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闽03行赔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秀屿区***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大丘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746393779Y。
法定代表人林玉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明凤,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何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200371288XB。
负责人林根,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因与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川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4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成立,于2014年4月份始在城厢区灵川镇柯朱村种植苗木。灵川镇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向***林公司送达《通知》,因联十一线道路工程建设需要,灵川镇青山、柯某、下尾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列入征地范围,请该公司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5日内自行全部迁移征地范围内的果树、花卉苗木等地面物,逾期未迁移的将予以强制清除、不予补偿。次日,灵川镇政府将该通知内容在柯某村张贴通告。***林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灵川镇政府要求延长时间拆迁、合理补偿。
2016年3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文[2016]56号《关于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联十一线(莆田境)涵江江口至仙游枫亭段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莆田市城厢区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30.4844公顷(其中耕地23.535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1.1798公顷,同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0.067公顷。根据上述批复,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6日对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联十一线(莆田境)涵江江口至仙游枫亭段建设用地的通知》(莆政土[2016]25号),并于2016年3月22日制定并公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使用)土地公告》(莆市公[2016]第12号),对征地范围、补偿安置标准及登记事项等内容进行公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0日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国土资综[2016]17号),对补偿安置标准及登记事项等内容进行公告。灵川镇政府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至7月2日、2016年11月17日组织人员对***林公司栽种的苗木进行强制清理。
***林公司不服,于2017年7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闽0304行初15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林公司要求确认灵川镇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至7月2日对其花圃基地实施强制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行政判决书》,确认灵川镇政府于2016年11月17日对***林公司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柯朱村的苗木进行强制清理的行为违法。***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分别作出(2018)闽0304行初42号《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驳回***林公司要求确认灵川镇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11月16日对其花圃基地实施强制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确认灵川镇政府于2016年11月17日对***林公司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柯朱村的苗木进行强制清理的行为违法。***林公司、灵川镇政府不服,均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分别作出(2019)闽03行终12号《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均驳回上诉。
***林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灵川镇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请求赔偿财产损失2567.2万元,移植苗木补偿费120万元,评估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万元,共计2757.2万元。灵川镇政府于2018年11月16日收到该申请后,未作出答复。***林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
另查明,2016年11月,***林公司位于路段)未清除苗木有12个地块,面积分别为563.177平方米、23.135平方米、100.07平方米、3042.697平方米、94.725平方米、2228.569平方米、1400.556平方米、591.178平方米、201.904平方米、120.181平方米、6.7平方米、1765.153平方米,共计10138.045平方米,即12.207亩。
原审法院认为,灵川镇政府于2016年11月17日强制清理***林公司位于土地地上物并强制交付土地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林公司有权就上述违法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要求灵川镇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路段)未清除苗木地块示意图及福建省普通省干线公路联十一线(莆田境)涵江江口至仙游枫亭段工程(城厢区境)城厢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图(二),可确认灵川镇政府清除***林公司在路段)征地范围内的苗木15.207亩,参照莆田地区对地上物为苗木已作出补偿所施行的每亩3.5万元的标准作为行政赔偿的基数。鉴于原告在基本农田上种植苗木不当,且被告2014年6月11日就已经向原告发送迁移通知,被告也于2014年6月30日至7月2日就已经强制清理过原告栽种的苗木,但直至2016年11月,原告仍未迁移其所栽种的苗木,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酌定灵川镇政府赔偿***林公司因违法行政行为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5.207亩×3.5万元/亩×50%=26.6123万元。***林公司诉请灵川镇政府赔偿苗木的各项经济损失2767.2万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请求,不予支持;***林公司要求灵川镇政府支付地上物移植补偿费120万元、评估费13万元、交通费6万元、误工费20万元、律师费15万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莆田市秀屿区***林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6.6123万元;二、驳回莆田市秀屿区***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
一审宣判后,莆田市秀屿区***林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莆田市秀屿区***林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灵川镇政府赔偿***林公司经济损失26.6123万元,判赔金额严重过低,与上诉人实际损失不符,系错判。1、原审判决不予审查灵川镇政府2014年6月30日至7月2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3日行政强制清理行为违法涉及的赔偿请求,依据不足。2、原判以路段)未清除苗木地块示意图中涉及的被强制拆除清理的苗木地块“15.207亩”,作为2016年11月17日被强制拆除清理的苗木的面积,依据不足。3、原判以每亩3.5万元的标准予以行政赔偿,依据不足。4、原判不予支持上诉人补偿费、评估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5、原判以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为由减少赔偿金额,依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灵川镇政府答辩称,1、***林公司在基本农田上种植苗木及在收到清理通知和知晓征地范围后仍然抢载抢种事实清楚,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产生合法权益,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林公司要求赔偿2016年11月17日前的清理行为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3、***林公司诉请的补偿费、评估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灵川镇政府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认定案涉被清理的苗木位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林公司在知晓拟征土地范围后仍继续种植苗木的情况下,仍然判决灵川镇政府向***林公司承担北村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灵川镇政府于2016年11月17日的清理行为仅是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林公司的实体权益。
本案上诉后,诉讼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已将诉讼双方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公司要求灵川镇政府赔偿其于2014年6月30日至7月2日强制清理行为违法涉及的苗木,因生效行政判决已经驳回***林公司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起诉,故***林公司的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公司要求灵川镇政府赔偿其于2015年6月24日及2015年8月3日强制清理行为违法涉及的苗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灵川镇政府实施了上述行为,且该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林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标准过低,但该赔偿系参考莆田地区对地上物为苗木的补偿标准,且考虑到在进行强制清理之前,灵川镇政府已经于2014年6月12日依照征收程序向***林公司发出过苗木拆迁通知并签收,***林公司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迁移,但至2016年11月17日,***林公司仍未清理,故***林公司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未不当,应予以维持。灵川镇政府认为***林公司在基本农田上种植苗木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予以赔偿,因灵川镇政府于2016年11月17日对***林公司位于城厢区灵川镇柯朱村的苗木进行强制清理的行为已经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灵川镇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由灵川镇政府赔偿***林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6123万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飞鹏
审判员 陈金发
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霞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二审裁判】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