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3民终2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胜利北路东岩山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0488586710F。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秀屿区达豪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大丘埔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746393779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莆田市涵江国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莆田市园林管理局与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达豪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屿达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4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园林管理局上诉请求:1.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4民初5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秀屿达豪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秀屿达豪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秀屿达豪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讼争工程在养护期间出现苗木死亡等现象,秀屿达豪公司又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后续的工程款审核也无法进行,最终的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过错在于秀屿达豪公司。此外,根据合同第18.1款规定,秀屿达豪公司在提交验收报告的同时还应提供完竣工图及内业技术资料三套,但至今未提供。二、一审法院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需经审核的约定于不顾,在工程款未经审核的情况下要求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支付工程款,将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三、一审法院要求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向秀屿达豪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秀屿达豪公司主张苗木在管养期因案外人原因造成死亡等现象,其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而按照合同约定,苗木在管理期间出现问题,秀屿达豪公司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但其主张管养期间的损失与其无关,拒绝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四、退一步说,即使莆田市园林管理局要支付工程款,但秀屿达豪公司在苗木管理期间未履行好合同义务,导致部分苗木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所受损失应在工程款相应扣减。五、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规则,程序违法,且证据不足,也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认为秀屿达豪公司举证不足,要求秀屿达豪公司重新举证并再次开庭审理,有违举证规则,程序违法。秀屿达豪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申请书》、《工作联系单》及《申请报告》均系秀屿达豪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莆田市园林管理局签字确认。两份录音虽有载体但却无法确认通话对象。顺丰速运快递单根本无法查明其物流信息状态,莆田市园林管理局也从未收到所谓“竣工验收材料”。上述材料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根本无法证明秀屿达豪公司有向莆田市园林管理局申请竣工验收。
秀屿达豪公司辩称,莆田市园林管理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莆田市园林管理局认为法院判决履行施工劳务费24万元多未达到付款条件是错误的,本案实际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完工验收是双方都有人参加的情况下确认了完工验收和工程价款。二、该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同样可达到付款条件,根据法律规定,保养期一年期间内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未经协商和同意请案外人施工,造成交叉施工,苗木损失严重,发现该情况后秀屿达豪公司立即提出异议,且莆田市园林管理局也表示损失与秀屿达豪公司无关,由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承担。三、完工时对工程款已经经过确认,具备了完工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四、关于利息问题。法院按照秀屿达豪公司的请求按照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了利息的上限,故秀屿达豪公司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五、莆田市园林管理局主张应扣减扣养护期间苗木损失费用是错误的,涉案工程已通过完工验收明确了工程合格,养护期间是莆田市园林管理局违约,秀屿达豪公司要求对养护期间的损失费用进行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法确认养护期间的苗木损失费用。六、关于竣工申请报告的问题。莆田市园林管理局主张秀屿达豪公司未提出竣工申请报告,即使有也是单方的行为,未经过莆田市园林管理局确认,该主张是错误的,违背了建设施工合同的常规,体现莆田市园林管理局不诚信的违约行为,竣工申请本身就是单方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秀屿达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支付绿化工程种植工资274577元,并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秀屿达豪公司为三级园林绿化公司,可承揽3万平方米且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下园林绿化工程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程。
2010年4月19日,秀屿达豪公司中标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涉案项目,中标价为246238元,施工工期15日历天。同年4月27日,莆田市园林管理局(甲方)与秀屿达豪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苗木进行种植及包活;2、中标价281739元,按企业劳保核定卡(丁类)计算,应该核减7162元,合同价274577元;3、合同工期15天(自开工之日至完工之日止,包含完工验收不合格整改期限,养护保修期1年);4、质量与验收:甲方采购的苗木要求达到100%成活率,若有死亡,施工方应按照相同规格苗木的要求进行补植,未达到要求,甲方可按采购的苗木价款扣款处理;5、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如发生工程量增减,可以调整合同价;6、工程款支付:甲方在工程养护期满1年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审核后工程价款一次性付清;7、竣工验收与结算:乙方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图及内业技术资料3套,由甲方组织监理、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应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8、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时未能达到质量要求,则乙方应当按照有关验收部门的要求整改,使其达到质量要求,若质量验收评定不能达到合格,发包人不支付承包人工程款。
2010年4月28日,秀屿达豪公司对涉案项目开工,并于同年5月12日完工。同年5月24日,莆田市园林管理局组织双方及监理单位对涉案项目进行完工验收,并形成《完工验收证书》一份,该完工验收合同造价为245517元,验收结论主要载明:该工程完成了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符合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工程质量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完工资料齐全,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一致评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意通过完工验收,工程进入管养期,管养期自即日起开始计算。涉案项目完工验收后即投入使用,至2011年5月24日管养期满。
2010年7月23日,案外人世博园林公司应莆田市园林管理局要求在涉案项目上交叉施工致部分苗木毁损,莆田市园林管理局组织施工、监理方对损失的苗木进行清点,并形成《工作联系单》一份和受损树木清单的《签证单》三份,该《工作联系单》主要载明:秀屿达豪公司负责施工的涉案项目已按合同施工完毕,且苗木生长良好已进入养护阶段,现因世博园林公司施工重填土方造成现场改变以及机械施工过程对已种植树木有所碰撞,对植物生长产生极大影响甚至死亡,截至2010年7月21日已有部分苗木受影响而枯萎,秀屿达豪公司特此声明:此次重复施工过程造成的所有损失与其公司无关。而后多年来,秀屿达豪公司多次以口头和书面方式向莆田市园林管理局申请竣工验收,而莆田市园林管理局以秀屿达豪公司没有尽到管养义务造成树木死亡为由拒绝验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致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完工验收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秀屿达豪公司完成涉案项目后,经完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并投入使用,而因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同意案外人世博园林公司重复(交叉)施工致部分苗木毁损,并同意因案外人重复施工造成的所有损失与秀屿达豪公司无关,而拒绝竣工验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故秀屿达豪公司诉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时间在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合同价274577元,但形成时间在后的《完工验收证书》载明的合同价为245517元,秀屿达豪公司主张中标后增加工程量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合同价而提供证据七的六份《签证单》,因该七份签证单仅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基本上没有载明价格;秀屿达豪公司又主张合同是后来补签的而没有举证,故秀屿达豪公司诉求的工程款274577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依法调整为245517元;双方约定工程养护期满1年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审核后工程价款一次性付清,涉案项目于2011年5月24日管养期满,而莆田市园林管理局不可归责于秀屿达豪公司原因怠于竣工验收和审核工程价款,故秀屿达豪公司诉求自2011年5月3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秀屿达豪公司诉求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秀屿达豪公司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驳回。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抗辩因秀屿达豪公司在管养期间未履行合同义务致部分苗木缺失而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其他抗辩均无理,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秀屿达豪公司支付工程款245517元,并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违约金;二、驳回秀屿达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6元,由秀屿达豪公司负担292元,由莆田市园林管理局负担71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2010年7月23日,案外人世博园林公司应莆田市园林管理局要求在涉案项目上交叉施工致部分苗木毁损”有异议,认为并非应莆田市园林管理局要求;2.对“而后多年来,秀屿达豪公司多次以口头和书面方式向莆田市园林管理局申请竣工验收”有异议,认为并非事实;3.对“而莆田市园林管理局以秀屿达豪公司没有尽到管养义务造成树木死亡为由拒绝验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致诉讼”有异议,认为并非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拒绝验收,还有一个原因是对方未提供完整的资料,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秀屿达豪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对于莆田市园林管理局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2010年5月24日,涉案工程的《完工验收报告》经过承包单位秀屿达豪公司、建设单位莆田市园林管理处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确认合同造价为245517元,完工验收结论:评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意通过完工验收,工程进入管养期。管养期自即日起开始计算。同时,2010年7月23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秀屿达豪公司负责施工的涉案项目已按合同施工完毕,且苗木生长良好已进入养护阶段,现因世博园林公司施工重填土方造成现场改变以及机械施工过程对已种植树木有所碰撞,对植物生长产生极大影响甚至死亡,截至2010年7月21日已有部分苗木受影响而枯萎,秀屿达豪公司特此声明:此次重复施工过程造成的所有损失与其公司无关。该《工作联系单》经过建设单位现场代表负责人、监理单位现场代表负责人及施工单位现场代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经完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并投入使用后,在养护期内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又同意案外人世博园林公司重复(交叉)施工致部分苗木毁损,并同意因案外人重复施工造成的所有损失与秀屿达豪公司无关。另外,从秀屿达豪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申请书》三份、2011年6月30日的《工作联系单》及2013年6月18日的《申请报告》,虽是秀屿达豪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莆田市园林局签字确认,但结合顺丰速运快递单(有原件核对)上的载明的“竣工验收材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庭审中又承认有“口头要求”验收,可以证明秀屿达豪公司在完工验收后,有书面和口头请求莆田市园林管理局竣工验收,而莆田市园林局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且涉案工程养护期于2011年5月24日届满,故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应支付工程款245517元及自2011年5月30日起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莆田市园林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96元,由莆田市园林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