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4民初555号
原告:莆田市秀屿区达豪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大丘埔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746393779Y。
法定代表人:林玉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国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胜利北路东岩山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0488586710F。
法定代表人:许建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红,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莆田市秀屿区达豪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屿达豪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莆田市园林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屿达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玉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炎,被告莆田市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彭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屿达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莆田市园林局支付绿化工程种植工资274577元,并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9日,秀屿达豪公司以招投标方式取得莆田市园林局的在莆田市体育中心园林绿化提升甲供苗种植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中标价为246238元。2010年4月2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造价为274577元,合同工期为15日历天,苗木养护期为1年,付款方式在工程养护期满1年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按审核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秀屿达豪公司依约完成树木种植后,莆田市园林局于2010年5月24日组织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完工验收,一致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工程进入管理养护阶段。在养护期间,莆田市园林局允许案外人世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园林公司”)在同一地块上重新种植苗木,由于重填土方和机械挤压碰撞等原因,导致秀屿达豪公司所种植的部分树木损伤、损坏,秀屿达豪公司向莆田市园林局及时书面报告,经莆田市园林局召集相关单位进行现场验证,并书面签证该损失与秀屿达豪公司无关。自2011年5月30日养护期届满以来,秀屿达豪公司多次书面及口头报告莆田市园林局,要求莆田市园林局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莆田市园林局一直借故拖延验收而擅自使用,致验收未果,工程款未支付。
莆田市园林局辩称,1、莆田市园林局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秀屿达豪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条15点约定“发包人在工程养护期满1年后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审核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第20.2款第二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时未能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则承包人应当按照要求整改以达到质量要求,若质量验收评定不合格,发包人不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了莆田市园林局的付款条件,而讼争工程在养护期间出现了苗木死亡等现象,秀屿达豪公司又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后续的工程款审核也无法进行,最终的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的过错在于秀屿达豪公司。此外,根据合同第18.1款规定,秀屿达豪公司在提交验收报告的同时还应提供完竣工图及内业技术资料三套,但至今未提供。因此,讼争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且工程款尚未进行审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2、案涉工程款金额未经审核确定,秀屿达豪公司诉请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需经审核确定,本案工程款尚未经审核,最终数额无法确定,且秀屿达豪公司提供的《完工验收证书》上载明的合同造价也仅为245517元,因此,秀屿达豪公司主张工程款为27457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秀屿达豪公司要求莆田市园林局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秀屿达豪公司主张苗木在管养期间因他人原因造成死亡等现象,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按照合同约定,苗木在管养期间出现问题,秀屿达豪公司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但秀屿达豪公司主张管养期间的损失与其无关,拒绝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4、秀屿达豪公司在苗木管养期间未履行好合同义务,导致部分苗木死亡,按照合同约定莆田市园林局所受损失应在工程款相应扣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条第2点约定“甲方采购的苗木要求达到100%成活率,若有死亡,施工方应按照相同规格苗木的要求进行补植入;未达到要求,甲方可按采购的苗木价款扣款处理。如不进行补植时,甲方将按采购的苗木价格的3倍扣款处理”,秀屿达豪公司在管养期间未尽到义务,导致部分苗木死亡,又拒不进行补植,莆田市园林局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扣款处理。
秀屿达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秀屿达豪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秀屿达豪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格;
证据二:《中标结果公示》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莆田市园林局涉案项目由秀屿达豪公司中标;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涉案项目的合同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四:《完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秀屿达豪公司所承接涉案项目于2010年5月24日完工验收并经验收合格;
证据五:《竣工验收申请书》复印件三份,《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二份,《签证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秀屿达豪公司所承接的涉案项目于2011年5月24日养护满1年,多次打报告向莆田市园林局申请竣工验收,因莆田市园林局拖延至今无结果;苗木被破坏原因为莆田市园林局同意重复施工造成,重复施工被破坏的损失与秀屿达豪公司无关;
证据六: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记录一份,以证明:2011年至2017年间,经秀屿达豪公司多次催促,莆田市园林局拒绝对涉案项目竣工验收;
证据七:涉案项目《工程招标控制价》复印件一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签证单》复印件六份,以证明:秀屿达豪公司所承接的涉案项目中标之后增加工程量,产生签订合同价;经审核后合同实际工程造价274577元,工程竣工养护期满后,秀屿达豪公司多次打报告向莆田市园林局申请竣工验收,莆田市园林局拖延至今没有进行组织验收;
证据八:关于涉案项目《重复施工苗木死亡问题的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秀屿达豪公司所承建的涉案项目于2011年5月24日养护期满,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以及于2011年-2017年间多次催促莆田市园林局对该工程竣工验收,莆田市园林局却以局务会未研究等理由拖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证据九:顺丰速运邮递单(2017年4月6日,送竣工验收报告材料),以证明:秀屿达豪公司用邮寄的方式再次将竣工验收材料给莆田市园林局;
证据十: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记录内容一份,以证明:秀屿达豪公司于2011年-2017年间多次向莆田市园林局申请竣工验收,但莆田市园林局均以局务会未经研究为由拖延不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莆田市园林局对秀屿达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证据五的《竣工验收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书,秀屿达豪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况,导致工程至今无法进行验收,也没有提供相关的验收资料;2010年7月23日的《工作联系单》、《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因为案外人的原因导致苗木死亡等现象,秀屿达豪公司应当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对2011年6月30日的《工作联系单》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六、十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秀屿达豪公司的主张。证据七的涉案《工程招标控制价》是中标之前做的预算,不能证明秀屿达豪公司的工程造价,按照合同约定最终的工程款在竣工验收通过后需经审核确定;《竣工报告》是秀屿达豪公司单方制作的,三性均有异议;《签订单》六份没有原件核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八的《申请报告》是秀屿达豪公司单方制作,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反而可以证明案涉工程苗木被案外人破坏,秀屿达豪公司应当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不能据此主张苗木损失与其无关。证据九的三性均有异议,莆田市园林局并没有收到快递单。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证据一至四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对象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确认。证据五的2010年7月23日的《工作联系单》一份及《签证单》三份有原件核对,真实性和证据载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五的《竣工验收申请书》三份、2011年6月30日的《工作联系单》及证据八的《申请报告》,虽是秀屿达豪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莆田市园林局签字确认,及证据六、十的录音虽有载体而无法确认通话对象,但是,结合证据九的顺丰速运快递单(有原件核对)上的载明的“竣工验收材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莆田市园林局庭审中承认有“口头要求”验收,以及日常生活常理判断,可以证明秀屿达豪公司在完工验收后,多次书面和口头请求莆田市园林局竣工验收,而莆田市园林局始终没有竣工验收。证据七的《招标控制价》有原件核对,真实性和证据载明内容予以确认;《竣工报告》是秀屿达豪公司单方制作及《签证单》六份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
莆田市园林局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体育中心园林绿化提升甲供苗种植工程死亡苗木清单》、《关于莆田市体育中心甲供苗种植工程及时养护的通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各一份及《签证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秀屿达豪公司在苗木管养期间未尽管养义务,导致部分苗木出现死亡等问题,且又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致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给莆田市园林局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该损失依约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秀屿达豪公司对莆田市园林局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苗木清单》有异议,该证据系莆田市园林局单方制作的打印件且没有看到;《通知》未送达,且超过养护期限故无效;《工作联系单》、《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反证莆田市园林局在养护期间允许他人重新填土、破坏,导致苗木死亡,承诺苗木死亡与秀屿达豪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莆田市园林局提供的《苗木清单》系打印件,没有秀屿达豪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通知》、《工作联系单》和《签证单》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通知》于2011年11月3日印发已过养护期限且没有送达秀屿达豪公司,《工作联系单》和《签证单》载明内容与莆田市园林局的证明对象无关,故对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证,结合庭审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秀屿达豪公司为三级园林绿化公司,可承揽3万平方米且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下园林绿化工程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程。
2010年4月19日,秀屿达豪公司中标莆田市园林局涉案项目,中标价为246238元,施工工期15日历天。同年4月27日,
莆田市园林局(甲方)与秀屿达豪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苗木进行种植及包活;2、中标价281739元,按企业劳保核定卡(丁类)计算,应该核减7162元,合同价274577元;3、合同工期15天(自开工之日至完工之日止,包含完工验收不合格整改期限,养护保修期1年);4、质量与验收:甲方采购的苗木要求达到100%成活率,若有死亡,施工方应按照相同规格苗木的要求进行补植,未达到要求,甲方可按采购的苗木价款扣款处理;5、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如发生工程量增减,可以调整合同价;6、工程款支付:甲方在工程养护期满1年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审核后工程价款一次性付清;7、竣工验收与结算:乙方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图及内业技术资料3套,由甲方组织监理、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应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8、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时未能达到质量要求,则乙方应当按照有关验收部门的要求整改,使其达到质量要求,若质量验收评定不能达到合格,发包人不支付承包人工程款。
2010年4月28日,秀屿达豪公司对涉案项目开工,并于同年5月12日完工。同年5月24日,莆田市园林局组织双方及监理单位对涉案项目进行完工验收,并形成《完工验收证书》一份,该完工验收合同造价为245517元,验收结论主要载明:该工程完成了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符合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工程质量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完工资料齐全,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一致评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意通过完工验收,工程进入管养期,管养期自即日起开始计算。涉案项目完工验收后即投入使用,至2011年5月24日管养期满。
2010年7月23日,案外人世博园林公司应莆田市园林局要求在涉案项目上交叉施工致部分苗木毁损,莆田市园林局组织施工、监理方对损失的苗木进行清点,并形成《工作联系单》一份和受损树木清单的《签证单》三份,该《工作联系单》主要载明:秀屿达豪公司负责施工的涉案项目已按合同施工完毕,且苗木生长良好已进入养护阶段,现因世博园林公司施工重填土方造成现场改变以及机械施工过程对已种植树木有所碰撞,对植物生长产生极大影响甚至死亡,截至2010年7月21日已有部分苗木受影响而枯萎,秀屿达豪公司特此声明:此次重复施工过程造成的所有损失与其公司无关。
而后多年来,秀屿达豪公司多次以口头和书面方式向莆田市园林局申请竣工验收,而莆田市园林局以秀屿达豪公司没有尽到管养义务造成树木死亡为由拒绝验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致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完工验收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秀屿达豪公司完成涉案项目后,经完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并投入使用,而因莆田市园林局同意案外人世博园林公司重复(交叉)施工致部分苗木毁损,并同意因案外人重复施工造成的所有损失与秀屿达豪公司无关,而拒绝竣工验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故秀屿达豪公司诉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时间在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合同价274577元,但形成时间在后的《完工验收证书》载明的合同价为245517元,秀屿达豪公司主张中标后增加工程量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合同价而提供证据七的六份《签证单》,因该七份签证单仅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基本上没有载明价格;秀屿达豪公司又主张合同是后来补签的而没有举证,故秀屿达豪公司诉求的工程款274577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245517元;双方约定工程养护期满1年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审核后工程价款一次性付清,涉案项目于2011年5月24日管养期满,而莆田市园林局不可归责于秀屿达豪公司原因怠于竣工验收和审核工程价款,故秀屿达豪公司诉求自2011年5月3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秀屿达豪公司诉求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秀屿达豪公司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驳回。莆田市园林局抗辩因秀屿达豪公司在管养期间未履行合同义务致部分苗木缺失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抗辩均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秀屿区达豪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5517元,并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违约金;
二、驳回莆田市秀屿区达豪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莆田市园林管理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6元,由莆田市秀屿区达豪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92元,由莆田市园林管理局负担7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森妹
人民陪审员 刘金水
人民陪审员 吴剑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