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张怀争与于赛、沈心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慈民初字第1209号
原告:张怀争。
委托代理人:戎雪锋,浙江春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赛。
被告:沈心民。
被告:慈溪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金辉。
委托代理人:曹顺元,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怀争诉被告于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沈心民、慈溪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怀争的委托代理人戎雪锋、被告于赛及被告水务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顺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心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怀争起诉称:2015年3月12日22时35分许,被告于赛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沈心民、王卢、张怀争、周理想),沿慈溪市崇寿镇祝墩横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端时(与绿园三路叉口西侧),与堆放的水管发生碰撞,后又与路外的石堆发生碰撞,造成王卢死亡、其他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怀争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骨折。2015年4月1日出院。2015年6月30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误工期限7个月,后续治疗费9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赛赔偿原告医疗费4135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1353元、护理费8136.8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170元,合计97378.96元。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赛、沈心民、水务工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医疗费金额变更为41726.51元。
被告于赛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基本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水务工程公司答辩称:本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审查物件堆放人即水务工程公司的责任;根据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水务工程公司并非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未认定公司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水务工程公司的水管堆放在崇寿镇祝墩横路与绿园三路转弯处西侧,按此处的交通标识,祝墩横路到此处已经到尽头,水管堆放的位置不影响肇事车辆的通行,故被告水务工程公司不承担物件损害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水务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心民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及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情况;
2.医院病历卡(复印件)、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伤后的治疗情况;
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需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
4.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起诉前支付医疗费41359.11元的事实;
5.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170元的事实;
6.新增的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起诉后新增医疗费367.40元的事实;
7.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高于社会平均工资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赛无异议。被告水务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即事故认定书中的“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的描述有异议;对第2组无异议;第3组证据即鉴定报告建议的三期、后续治疗费过高;对第4、5、6组证据,由法院对有效单据进行审核;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水务工程公司未举证。
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甬慈刑初字第1080号案件刑事侦查卷中的现场照片、被告水务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童巍的询问笔录。原告及被告沈心民无异议。被告水务工程公司对现场照片无异议,对童巍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童巍水管堆放情况并不了解,其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有误。
被告沈心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前述证据,本院结合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2日晚,王卢、于赛、沈心民、张怀争、周理想参加部门聚餐。席间,王卢、于赛、沈心民、张怀争均饮酒,并相互敬酒。后王卢、于赛、沈心民、张怀争、周理想乘坐同一辆车(车牌号为浙B×××××号)回家,由被告于赛驾驶该车辆。22时35分左右,于赛驾驶该车沿慈溪市崇寿镇祝墩横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端时(与绿园三路叉口西侧),与堆放的水管发生碰撞,后又与路外的石堆发生碰撞,造成王卢死亡、其他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卢、沈心民、张怀争、周理想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头部、左小腿外伤。2015年4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5年6月30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建议张怀争伤后的休养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建议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约8000-9000元。
另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张同庆,被告沈心民系实际车主,该车由被告沈心民驾驶及管理。事故发生日的晚餐由京东公司所属的分公司组织并支付餐费。被告于赛所撞的水管由被告水务工程公司堆放,占用约1米左右路面,未设置明显标志。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1829.34元,原告主张41726.51元,本院照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日,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3.后续治疗费: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4.营养费:原告伤后需要适当的营养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所需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本院酌定营养费2400元;
5.误工费:原告系京东公司所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交易记录,其工资高于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现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照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10天,故误工费为16198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及陪同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7.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地区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934元;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1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王卢死亡、张怀争等人受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张怀争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沈心民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其明知被告于赛饮酒,仍放任于赛酒后驾车,致事故发生,被告沈心民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水务工程公司在道路上堆放水管,且未设置明显标识,被告于赛驾驶机动车与路面上的水管发生碰撞,致方向失控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水务工程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加重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经查明,原告张怀争参与公司聚餐,同事之间相互敬酒,其明知被告于赛饮酒而乘坐该车辆,同时原告亦系免费搭乘肇事车辆,可视为其自愿承担所涉风险而乘坐机动车,其自身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原告及各被告的过错情形,酌定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于赛、沈心民、水务工程公司对损害后果各承担50%、20%及10%的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水务工程公司辩称,其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其中一方当事人,其所堆放的水管并非车辆通行的道路,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水务工程公司违规堆放水管,占用1米左右路面,其未举证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尽到警示义务,其行为也是损害后果加重的原因力。因此,本院对被告水务工程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沈心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赛赔偿原告张怀争各项损失合计76688.51元中的50%,计38344元;
二、被告沈心民赔偿原告张怀争各项损失合计76688.51元中的20%,计15338元;
三、被告慈溪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怀争各项损失合计76688.51元中的10%,计7669元;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怀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1117元,由原告张怀争负担413元,被告于赛负担440元,被告沈心民负担176元,被告慈溪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 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陆潇潇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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