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乾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芦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981民初1069号 原告:某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镇市。 法定代表人:谷某1,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男,1971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 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祁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1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芦某、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芦某名下银行存款44279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的财产,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某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53865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的财产,并提供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号为23261049824A100××××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4年07月22日作出(2024)内0981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申请内容进行了保全。原告某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芦某、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96655元,判令被告2在205386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018年间被告1芦某分包了位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某市××小区部分房屋的建设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原告经与被告1芦某结算被告1在承建××小区建设工程时共计使用原告商砼混凝土货值金额3594750元,截止到2021年1月18日被告1通过现金付款、抵顶房屋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151960元,剩余44279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一直未支付。2018年—2019年间被告1芦某挂靠被告2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某市××小区的部分建设工程,期间以被告2××××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销合同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原告经与被告1芦某结算在承建××××小区建设工程时共计使用原告商砼混凝土货值金额3008865元,截止到2021年1月18日被告1通过现金付款等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955000元,剩余205386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一直未支付。2024年7月11日被告1芦某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结算确认。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芦某口头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某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没签订过混凝土供销合同,被答辩人提供的混凝土供销合同加盖的答辩人项目部章,并非出自答辩人处,答辩人对外签署的任何合同加盖的公章都是单位的用印公章,答辩人也未给任何人出具过委托刻章的授权委托书,答辩人认为案涉合同加盖的项目章真实性存疑。2.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对205386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受益人以及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进行支付合同对价,而不是没有接受到任何收益的答辩人进行支付。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清偿责任只能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或者合同明确约定的,才能适用连带责任。本案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情形,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0日,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某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甲方愿将其项目中所需的商品砼交由乙方供应,工程名称为丰镇市××××1#、2#、3#、9#、10#、11#、12#、13#、18#、19#、20#、21#、27#、28#,交货地点为丰镇市××××工程施工现场,并且就商品砼强度等级价格及运费、运输方式、交货时间、付款方法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芦某在甲方签字处进行签字,并加盖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在乙方签字处签字,并加盖某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4年7月11日,被告芦某与原告某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截止2024年1月29日仍拖欠××小区商砼混凝土款442790元;截止2024年1月29日仍拖欠××××商砼混凝土款2053865元;合计结欠某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混凝土款2496655元(贰佰肆拾玖万陆仟陆佰伍拾伍元),用货单位:芦某,2024.7.11,供货单位:某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某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芦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芦某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芦某对于结算确认单不持异议,故对于被告芦某欠付原告某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混凝土货款249665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案涉《供销合同》的甲方为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某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芦某代表甲方进行签字,并加盖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工程施工现场。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并未授权刻制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但庭审中并未同意对该项目章进行鉴定,故对于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及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认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单位,被告芦某借用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在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出借资质给被告芦某,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其应对被告芦某欠付原告某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053865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96655元; 二、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205386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73元,减半收取计133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86元由被告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