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达豪园林有限公司

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人民政府、莆田市秀屿区达豪园林有限公司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闽03行赔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笏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4003712791W。

法定代表人何志强,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张望玉,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秀屿区***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大丘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746393779Y。

法定代表人林玉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明凤,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嘉,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大坵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大坵村。

负责人林志成,村主任。

原审第三人陈青海,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林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4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林公司未经审批在莆田市秀屿区坑搭盖建筑物,后将该建筑物出租给第三人陈青海用于经营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壹号美食店。2019年1月24日,被告笏石镇政府向原告***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玉亮作出笏责拆决字2019第015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9年2月28日,被告笏石镇政府强制拆除案涉建筑。原告***林公司不服,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强制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2020年4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闽0304行初12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笏石镇政府于2019年2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林公司位于莆田市秀屿区坑建筑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2019年5月18日,福建开诚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闽开评报字[2019]PT005号《莆田市秀屿区***林有限公司因拆除大棚建筑工程涉及的位于1号美食园的房屋建筑物、附属物等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林公司委估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月18日的评估价值为252.6万元。一审过程中,被告笏石镇政府申请对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坑一号美食园内的建筑物损失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释明及催告,被告笏石镇政府未缴纳鉴定费,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予以退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行政赔偿的应以直接损失为原则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涉案建筑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已经由本院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对于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强拆造成的建筑损失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以强制拆除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确定。鉴于涉案建筑已经拆除完毕,没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原告虽然提供涉案建筑的资产评估报告,但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在强制拆除前对房屋、附属物、园林绿化、二次装修作出的,该评估报告既并非原、被告共同委托作出的,也无法确定评估报告中评估的事项即为被告强制拆除时的物品;被告拆除的系第三人陈青海经营的美食园,但原告为园林绿化公司,故无法明确涉案建筑的装修主体。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也申请鉴定,但又未缴纳鉴定费。因此,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明确涉案房屋的结构、面积、建筑年份、建设主体、装修主体等具体情况,本院无法根据现有证据来确定涉案房屋建筑物、附属物、装修等具体损失。从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由被告结合涉案建筑的具体状况、现场拆除情况,对可回收建筑材料等直接损失作出赔偿。二、强拆造成的绿化园林的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依据评估报告赔偿其绿化园林损失,但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在强制拆除前作出的。庭审中,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视频可以证明被告有破坏原告部分绿化园林的行为,但又无法明确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建筑时损毁绿化园林的具体情况。被告可以根据市场行情,结合现场拆除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视频,评估报告,按照有利于原告的原则酌情确定绿化园林的赔偿数额。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原告莆田市秀屿区***林有限公司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是错误,应予以撤销。1、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2、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依法应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二、被上诉人所提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按照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并非本案行政赔偿权利主体,上诉人更不是本案行政赔偿义务主体;2、被上诉人对被拆除的建筑不具有合法权益;3、上诉人并未对配套设施、苗木等资产实施拆除行为,被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

二审期间,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林有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双方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的情况同原审法院。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达豪公司在提起行政强制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之诉,在关联的(2020)闽03行终277号行政强制案件中,本院对本案双方诉讼主体资格作出了认定,并判决确认上诉人笏石镇政府强制拆除被上诉人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此上诉人笏石镇政府为本案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笏石镇政府实施违法强制行为,导致被上诉人达豪公司无法对被毁建筑物、构筑物及绿化园林损失情况进行举证,故该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笏石镇政府承担。上诉人在一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拒绝申请鉴定,该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由上诉人笏石镇政府承担。为了使被上诉人达豪公司的赔偿权益获得充分保障,应由上诉人笏石镇政府在全面核实其损失的基础上,按照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原则先行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责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奇任

审 判 员 刘开赐

审 判 员 陈飞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毅

书 记 员 宋寅颖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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