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04执9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14日,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林,四川思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10日,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执行人:四川宸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文峰街二段87号明宇帝壹家2区7号楼3单元5层1号。
法定代表人:明文皓,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宸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宸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10217元。现因被执行人四川宸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主动将案款转入本院案款专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宸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款10217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任凌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