;反诉费3,301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内蒙古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41元、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