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慈民初字第1161号
原告:余青珍。
原告:王桂友。
原告:沈中铃。
原告:王雅乐。
法定代理人:余青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萍,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赛。
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心民。
委托代理人:陆芙浓。
被告:张同庆。
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伯霞。
委托代理人:吴青玲。
被告:慈溪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金辉。
委托代理人:曹顺元,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青珍、王桂友、沈中铃、王雅乐诉被告于赛、沈心民、张同庆、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京邦达公司)、慈溪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青珍、王桂友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萍、被告于赛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强、被告沈心民的委托代理人陆芙浓、被告张同庆、被告京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青玲、被告水务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顺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青珍、王桂友、沈中铃、王雅乐起诉称:2015年3月12日22时35分许,被告于赛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沈心民、王卢、张怀争、周某),沿慈溪市崇寿镇祝墩横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端时(与绿园三路叉口西侧),与堆放的水管发生碰撞,后又与路外的石堆发生碰撞,造成王卢死亡、其他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赛酒后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卢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为抢救王卢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原本经济困难的家庭如今更加雪上加霜。被告于赛作为驾驶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张同庆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沈心民系车辆管理人,亦存在过错;被告京邦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明知于赛酒驾的情况下,放任其驾驶,对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水务工程公司随意堆放水管,对事故的产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09905.76元。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赛赔偿四原告医疗费79059.76元、死亡赔偿金485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368元、丧葬费26874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944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59905.7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709905.76元;被告沈心民、张同庆、京邦达公司、水务工程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于赛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基本事实无异议,且被告于赛已赔付50000元;根据被告所了解的情况,四原告已申请工伤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这三项内容不能得到双重赔偿。若死者家属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该三项赔偿项目不应计入犯罪数额量刑;被告于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沈心民答辩称:王卢免费搭乘肇事车辆,且其明知被告于赛酒后驾车,未系安全带,违规搭乘于赛驾驶的车辆,王卢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王卢及被告于赛、沈心民等人居住在杭州湾新区,公司为解决员工的交通问题,给员工提供车贴,事故发生时被告于赛为公司聚餐开车接送员工,因此被告于赛聚餐后驾驶车辆接送同事系职务行为的延伸。现员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京邦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聚餐的时候,众人已约定由周某开车,但被告于赛认为周某尚在实习期,故被告于赛从沈心民手中抢走汽车钥匙,要求由其开车;王卢死亡的直接原因并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而是王卢家属放弃治疗所致;四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沈心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同庆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若机动车所有人存在四种情况的过错,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同庆虽系机动车所有人,但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张同庆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邦达答辩称:被告于赛酒后驾车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是被告等员工下班后聚餐,再各自回家,与职务行为无关;用餐前,所属快递站站长事先跟周某、于磊打了招呼,让该二人不要喝酒,聚餐完毕再送同事回家,故当时周某并未喝酒,但被告于赛坚持要求由其开车,才酿成该起事故;被告于赛并未与被告京邦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与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事故现场照片,被告水务工程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堆放了水管,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四原告对被告京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务工程公司答辩称:根据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其并未将被告水务工程公司列为当事人,未认定公司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现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水务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水务工程公司的水管堆放在崇寿镇祝墩横路与绿园三路转弯处西侧,按此处的交通标识,祝墩横路到此处已经到尽头,水管堆放的位置不影响肇事车辆的通行,故被告水务工程公司不承担物件损害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水务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身份证四份,证明四原告系王卢近亲属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王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及王卢对事故无过错的事实;
3.起诉意见书一份、询问笔录九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同庆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沈心民系车辆使用人,被告沈心民、张同庆将车辆交给饮酒后的被告于赛驾驶,被告水务工程公司随意堆放水管,各被告均存在过错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79059.76元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四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8000元的事实。
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赛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即交通费发票,由法院予以核实。被告沈心民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未将被告水务工程公司列入责任范围,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亡原因为“发生车祸”,对此持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对各被询问人所陈述的被告沈心民将车辆交给喝了酒的于赛驾驶持有异议,实际是被告于赛从沈心民处夺走了汽车钥匙;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由法院进行核实。被告张同庆的质证意见为:对第3组证据起诉意见书载明的“车上乘坐沈心民、王卢、张同庆、周某”持有异议,事实是被告张同庆并未在场。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沈心民一致。被告京邦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即交通费发票,由法院予以核实。被告水务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被告水务工程公司堆放水管的位置在祝墩横路的尽头西侧,该认定书对此描述有误;对第3组证据中童巍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第4、5组证据,由法院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
被告沈心民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证人周某的出庭证言,证人周某陈述:其与王卢、于赛、沈心民等人为同事关系,系被告京邦达公司的员工;事故当晚部门聚餐,其未喝酒,聚餐时约定由其开车回家;聚餐时同事之间相互敬酒,被告于赛亦喝了酒;吃完饭,被告于赛主动提出由其开车送各位同事回家。
对被告沈心民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认为“王卢明知被告于赛聚餐时饮酒”系证人周某的主观臆断;被告于赛认为,证人周某的当庭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不一致,不予认可;被告沈心民、张同庆、水务工程公司无异议。被告京邦达公司认为,证人虽陈述其与于赛系同事,但实际上被告于赛并未与被告京邦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证人其余陈述无异议。
被告京邦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赛与京邦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对被告京邦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王卢与被告于赛确系同事关系;被告于赛认为,其与被告京邦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沈心民、张同庆认为,被告于赛与京邦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水务工程公司表示其不知情,且认为这是京邦达公司规避劳动合同法的伎俩。
被告张同庆、水务工程公司未举证。
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甬慈刑初字第1080号案件刑事侦查卷中的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图。四原告的质证意见为:2015年3月15日拍摄的照片并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现状,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增设塑料路障,钢管亦已重新堆放;被告沈心民的质证意见同四原告一致;被告于赛、张同庆、京邦达公司、水务工程公司无异议。
对前述证据,本院结合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为: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起诉意见书记载的“车上乘坐沈心民、王卢、张同庆、周某”与客观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张同庆并未乘坐该车辆,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周某的出庭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基本吻合,相互印证,可证明:王卢、于赛、沈心民等人进行部门聚餐,于赛、王卢、沈心民均喝了酒,并相互敬酒,周某未喝酒。后由被告于赛驾车送王卢等人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等事实。对被告京邦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该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且被告于赛系该合同相对方,其未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于赛与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四原告系王卢家属。2015年3月12日晚,王卢、于赛、沈心民、张怀争、周某参加部门聚餐。席间,王卢、于赛、沈心民、张怀争均饮酒,并相互敬酒。后王卢、于赛、沈心民、张怀争、周某乘坐同一辆车(车牌号为浙B×××××号)回家,由被告于赛驾驶该车辆。22时35分左右,于赛驾驶该车沿慈溪市崇寿镇祝墩横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端时(与绿园三路叉口西侧),与堆放的水管发生碰撞,后又与路外的石堆发生碰撞,造成王卢死亡、其他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卢、沈心民、张怀争、周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卢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3月22日死亡。
另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同庆,被告沈心民系实际车主,该车由被告沈心民驾驶及管理。事故发生日的晚餐由被告京邦达公司组织并支付餐费。被告于赛所撞的水管由被告水务工程公司堆放,占用约1米左右路面,未设置明显标志。事故发生后,被告于赛已赔付四原告50000元。
原告王雅乐系王卢及原告余青珍的婚生女,出生于2009年1月16日。
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四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79059.76元;
2.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566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照准;
3.丧葬费: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68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王卢共住院10天,本院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72.55元;
5.交通费:四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
6.误工费:王卢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误工费15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雅乐系王卢、余青珍女儿,出生于2009年1月16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015.67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及数人侵权,本院酌定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侵权人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各人过错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于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王卢死亡、张怀争等人受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王卢的近亲属即本案四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沈心民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其明知被告于赛饮酒,仍放任于赛酒后驾车,致事故发生,被告沈心民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对四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水务工程公司在道路上堆放水管,且未设置明显标识,被告于赛驾驶机动车与路面上的水管发生碰撞导致方向失控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水务工程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加重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同庆虽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并非该机动车的管理人,亦未参与聚餐并乘坐该车辆,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过错情形,无需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邦达公司虽系聚餐的组织者,但王卢及于赛、沈心民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京邦达公司对损害后果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于赛饮酒后驾车的行为亦非职务行为,被告京邦达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经查明,死者王卢参与公司聚餐,同事之间相互敬酒,其明知被告于赛饮酒而乘坐该车辆,同时王卢亦系免费搭乘肇事车辆,可视为王卢自愿承担所涉风险而乘坐机动车,其自身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被侵权人王卢及各被告的过错情形,酌定受害人自身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于赛、沈心民、水务工程公司对损害后果各承担50%、20%及10%的责任。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张同庆、京邦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心民辩称,其未主动将车辆交由被告于赛驾驶,系被告于赛抢走汽车钥匙而驾驶该机动车,并提供证人周某的证言以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沈心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即使被告于赛主动要求驾车这一事实成立,被告沈心民放任于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而未予阻止,且沈心民自己亦乘坐该车辆,其作为管理人放任被告于赛违法驾驶该车辆,仍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水务工程公司辩称,其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其中一方当事人,其所堆放的水管并非车辆通行的道路,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水务工程公司违规堆放水管,占用1米左右路面,其未举证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尽到警示义务,且其行为也是损害后果加重的原因力。因此,本院对被告水务工程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赛赔偿原告余青珍、王桂友、沈中铃、王雅乐各项损失合计742581.98元中的50%,计371290.99元,扣除已赔付的50000元,尚需赔偿321290.99元;
二、被告沈心民赔偿原告余青珍、王桂友、沈中铃、王雅乐各项损失合计742581.98元中的20%,计148516.40元;
三、被告慈溪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青珍、王桂友、沈中铃、王雅乐各项损失合计742581.98元中的10%,计74258.20元;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余青珍、王桂友、沈中铃、王雅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899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原告余青珍、王桂友、沈中铃、王雅乐负担1003元,被告于赛负担2467元,被告沈心民负担1410元,被告慈溪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 岚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  陆潇潇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