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达豪园林有限公司

莆田市秀屿区达豪园林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闽行赔申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大丘埔。

法定代表人林玉亮,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何寨。

负责人林根,镇长。

再审申请人莆田市秀屿区***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因诉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行赔终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确定案涉被强制拆除的苗木地块面积及苗木数量的依据不足,被申请人先后实施了多次强制清理行为,皆与2016年11月17日的强制行为性质相同。苗木价值与品种、大小、市场行情、运输等多种因素相关,不能简单以每亩3.5万元予以补偿。申请人并不存在故意不迁移苗木的情形,对损害的发生无重大过错,不能据此减少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申请人主张的补偿费、评估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及精神损害确实存在,有权获得赔偿。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 判 长  许秀珍

审 判 员  聂文佳

代理审判员  覃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