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达豪园林有限公司

莆田市秀屿区达豪园林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闽03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秀屿区达豪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大丘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746393779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何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200371288XB。
法定代表人林根,镇长。
委托代理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党委副书记),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达豪园林有限公司(下简称达豪园林公司)因诉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下简称***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25日,达豪园林公司成立。2014年4月份始,原告达豪园林公司在城厢××××镇**村种植苗木。2014年6月11日,被告***政府向原告达豪园林公司送达《通知》,内容为:“因莆田市‘联十一线’道路工程建设需要,需征收***青山、**、下尾三个村集体土地约500亩,征地范围以项目用地红线为准。凡在上述征地范围内的果树、花卉苗木等地面物,请涉及征收的农户和公司务必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5日内自行全部迁移。逾期未迁移的果树、花卉苗木等将予以强制清除,一律不予补偿”。次日,被告***政府将该通知内容在***张贴通告。2014年6月30日至7月2日,被告***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栽种的苗木进行强制清理。2016年3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文[2016]56号《关于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联十一线(莆田境)涵江江口至仙游枫亭段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莆田市城厢区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30.4844公顷(其中耕地23.535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1.1798公顷,同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0.067公顷。根据上述批复,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6日对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联十一线(莆田境)涵江江口至仙游枫亭段建设用地的通知》(莆政土[2016]25号),并于2016年3月22日制定并公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使用)土地公告》(***[2016]第12号),对征地范围、补偿安置标准及登记事项等内容进行公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0日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国土资综[2016]17号),对补偿安置标准及登记事项等内容进行公告。2016年11月17日,被告***政府再次组织人员对原告栽种的苗木进行强制清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11月16日对其花木苗圃基地实施强制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因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已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12345便民服务平台答复等证据可知,原告达豪园林公司在灵川××***有种植苗木,且被强制清理,其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以2016年11月17日的现场照片证明***政府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政府虽辩称其系协助配合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实施被诉行政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和《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告***政府并不是集体土地的征收主体,也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或有权机关委托其采取强制行为,于2016年11月17日强制清理原告苗木,并强制交付土地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应予以撤销,但因该行为是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7日对原告莆田市秀屿区达豪园林有限公司位于莆田市城厢××××镇**村的苗木进行强制清理的行为违法。
一审宣判后,达豪园林公司、***政府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达豪园林公司上诉称,***政府连续数次的行政强制行为,属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不可分割拆开。达豪园林公司是在法定期限内对全案同一诉提起诉讼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也存在违法问题,导致作出的裁定错误,影响对判决事实的认定和判决内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确认***政府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连续实施的强制清理苗木的全案行政行为违法。
***政府上诉称,达豪园林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是***政府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导致错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达豪园林公司的原审诉请。
本案上诉后,达豪园林公司提交了10张照片作为新的证据,经审查,该组照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除此外,原审法院已将当事双方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确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案中,根据达豪园林公司提供的照片及12345便民服务平台的答复等证据,可以认定***政府于2016年11月17日对达豪园林公司位于***的苗木实施了强制清理的行政行为,双方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政府在诉讼中并未举出与上述强制清理行为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其合法性的相关依据,应视为上述强制清理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因强制清理行为是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政府的上述强制清理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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