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3行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笏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4003712791W。
法定代表人何志强,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黄雪燕,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秀屿区***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大丘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746393779Y。
法定代表人林玉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明凤,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嘉,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大坵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大坵村。
负责人林志成,村主任。
原审第三人陈青海,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林有限公司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4行初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林公司未经审批在莆田市秀屿区坑搭盖建筑物,后将该建筑物出租给第三人陈青海用于经营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壹号美食店。2019年1月24日,被告笏石镇政府向原告***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玉亮作出笏责拆决字2019第015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因林玉亮属于“两违”对象,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责令林玉亮自行拆除大坵村1号美食园的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予以强制拆除。2019年2月28日,被告笏石镇政府强制拆除案涉建筑。原告***林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拆除视频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建筑系原告***林公司搭建后出租给第三人陈青海用于经营美食店,故原告***林公司与被诉的行政强制行为有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笏石镇政府对在其管辖范围内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等行为可以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乃至拆除,但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应当是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对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了严格规定。本案中,被告笏石镇政府拆除案涉房屋时没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就拆除涉案建筑,属于程序违法。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强制拆除行为合法。因该强制拆除行为是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2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莆田市秀屿区***林有限公司位于莆田市秀屿区坑建筑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是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2、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依法应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房屋时没有作出强制执法决定、公告等九拆除被上诉人房屋,属于程序违法”是错误的。1、上诉人拆除违法建筑物,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2、上诉人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3、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涉及的违法建筑物是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私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该建筑物、构筑物属于“两违”建筑,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林有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双方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的情况同原审法院。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送达对象是“林玉亮”个人,但决定书中认定“两违”的标的物为“大丘村1号美食园”,该美食园属于“林玉亮”作为法定代表人所在***林公司的财产,现该公司财产遭受侵犯,公司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被上诉人***林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笏石镇政府上诉称,其受秀屿区政府委托,对辖区内“大棚房”集中整治实施案涉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但从上诉人笏石镇政府向“林玉亮”送达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看,其系以拆除“两违”建筑的名义实施案涉行政强制行为,故其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笏石镇政府对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具有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拆除的法定职权。但行政机关在行使法定职权的过程中,仍应严格履行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经催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书面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本案中,上诉人笏石镇政府在实施案涉行政强制行为过程中仅向“林玉亮”个人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而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该撤销,因该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确认违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奇任
审 判 员 刘开赐
审 判 员 陈飞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毅
书 记 员 宋寅颖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