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4民初4046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廊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廊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于2023年11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畅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827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98275元计算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廊坊某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产品加工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加工生产主轴等机械部件,合同总金额498275元。2014年4月1日某某有限公司更名为廊坊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质量、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加工并全部交付。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磋商、催收,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的上述迟延付款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二、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原告起诉的内容,合同的相对人为廊坊某某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某某公司(承揽方)与廊坊某某有限公司(定作方)签订产品加工订货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主轴13件、工作辊10件,金额合计498275元,合同落款定作方处加盖廊坊某某有限公司印章,韩某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承揽方处加盖原告某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
另查明,2019年11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委托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向廊坊某某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欠款498275元。廊坊某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回函,承认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产品加工订货合同,合同金额498275元。2022年8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发函,询证截止2022年7月25日,被告欠原告498275元。2022年8月22日,廊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某公司回函,确认2014年签订的产品加工订货合同事实存在,合同金额498275元。
2023年7月6日,韩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的业务经办人某某微信发送公司更名通知书及附件,载明:由于公司发展需要,廊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南厂区名称自2014年4月1日变更登记为廊坊某某公司,届时原廊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南厂区的业务由廊坊某某公司统一经营,原公司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即日起,公司所有对内及对外文件、资料、开具发票、账号、税号等全部使用新公司名称(见附件)。公司更名后,业务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变,原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原有的业务关系和服务承诺保持不变。该函落款处加盖廊坊某某公司印章。附件详细载明了原企业及现企业的税号、开户银行、账户、抵制、电话、传真,并加盖了原企业及现企业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合同章。
被告某公司提供廊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包头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廊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包头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及提货单、入库单、发货清单、对账明细、变更通知、企业信息查询、催款函、律师函、出入凭证,证明包头某公司及包头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均变更为包头某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6日注销,其股东为原告某某公司,持股100%,包头某有限责任公司及包头某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廊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1022804元应由原告偿还,该笔债务应在本案一并抵扣。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廊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4月作出更名通知书,明确廊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由被告某公司统一经营,业务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变,原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廊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转移给被告某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49827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向被告发函,询证欠款事实,被告回函予以确认,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包头某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及包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廊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1022804元在本案一并抵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货款49827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982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10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7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文书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