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宸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宸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2024号
原告:四川宸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1227第12幢3层57号3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071449577A。
法定代表人:明文皓,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3201810032169,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3200310118270,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315087R。
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8351357X2。
法定代表人:谭发刚,职务: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福,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卫波,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四川宸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宸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及中铁十一局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福、郝卫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款349,683.64元,并立即共同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64,797.04元及10,000元履约保证金;2.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的资金利息,其中劳务款及履约保证金自2017年12月20日起算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两项利息合计约2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成贵铁路第二项目分部,被告中铁十一局四公司先后于2016年3月18日和2016年10月12日就成贵铁路16标段附属工程劳务分包事宜分别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该工程路基附属及涵洞工程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劳务施工任务。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项目分部办理了竣工结算,并签订《分包作业承包竣工结算协议书》,确定:原告分包作业最终结算款总额1,295,940.85元,除去已支付的75万元、暂扣履约保证金1万元、缺陷责任保证金64,797.04元、物资扣款71,460.35元,本次还应支付给原告349,683.64劳务款,并同时确定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时至今日二被告除于2018年2月9日前支付了5万元,其余应付劳务款349,683.64元一直未付,也未退还1万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11月20日质量缺陷责任到期后,被告亦未退还原告缺陷责任保证金64,797.0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我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349,683.64元一直未付,对未退还1万元履约保证金元异议,缺陷责任保证期未满,对该保证金64,797.04元不应退还。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经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2日,原告(乙方)与中铁十一局四公司(甲方)签订了《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站前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贵阳市的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分包作业期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0日。签约合同总价为790815元等内容。当日原告(乙方)另与中铁十一局四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质量缺陷保修协议书》,第二条缺陷责任期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如下:1、缺陷责任期为50年;2、缺陷责任期从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移交甲方且完成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
2017年12月19日中铁十一局公司成贵铁路第二项目分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分包作业承包竣工结算协议书》,载明:鉴于乙方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或部分)分包工作内容,并报请甲方验收合格,根据合同规定现对乙方所承担分包作业办理竣工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共同对以下条款认可:1、乙方完成的所有工程数量(包括施工图工程量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设计量)(细目详见工程竣工收方汇总表);2、分包作业最终结算价款总额1,295,940.85元。3、本工程截止签此协议之日,甲方已支付乙方750000元,暂扣履约保证金10,000元,结算完按照正常流程走完项目给予退还,扣除缺陷责任保证金:64,797.04元,物资扣款71,460.35元;本次实际还应支付399,683.64元。除质保金外的未支付结算费用甲方将根据业主资金拨付情况即日尽快支付给乙方。4、保修期内整修工程缺陷所需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余额在保修期满后乙方凭结算手续向甲方领取,本工程保修期限详见工程缺陷责任书。二、乙方承诺:本协议签字后,有关分包承包作业的一切价款和费用已全部结清(约定的保修金除外),其他无任何遗留问题。除上述结算费用外,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索要任何其他费用……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仍负责该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年的承包人保修责任。同时,必须对承担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合同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宋双福”并有“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成贵铁路第二项目分部”(印)。
另,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25日制作的《竣工缺陷责任书》载明:致中铁十一局集团成贵铁路第二项目分部:根据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我队已完成项目部安排的全部劳务作业,施工现场已清理完毕,经项目部现场验收合格后已于2017年12月25日办理了竣工决算并签署了竣工决算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为缺陷责任期。我方承诺:1.在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因施工造成的质量或其他缺陷或隐患由我方无偿修复;2.如果我方在接到通知7日内未及时派人进行缺陷修复,我方同意你方另行安排其他承包人对工程缺陷修复,修复缺陷的费用在我队保修金中扣除;3.如果我方在履约过程中存在遗留债务若其他应承担的费用和责任,在有书面凭证的情况下,我方同意你方代付后在我队保修金中扣除。在该责任书上另有中铁十一局公司工程部、安质部、计划部、财务部、总工程师、项目经理的签名及“同意”字样,其中项目经理签名为宋双福。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铁十一局四公司从其账户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款349,683.64元,扣留的质量保证金64,797.04元及10,000元履约保证金金额无异议,但对是否应退还质量保证金争议较大,工程结算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引起本案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站前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作业承包竣工结算协议书》、《竣工缺陷责任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站前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中铁十一局四公司仅通过其账户代中铁十一局公司支付了劳务费,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故该公司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质量保证金64797.04元中铁十一局公司应否支付给原告。《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站前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的缺陷责任期约定为:“1、缺陷责任期为50年”,但该处时间上划了横线,由于此处并无双方签字盖章,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并不明确。《分局作业承包竣工结算协议书》的甲方为中铁十一局公司的内设机构“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成贵铁路第二项目分部”与原告签订,内设机构对外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庭审时,中铁十一局公司对该协议不持异议,视为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追认,故该协议对中铁十一局公司具有约束力。在该协议第一条中载明“4、保修期内整修工程缺陷所需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余额在保修期满后乙方凭结算手续向甲方领取,本工程保修期限详见工程缺陷责任书。”自此处则约定了缺陷责任期以“工程缺陷责任书”为准,在《竣工缺陷责任书》载明“双方约定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为缺陷责任期”,该责任书中有被告单位六个部门负责人签署并“同意”,虽无中铁十一局公司盖章,但宋双福在《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站前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局作业承包竣工结算协议书》均有签名,宋双福在《竣工缺陷责任书》上的签名构成表见代理。缺陷责任期的约定针对保证金的退还,故应以《竣工缺陷责任书》约定的时间为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349683.64元,并立即共同退还原告质保量证64797.04元及10000元履约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请求其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自2018年1月20日起算为宜。由于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初对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不明确,相关内容的补充在《分局作业承包竣工结算协议书》约定以工程缺陷责任书为准,而《竣工缺陷责任书》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于2018年11月20日届满,期限届满原告应当给被告合理期限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该合理期限同样应为一个月,即2018年12月20日前应支付此款,未支付的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相对合理。故1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12月21日起算。质量保证金64797.04元的资金占用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被告未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宸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49,683.64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49,683.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宸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64,797.04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64,797.04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宸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四、驳回原告四川宸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龙珊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宇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