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鑫艺达国际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4民初55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厂前路。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11439299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北京策略(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鑫艺达国际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独山镇巨金路北段路东返乡创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31290669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独山镇青龙路1号。 被告:***,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独山镇青龙路1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鑫艺达国际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重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贵**、***、被告鑫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22年3月2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鑫艺达公司与申请人***、***的财务相互独立进行会计审计出具报告。2022年3月3日原告北方重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所在地疫情形势严峻,根据当地疫情防控要求,不能离开居住地参加原定于2022年3月8日的开庭为由,要求本院延期审理本案。2022年3月28日原告北方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022年6月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原告已经对被告***、***撤回起诉为由,撤回***、***的财务相互独立进行会计审计,出具报告的申请。 原告北方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艺达国际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701.7万元;2.判令被告鑫艺达国际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701.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41648万元(计算方式:701.7万元*4.35%/360*19天*1.5倍=2.41648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1年11月3日(共计806天),逾期付款损失为90.72689万元(计算方式:701.7万元*3.85%/360*806天*1.5倍=90.72689万元);(暂计至2021年11月3日,以上款项合计794.84337万元。)3.判令被告***、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9日,***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公司”)与包头北方机电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公司”)签订《设备成套合同》,委托包头公司制造轧机等成套设备,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3006.8万元人民币。包头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但巨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包头公司及时、足额付款,至今仍欠701.7万元余款未付。2019年5月,包头公司被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重集团”)吸收合并。2019年7月15日,巨野公司更名为鑫艺达国际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经查,鑫艺达公司为一人公司,案涉合同签订时,***为其股东,2019年6月28日,股东变更为被告***,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法律推定一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其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被告***、***在不能证明鑫艺达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对鑫艺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鑫艺达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鑫艺达公司辩称,原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制造、提供的1450轧机、平整拉矫、重卷机组机械、电气、液压等成套设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安装,至今存在如辊系不稳、测厚仪不稳、定位键与牌坊加工尺寸无法准确定位、中间辊转动侧增辊托辊无法正常使用等等诸多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修理或者减少价款,其拖延拒绝,故答辩人拒付合同尾款具有事实根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被告鑫艺达公司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北方重工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50万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北方重工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电机维修费61650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1450轧机、平整拉矫、重卷机组设备成套合同》。反诉被告北方重工公司迟迟未能完成供货、安装、调试工作。2019年5月1日,双方达成《会议纪要》,约定反诉原告在支付给反诉被告508.31万元后,反诉被告要在3个月内完成平整拉矫机组的安装调试工作。因反诉原告将生产厂房和该成套设备等租赁给案外人北海城德镍业有限公司,2019年5月13日,反诉原、被告与北海城德镍业有限公司三方达成《三方会议》,协议约定由北海城德镍业有限公司将对反诉原告应支付的租赁押金508.31万元支付给反诉被告,作为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履行凭证拉矫机组付款义务。2019年5月21日,北海城德镍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反诉被告付款508万元。建设银行转付款3100元,完成了反诉原告的付款义务。但是,反诉被告没有在约定的3个月内完成凭证拉矫机组的供货、安装、调试工作,一直拖延到2019年11月底才完成。由于反诉被告延迟供货行为导致反诉原告不能向北海城德镍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后变更为广西北部湾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租赁设备交付义务,租金的起算时间延迟到2019年12月1日,租赁数额由135万元每月降低到120万元每月,因此,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在《1450轧机、平整拉矫、重卷机组设备成套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诸多问题,如测厚仪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马鞍山恒瑞或北京核夕箐产品,如电机损坏等反诉原告不得不维修或者另行购置。反诉原告在此也将其中部分损失一并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被告按约交货,安装,调试,反诉原告若认为反诉被告延期交货应承担举证责任;2、反诉原告付款迟延,则反诉被告交货调试期依法顺延;3、即使反诉原告向中电电机维修费用凭证真实,但是也不能证明维修的是案涉设备,不排除因反诉原告使用不当,导致设备维修,此外,反诉原告应就其提出的设备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北方重工公司提交证据材料:证据1、2014年11月29日《设备成套合同》5张,证明《设备成套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总价为3006.8万元,鑫艺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欠付余款。证据2、包头公司的注销文件及吸收合并文件8张,证明2019年5月,包头公司因吸收合并而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北重集团承继。北重集团为本案应收款项的债权人,为本案适格原告。证据3、2021年4月1日《企业询证函》1张,证明截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1.7万元。证据4、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5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21年5月21日,2021年7月23日向原告偿还欠款合计30万元,证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701.7万元。 被告鑫艺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按照约定提供产品,没有按照约定及时的安装调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企业询证函》无异议,但是通过这个询证函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不是7317000元,而是7275853元;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通过证据3和证据4,被告欠原告数额不是原告诉状中起诉的数额,应该是6975853元。对**认可701.7万元现做修正,欠款数额为6975853元。 被告(反诉原告)鑫艺达提供证据:针对答辩及反诉提交证据。证据一、2019年7月2日《***鑫新材料有限公司关于平整机减速机交货的函》。证据来源:鑫艺达公司通过sdjyhxbx@163.com电子邮箱发给本诉原告包头北方机电工具制造有限公司gmjgs@163.com电子邮箱。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本诉原告方没有按约定交付产品货物,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二、2019年8月1日《鑫艺达国际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重卷机组、轧机机组、平整拉矫机组进行功能性验收的函》,证据来源:本诉被告交付给本诉原告。证明:本诉被告方催促本诉原告进行功能性验收,本诉原告安装进度缓慢、延迟验收,严重影响本诉被告正常生产活动的事实。证据三、《1450mm单机架18辊逆冷轧机组技术附件》、照片3张。证据来源:技术附件系双方协议技术部分、照片均是在车间现场拍摄的被告新购置的北京核夕箐测厚仪和原告提供的换下来的无名测厚仪。证明:技术协议约定测厚仪应为马鞍山恒瑞或北京核夕箐产品,但是本诉原告提供的是无名厂家生产的测厚仪,经常出现问题,本诉被告无奈自行购买北京核夕箐测厚仪安装使用。证明本诉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产品,构成违约。证据四、2021年5月25日《联络函》,证据来源:本诉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发给本诉原告。证明:本诉原告提供的成套设备至今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未能解决。证据五、2019年5月1日《会议纪要》,证据来源:双方协商达成。本诉原告方有***、***出席、本诉被告有***出席,等。证明:双方约定本诉原告在收到本诉被告的508.31万元款后3个月内完成平整拉矫机的供货、安装、调试工作。证据六、2019年5月13日《三方协议》,证据来源:原、被告两方与北***镍业有限公司三方达成的协议。证明:本诉被告将自己的房屋、设备租赁给北***镍业有限公司,北***镍业有限公司将租赁押金508.31万元支付给本诉原告,作为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履行平整拉矫机的付款义务。证据七、背书日期2019年5月20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份、背书日期2019年5月21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份、2019年5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证明:根据三方协议,本诉被告在2019年5月21日前支付了508.31万元。依据《会议纪要》,本诉原告应当在3个月即2019年8月21日前完成平整拉矫机的安装调试。证据八、2019年7月20日,北***镍业有限公司《***艺达公司试生产前验收》,证据来源:北***镍业有限公司,证明:由于平整拉矫机组、废乳化液处理系统零部件未到货,安装未完成,验收延迟,造成本诉被告给北***镍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违约。证据九、2019年5月20日《生产场地及设备设施租赁协议》、2020年10月9日《生产场地及设备设施租赁协议补充协议》。证据来源:本诉被告与北***镍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西北部湾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证明:2019年5月20日,本诉被告将自己公司厂房和本案所涉设备租赁给北***镍业有限公司,订立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每月135万元,租赁押金交付日(也即是2019年5月21日的508.31万元支付日)合同生效。但是由于反诉被告未能按照约定3个月完成平整拉矫机的交货、安装、调试,不能将设备交付于北***镍业有限公司。北***镍业有限公司不同意及时支付租金,并要求降低数额。双方一直协商,在2020年10月9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自2019年12月1日开始支付租金,并且将租金数额由135万元每月降低至120万元每月。结合前述《会议纪要》和三方协议等证据,证实本诉原告应在2019年8月21日安装调试完毕将设备交付于本诉被告,本诉被告按照租赁协议约定交付给北***公司,但一直到2019年11月底才完成交付,2019年12月1日北***公司开始起算租金支付。故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租金损失是本诉原告造成的,应当由其向本诉被告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证据十、2017年12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本诉原告提供的设备中在没有完成交付义务前就发生电机损坏,本诉被告支付维修费61650元给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本诉原告应当承担该维修费用。 原告北方重工公司(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1、无原件,2、无法确认反诉被告是否已经收到,3、该函件中提到反诉原告以关于平整机减速箱型号无法匹配安装函告反诉被告,务必将平整机减速箱发至我司。减速箱是平整机拉矫机组的一部分,反诉原告函告内容体现,至少在其发函之前,反诉被告已经交货;对证据二、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没有原件,而且该函件第二段显示,组织相关人员配合我集团对上述机组进行全方面的功能性验收,含对平整机拉矫机组的验收,也就是说反诉被告早已经完成平整机拉矫机组的交货;对证据三、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反诉被告按约向反诉原告提供设备,反诉原告若认为设备品牌不符,其自行购买,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且反诉原告也未向反诉被告测厚仪的品牌异议,设备品牌肉眼可见,反诉原告在收到后则可发现是否符合,但是知道本次庭审,反诉原告提出异议,早已超出异议期。对证据四、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原件,也无反诉原告证明反诉被告已经接受的证据佐证,而且也无其他证据反诉原告联络函内容真实。对证据五、证据六、《会议纪要》《三方协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2019年5月1日开会,反诉原告支付508.31万元平整机拉矫机组货款后,反诉被告收到3个月内完成调试安装工作,但是三方协议变更该条约定由北***支付508.31万元,而且是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安排180天银行承兑汇票。需要指出的是,更改后三方并未对反诉被告安装调试期进行限制。因此,该两项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存在迟延交货安装调试等情形。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需要注意的是,北***在2019年5月21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反诉被告,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3日,不符合三方协议中180天的承兑汇票的约定。反诉被告取得该承兑汇票的利益,也就是反诉被告实际收到北***的款项期限在2019年11月13日可实现,反诉原告在举证目录中,已经自认在2019年11月底完成交付,即使按照反诉原告该项自认时间,结合上述付款时间,甚至是会议纪要所提的款到3个月内完成,均可证明反诉被告不存在迟延交货安装调试的情形。对证据八、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原件,甚至没有反诉原告和北***的**,即使有原告该项证据属于私文证据,反诉原告应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而且该证据第6条约定,平整机拉矫机组因部分设备零部件未到货,该约定内容可以证明在2019年7月20日前已完成设备交货。对证据九、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属于私文证据,反诉原告应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而且反诉原告与北***之间约定,也不能证明反诉原告产生损失及损失具体金额。若是任何案外第三人与当事人之一签署协议约定赔偿损失,则该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不排除合谋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的情形。对证据十、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原件,不能证明转款实际发生,而且该项转款也不能证明系维修案涉设备或是因反诉被告原因产生维修事项,因此反诉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对原告(反诉被告)北方重工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对证据1、被告鑫艺达公司经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及时按照调试。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4,被告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认可欠款6975853元,不认可原告要求的701.7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反诉原告)鑫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且对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已经超出异议期限。证据四、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且无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五、六,对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及《三方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会议及协议约定,由北***公司支付原告508.31万元,而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安排180天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3日。《会议纪要》商定原告收到其款项3个月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被告认可设备调试工作于2019年11月底已经完成,原告不存在迟延交货安装调试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不能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六,本院不能认定被告的证明目的,即原告存在迟延交货、安装及调试工作。证据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认为北***公司2019年5月21日将承兑汇票背书转给原告,但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3日。被告认可设备调试工作于2019年11月底已经完成,原告亦不存在迟延交货安装调试的情形。本证据能够证明北***公司以被告租金偿还欠款508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八、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且无原件,没有被告及北***公司的公章。且能够证明2019年7月20日前已经完成设备交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原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不能证明该项维修款项为案涉设备维修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对被告鑫艺达公司(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七、八、九、十,无法认定被告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鑫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包头北方机电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1450m平整拉矫、重卷机组设备成套合同。合同约定:…4.设备交货期:本合同生效后8个月甲方工厂交货。5.价格及支付条款:5.1本合同价格:3006.8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仟零陆万捌仟元整)。5.2付款方式:银行汇票。5.2.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5.2.3主体设备在制造厂家双方验收完毕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合同额的20%提货款。5.2.4设备按照、负荷试车双方验收合格后5天内或设备进场后六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20%调试款。5.2.5设备质保期满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5%合同款。5.2.6以上付款日期甲方严格遵守,如有延误,则本合同第4条工期顺延。合同第6条.品质保证及保质期。6.1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设备是全新的,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其质量、规格和性能应与各部分《技术附件》相符。6.2设备的质量保修期为负荷试车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甲方后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设备的质量保修期到期后,依法提供完整电气控制程序。6.3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设备质量问题应当48小时内到达现场并负责在合理时限内及时解决,由于零配件的质量问题损坏,视具体情况双方协商。第9条设备按照、调试。设备按照、调试由依法负责完成,甲方配合。详见各部分《技术附件》。第14条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14.1依法不能按期交货时,每迟延一天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违约金。14.2甲方延期付款,则交货工期顺延。14.3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14.4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确需诉讼解决的菏泽市人民法院管辖。第15条15.1本合同井双方代表签字、单位**,乙方收到合同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持二份,均具同等效力。凡涉及合同的修改、补充都需经双方书面同意,代表签字后方能生效。15.2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2019年7月16日***鑫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反诉原告)鑫艺达国际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8月12日包头北方机电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注销,被原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整体吸收合并。2019年5月6日包头北方机电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销。2019年5月1日原告北方重工公司与被告鑫艺达公司双方关于山东***鑫1450平整拉矫机组项目发货问题商谈。内容为:经双方协商,***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包头北方机电工具有限责任公司508.31万元平整拉矫机组提货款后,机电工具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3个月内完成平整拉矫机组的安装调试工作。平整拉矫机组调试款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轧机、重卷机组调试款于2019年10月开始支付每月不低于10万元,质保***未开发票再开票时按照国家规定税率13%执行。2019年5月13日北***镍业有限公司(甲方)、原告北方重工公司(包头北方机电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丙方)、被告鑫艺达公司(***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三方达成《三方协议》。协议内容其中第一条:协议内容。根据甲方租赁乙方生产型房屋建筑物,甲方与乙方签订《生产场地及设备设施租赁协议》租赁合同,甲方现应向乙方支付租赁押金款项共计人民币508.31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同意,前述租赁押金款项将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以支付乙方应付丙方的平整拉矫机组提货款。甲方向丙方支付完毕后,应视为甲方已就租赁合同向乙方履行了租赁押金款的付款义务,同时乙方已向丙方履行了平整拉矫机组提货款的付款义务。第二条付款方式。合同三方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安排180天银行承兑电子汇票支付。第四条协议的有效期。本协议有效期是自协议生效起三年且本协议届满不影响三方对依据本协议已经发生的义务的履行。第五条生效条件。本协议自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以日期较后者为准。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印章。三方协议签署后,北***镍业有限公司将508万元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部分重工公司。但其背书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3日。即至2019年11月13日后原告北方重工公司才能实际收到此508万元的款项。2019年11月底原告北方重工公司为被告鑫艺达公司完成了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工作。2021年4月1日原告北方重工公司向被告鑫艺达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截至2021年3月31日止被告鑫艺达公司仍欠原告北方重工公司货款731.7万元,但被告鑫艺达公司回复:经与贵公司对账,货款因维修费存在差异,差异金额41147元。我司确认金额为7275853元整。被告鑫艺达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21日、7月23日支付给原告北方重工公司货款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原告北方重工公司(反诉被告)诉请被告鑫艺达公司(反诉原告)欠付货款问题。 原告北方重工公司与被告鑫艺达公司签订《设备成套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双方****信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北方重工公司将被告鑫艺达公司购买的设备等交付,并已经为被告鑫艺达公司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被告鑫艺达公司亦支付给原告部分所购买的货款。双方签订的《设备成套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鑫艺达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约定如期足额支付给原告货款,显然已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2021年4月1日经原告北方重工公司发送给被告鑫艺达公司《企业询证函》,原告北方重工公司以截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鑫艺达公司仍欠付货款731.7万元。而被告鑫艺达公司以设备维修费数额差异41147元为由,只是认可7275853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鑫艺达公司未就其维修费数额差异的41147元通过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北方重工公司对被告**的41147**修费数额的差异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鑫艺达公司拖欠原告北方重工公司货款701.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因此,原告北方重工公司要求被告鑫艺达公司偿还货款701.7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二、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被告(反诉原告)欠付货款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1、原告北方重工公司(包头北方机电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鑫艺达公司(***鑫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设备成套合同》,合同对设备交货期限、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总价款数额、设备安装及调试等明确进行了约定。但双方未就《设备成套合同》的约定的付款、安装、调试严格履行。 2、2019年5月1日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会议纪要),***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508.31万元平整机拉矫机组货款后,包头北方机电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货款3个月内完成调试安装工作。 3、2019年5月13日北***镍业有限公司、***鑫新材料有限公司、包头北方机电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由北***以支付***鑫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场地、设备质量押金方式支付***鑫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包头北方机电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8.31万元,而且是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安排180天银行承兑汇票。 4、2019年5月21日北***镍业有限公司将508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包头北方机电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此汇票的背书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3日。即至2019年11月13日后原告才能实际收到此款项508万元。 5、2019年5月1日及2019年5月13日双方及上述三方分别协商《会议纪要》、《三方协议》。按照上述会议纪要、三方会议约定,原告方在收到货款后3个月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亦即2019年11月13日起3个月完成。而在庭审过程中,就被告方的**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原告方在2019年11月底为被告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 综上所述,原告方在2019年11月底为被告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后,被告方仍未就欠付货款支付。至原告北方重工公司2021年4月1日发送给被告鑫艺达公司《企业询证函》,截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31.7万元。虽然被告鑫艺达公司以设备维修费差异41147元,但对所欠货款701.7万元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予以支付。原告北方重工公司亦未在庭审过程中,能够提供证明证明要求被告鑫艺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应当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的事实根据。就被告鑫艺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欠款利息应当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原告北方重工公司要求被告鑫艺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701.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北方重工公司(反诉被告)要求被告鑫艺达(反诉原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安装、调试等为由,拒绝支付逾期利息及利息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告鑫艺达(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北方重工公司(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0万元及电机维修费61650元问题。 1、被告鑫艺达公司(反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2019年5月20日北***镍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生产场地及设备实施租赁协议》复印件,此协议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生产场所及设备设施。甲方以每月壹佰叁拾伍万元(1350000元含税)向乙方支付租金。被告鑫艺达公司提供2020年10月9日广西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鑫艺达公司(原***鑫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生产场地及设备设施租赁协议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该补充协议对2019年5月20日北***镍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生产场地及设备实施租赁协议》进行变更。变更事项:其中一、协议内容变更部分2、原合同第一条第2点中约定的租赁价格“以每月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含税)整”变更为“以每月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含税)整”。二协议内容增加部分为1、租金支付时间: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甲方已预付的525万元人民币租金,从租金支付时间开始,该笔预付款从租金中扣除。庭审中原告北方重工公司(反诉被告)对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2、被告鑫艺达公司(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50万元,是以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共计100天,按照每月135万元除以30天,每天4.5万元租赁费计算为450万元。在庭审中,被告鑫艺达公司(反诉原告)已自认原告北方重工公司(反诉被告)在2019年11月底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且按照2019年5月1日及2019年5月13日双方及上述三方分别协商《会议纪要》、《三方协议》约定,原告方在收到货款后3个月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亦即2019年11月13日起3个月完成。因此,反诉被告北方重工公司(本诉原告)在2019年11月13日起3个月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即2020年2月),况且被告鑫艺达公司(反诉原告)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反诉被告北方重工公司(本诉原告)在2019年11月底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被告鑫艺达公司(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在2019年11月底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存在违约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被告鑫艺达公司(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北方重工公司(本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5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鑫艺达公司(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北方重工公司(本诉原告)赔偿维修费61650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鑫艺达公司(反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维修费用61650元,反诉被告北方重工公司对其证据提出无原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的目的,且该款项不能证明系维修案涉设备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鑫艺达公司(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其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此维修款项为案涉设备的维修款。因此,被告鑫艺达公司(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北方重工公司(本诉原告)赔偿维修费6165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鑫艺达国际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01.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1.7万元为基数,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鑫艺达国际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0万元及61650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39元,反诉费43293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157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鑫艺达国际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060元,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满常学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