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某贸易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4民初1863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厂前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重工业集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重工业集团公司申请查封、冻结某贸易公司名下价值4750671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查封某贸易公司名下价值4750671元的财产。某重工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受理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某贸易公司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某重工业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重工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重工业集团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于2020年9月7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FWGJ-10-2020-08-003R);2.判令某贸易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4260672.38元并支付违约金490000元整,以上合计:4750672.38元整;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某贸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7日,某重工业集团公司作为定作方与作为承揽方的某贸易公司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FWGJ-10-2020-08-003R和FWGJ-10-2020-08-004R的,两份定作合同分别约定:定作物名称为喷管3段等,合同价款为2450000元;定作物名称为小车横梁等,合同价款为572000元。两份合同项下的定作物均用于某部队位于四川绵阳的“某喷管系统研制项目”。两份合同项下的定作物发往四川绵阳后,发现某贸易公司提供的定作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委托四川新亚无损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合同项下的25套零部件中的24套均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2022年5月11日,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向某贸易公司送达《外部质量信息传递卡》,就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代号、名称、件号等信息进行核对确认,并要求某贸易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重新投料加工,某贸易公司对该传递卡上记载的情况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因某贸易公司告未按照某重工业集团公司要求进行重新加工,为保证工期及部队任务要求,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就某贸易公司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外采加工,因外采、加工、运输、安装、检测等造成的损失合计4260672.38元。为维护某重工业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某重工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贸易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所述失实,答辩人并未根本违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9月7日分别签订两份《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编号为FWGJ-10-2020-08-003R的《加工定做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加工喷管3段等成品,合同总金额为2450000元。合同编号为FWGJ-10-2020-08-004R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加工小车横梁,合同总金额为572000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约完成以上两项承揽加工任务,并于2021年4月1日开始陆续向被答辩人交付成品。小车横梁加工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且被答辩人已全额支付加工费用,而对于喷管3段等加工成品,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交付时亦提交原材料材质书、产品合格证、零件检验记录表、喷管各段的合格证、焊缝超声波探伤报告、管路检测报告、热处理工艺报告、产品质量检验证书、锻件性能、化学成分检测报告、检测人员资质证书、检测机构营业执照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而被答辩人对以上材料均签收确认,并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定作款,故本案定作物质量完全合格。 至于被答辩人所述的委托四川新亚无损检测公司对加工成品进行检测,是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形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答辩人在《外部质量信息传递卡》上签字,完全出于双方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为日后长远发展,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予以签收,并不代表答辩人完全认可其上罗列的质量问题。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如果答辩人交付成品存在质量瑕疵,被答辩人首先应当通知答辩人修复、重做,但被答辩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该事项通知答辩人,故被答辩人诉状中声称的:“因答辩人未按其要求重新加工,其因此进行外采加工产生各项损失4260000余元”不是事实,且案涉合同标的额为2450000元,假使被答辩人外采加工,数额也不可能超过合同金额。因此,被答辩人在出现质量瑕疵时,未通知答辩人修复重做的情形下直接进行外采加工,属于被答辩人恶意扩大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答辩人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于承揽合同纠纷,解除合同的情形只有三种,分别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以及定作人任意解除,但任意解除权只能在定作物交付前行使,本案不符合任意解除条件,而双方《加工定做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法定解除合同情形一致,但本案并不存在以上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因为实际上案涉定作物喷管早已完成交付。并且已被被答辩人及其甲方基地用于实验,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是因为被答辩人及其甲方基地已完成实验不再需要定作物而故意提起诉讼,因为即便定作物存在些许瑕疵,也未达到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被答辩人无权诉请解除合同。 退一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之规定,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提交的定作物质量不合格为由解除合同,但其诉状自认2022年5月11日就知晓违约事由,故假使本案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应当受1年除斥期间的限制,本案被答辩人在2023年5月25日起诉,未在一年内未行使解除权,除斥期间已经过,无权诉请解除案涉合同。 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490000元违约金没有依据。如上所述,答辩人已及时足额交付向被答辩人交付定作物,不存在《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定作物、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等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故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假使因为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需要支付违约金,那么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数额也严重超过法定标准,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降低。 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中被答辩人无权诉请解除合同,且案涉定作物质量合格,未达到根本违约的情形,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不应由答辩人负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向某贸易公司支付加工费用49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90000元为基数,按照实际还款时的LPR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到款项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向某贸易公司支付增加的项目设计更改费用1098597.9(982100元+116497.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98597.9元为基数,按照实际还款时的LPR标准,从2021年6月7日起计算到款项清偿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某重工业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重工业集团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分别签订两份《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编号为FWGJ-10-2020-08-003R的《加工定做合同》约定,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委托某贸易公司带料加工喷管3段等成品,合同总金额为245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个月。合同编号为FWG1-10-2020-08-004R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委托某贸易公司加工小车横梁,合同总金额为572000元。合同签订后,某贸易公司如约完成承揽加工任务,并向某重工业集团公司交付成品。小车横梁加工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且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已全额支付加工费用,而对于喷管3段等成品的加工费用,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只支付了1960000元,余款490000以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 此外,在以上两份加工定做合同履行过程当中,某重工业集团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某贸易公司送达喷管项目设计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新增加工内容为某贸易公司需对喷管第一直筒段、第二直筒段加段进行开窗加工、新增法兰件、封堵,并进行焊接、机加及装配,且需对空气管路进行整体更改,因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增加该新的加工内容所产生的设计更改费用为982100元,对于该新增部分无任何质量问题,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同时,因某重工业集团公司更改增加设计项目,产生的螺栓等费用116497.9也应由某重工业集团公司承担。 以上费用,某贸易公司多次向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催要无果,某重工业集团公司拒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某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某贸易公司的反诉请求。 某重工业集团公司辩称,某贸易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7日,某重工业集团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两份《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编号为FWGJ-10-2020-08-003R的《加工定做合同》约定,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委托某贸易公司带料加工喷管3段等成品,合同总金额为245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个月。合同生效后5天内,实施方案通过评审后付30%,标的物加工完成提货位20%,标的物交付业主并通过验收后付30%,现场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付15%,验收后质保期满1年后付5%。定作物的质量保证期限自定作物交付之日起1年。合同的解除:(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即失效;合同编号为FWG1-10-2020-08-004R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委托某贸易公司加工小车横梁,合同总金额为572000元。 某重工业集团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一致认可合同编号为FWG1-10-2020-08-004R的《加工定作合同》项下的定作物的质量、数量均符合合同约定。某重工业集团公司主张其支付定作款时未明确区分对应哪份合同,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就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向某贸易公司支付定作款共计2911000元,尚欠定作款111000元。某贸易公司认为双方就合同编号为FWG1-10-2020-08-004R的《加工定作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履行完毕,定作物质量、数量符合约定,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已就该合同向某贸易公司支付全部定作款572000元,另一份《加工定作合同》项下的定作款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已支付1960000元。 某重工业集团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一致认可除案涉《加工定作合同》外,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 关于定作物交付时间,某重工业集团公司称2021年8月至9月,某贸易公司称2021年4月至8月。 某重工业集团公司提交财务付款凭证,外部质量信息传递卡,某喷管项目质量问题公函。财务付款凭证载明的主要内容为:2020年9月10日的付款说明载明,某重工业集团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的某喷管外委合同2笔,合同编号:FWGJ-10-2020-08-003R,合同金额:24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30%,此笔合同预付款为:735000元;合同编号:FWGJ-10-2020-08-004R,合同金额:57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30%,此笔合同预付款为:171600元,2笔合同共需付预付款906600元,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30%,经办人***,2020年9月10日;北重集团防务事业部付款审批表载明,2022年1月资金预算申请金额700000元,报账单位某贸易公司,合同编号:FWGJ-10-2020-08-003R,挂账时间2021年12月10日;2021年5月9日的装备机电公司借(付)款审批表载明,经营销售科申请合同编号:FWGJ-10-2020-08-003R合同金额2450000元,欠款金额1245477.27元,合同发票已挂账,合同金额3022000元,按合同约定已付预付款30%即906600元,再付20%提货604400元,申请金额604400元,核准金额604400元;某重工业集团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某贸易公司支付604400元。上述凭证载明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向某贸易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904400元。外部质量信息传递卡的主要内容为25套喷管中有24套存在问题,对产品提出的质量问题和建议是要求某贸易公司收到上述24套问题零部件重新投料加工,所有零部件验收合格后于2022年9月30日之前运抵装备机电公司现场,装备机电公司品质管理科复验后格后进行外发,并要求某贸易公司收到信息后2日内对以上问题予以书面答复,***在责任单位领导签字处签名,某贸易公司加盖公章。***在某喷管项目质量问题公函中注明收到此函并签名。 某重工业集团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就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向某贸易公司支付定作款共计2911000元,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其基本履行合同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 经质证,某贸易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某重工业集团公司提交的凭证载明的付款数额,超过其主张的2911000元。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后,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向某贸易公司支付共计4104400元,其中与本案有关的金额为2532000元,余款为双方其他合作项目的经济往来。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尚欠某贸易公司定作款及增加定作物的定作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已履行合同全部付款义务。某贸易公司在外部质量信息传递卡及某喷管项目质量问题公函上签名、盖章,仅证明某贸易公司收到某重工业集团公司送达的传递卡及公函,无法证明某贸易公司认可传递卡、公函载明的问题。某贸易公司再解释一下签收的理由,某贸易公司作为一个民营的小微企业,很难有机会与国企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合作,所以在某重工业集团公司提出问题时,某贸易公司为长远的合作计划予以配合,才在某重工业集团公司的要求签收传递卡、公函。某贸易公司认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系专业性问题,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不能以签收文件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 某重工业集团公司还提交检测服务合同、无损检测报告,检测服务合同载明签订的时间为2022年6月16日,无损检测报告载明检测报告作出的时间均为2022年5月10日。欲证明: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委托四川新亚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新亚公司”)对某贸易公司提供的合同编号:FWGJ-10-2020-08-003R合同项下的零部件35件检测,32件不合格,不合格率90%以上,构成严重违约,检测费用为722550元,亦由某贸易公司负担。 对于检测服务合同载明签订的时间晚于检测报告作出的时间的原因,某重工业集团公司陈述四川新亚无损检测有限公司系当时基地指定的检测公司,因某贸易公司随零部件提交的检测报告为虚假,因此基地指定由四川新亚无损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探伤检测,才存在先出具检测报告后签订合同。当时某贸易公司的负责人、某重工业集团公司机电公司的总经理***均在四川基地。某贸易公司不认可某重工业集团公司的陈述,某贸易公司认为不符合正常委托流程。因为疫情,***未进入基地,也不知晓检测的事情。 经质证,某贸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项检测由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单方委托,未经某贸易公司的同意,双方是否有利益勾连不得而知,对于鉴定的检材、图纸等未经质证,结合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图纸,并非其向某贸易公司交付的定作图纸,那么某贸易公司有理由怀疑此次鉴定所依据的图纸为虚假,相应的鉴定的结论亦是不公正、不客观,无法证明案涉的定作物不合格。根据《加工定做合同》的内容,定作物有五项之多,但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委托鉴定的鉴定定作物仅有五项,无法得出全部定作物不合格的结论。某贸易公司向某重工业集团公司交付全部定作物的截止时间是2021的8月16日,根据检测服务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委托鉴定的时间是2022年的6月16日,中间间隔将近1年。某重工业集团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委托鉴定或提出异议,案涉定作物交付后,经某重工业集团公司交付基地进行实验,定作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究竟是定作人导致还是实验导致,不得而知。双方就焊缝未约定质量标准检测,检测结果仅为不符合二级的要求,现在要求必须达到二级以上,显然不合理,被检测物是否为某贸易公司向某重工业集团公司交付的的定作物,也无法确定。该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损检测报告的出具时间早于委托鉴定的时间,某贸易公司不认可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检测报告显示锻件和焊缝质量合格,因此无法证明某贸易公司加工的定作物不合格率高达90%以上,也无法证明某贸易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因双方未约定检测费用,某贸易公司不承担。 某贸易公司就其主张提供某贸易公司的负责人***与某重工业集团公司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裁图打印件,《通知书》,某重工业集团公司的负责人***与甲方基地负责人青龙签订的技术交流、变更前图纸、***与某贸易公司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裁图打印件及变更后图纸、更改许可书,某贸易公司的负责人***与某重工业集团公司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聊天录屏及喷管加工过程问题及处理,喷管螺栓增补明细表,送货单,销售单,产品资料通知单,技术通知,某贸易公司送货清单,某贸易公司向某重工业集团公司交付成品时的资料清单,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向某贸易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裁图打印件、录屏及***向***发送的往来账目情况,代理手续及某贸易公司向山西山重实验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喷管系统(3段)图纸签收表。 某贸易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2020年8月30日,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在前往山西对某贸易公司加工现场进行审查考核后,通知某贸易公司被确定为供货单位。随后于2020年9月7日分别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两份《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在标的物交付业主并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款项的80%;《加工定做合同》签订后,某重工业集团公司一直未将审定图纸交付某贸易公司(聊天记录显示截至2020年10月30日也未确定),直至2020年11月才把喷管系统的空气管路以及其他件修改图交付某贸易公司。因定作人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单方变更数量、规格以及设计,超出合同签订时的定作价款,由此产生的设计更改费用及给承揽人某贸易公司造成的损失,按约定应由某重工业集团公司承担;因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在加工过程中进行设计变更,导致某贸易公司在喷管加工过程中增加机械加工量、增加锻件及加工费、喷管08部分增加增补费用、增加管件接头等费用。某贸易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将《喷管加工过程问题及处理》的函件通过微信分别发送至某重工业集团公司的负责人***、***,该函件的主要内容即告知设计更改费用为982100元,某重工业集团公司的二位负责人收到函件后未提出异议,表示默认,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某重工业集团公司负担;因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在加工过程中变更设计,需要增购螺栓,产生费用共计116497.9元,就额外增加的螺栓,某贸易公司送货至某重工业集团公司,相应的负责人在送货单或销售单等凭证上签字确认,费用应由某重工业集团公司;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某贸易公司陆续向某重工业集团公司交付全部加工定作成品。某重工业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清单中签字确认,证明定作物质量合格;某贸易公司向某重工业集团公司交付全部加工定作成品的同时提交配套的资料清单,其中小车横梁的资料清单1套、喷管系统的资料清单6套,资料清单中包括原材料材质书、产品合格证、零件检验记录表、喷管各段的合格证、焊缝超声波探伤报告、管路检测报告、热处理工艺报告、产品质量检验证书、锻件性能、化学成分检测报告、检测人员资质证书、检测机构营业执照等全部的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以上各种合格证书、检验检测报告均显示案涉定作物质量合格。同时在喷管系统第三段资料清单(共172页)第77页显示,河南华洋封头有限公司对案涉定作物作出了焊缝符合二级要求的《焊缝超声检测报告》,再次证明案涉定作物质量合格;2023年4月21日,***向***发送往来账目情况,该对账情况显示,编号为004R的小车横梁定作合同的价款572000元已支付完毕,编号为003R喷管定作合同已付款1960000元,剩余490000元未付。已经支付的1960000元可以证明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已向某贸易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2450000元×80%=1960000元),根据《加工定做合同》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的条件是交付业主并通过验收合格,可以证实某贸易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已验收合格;某贸易公司是山西山重实验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就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变更设计产生的费用982100元,由某贸易公司垫付,根据《加工定做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垫付款项的利息应由某重工业集团公司负担,起算时间自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2021年6月7日开始计算;2021年6月23日,某贸易公司已将案涉图纸全部返还某重工业集团公司,由该某重工业集团公司的资料员***签收,返还的全部图纸中已包括后续变更设计部分,再次证明超出合同价款的设计更改费用应由某重工业集团公司承担。 经质证,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对某贸易公司的负责人***与某重工业集团公司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通知书》、《加工定作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非某重工业集团公司的负责人。合同编号为FWGJ-10-2020-08-003R的《加工定做合同》已约定定作物的要求、标准、验收,该合同附件约定须在现场进行施工验收,故不能以付款比例达到80%证明其提供的定作物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对某重工业集团公司的负责人***与甲方基地负责人青龙签订的技术交流、变更前图纸、***与某贸易公司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裁图打印件及变更后图纸、更改许可书,某贸易公司的负责人***与某重工业集团公司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聊天录屏及喷管加工过程问题及处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非某重工业集团公司的负责人,也并非某重工业集团公司的负责涉案定作项目的机电装备公司工作人员。根据某重工业集团公司的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项目图纸设计方为南京理工大学,***并非南京理工大学工作人员,故***无权代表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对图纸变更进行确认。对证据中技术附件来源的合法性不认可。大部分图纸无审核人签字,部分图纸设计、审核、审定均无签字,不符合图纸的规范格式,与某重工业集团公司提交的某贸易公司的负责人***交接图纸签字的时间不符;对存在设计变更及存在增量费用的事实均不认可,双方未签订设计变更或者增量合同。某重工业集团公司系国有兵工企业,不可能也未授权职工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项目变更确认,***、***无权代表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就合同的变更予以确认,且***、***并未对***发送的所谓增量费用进行确认或回复。泽丹公司主张的费用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对喷管螺栓增补明细表、送货单、销售单、产品资料通知单、技术通知、某贸易公司送货清单中收货方有某重工业集团公司职工签字的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螺栓系某贸易公司用于定作物零部件衔接部位,螺栓费用包含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内。增补明细表系某贸易公司单方制作,产品资料通知单和技术通知亦未由某重工业集团公司予以确认;对送货清单中合同编号尾号为004R的送货清单的收货人处有某重工业集团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签字的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其余送货清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同编号尾号为003R的送货清单某重工业集团公司未签收,该送货清单系某贸易公司为开庭应诉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定作物产品质量合格。组证据的落款日期恰恰证明某贸易公司存在逾期交付定作物的违约事实;对资料清单,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向某贸易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录屏以及***向***发送的往来账情况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依据合同编号尾号为003R的合同的约定,对短期检验难以发现的质量缺陷,承揽方应承担修复和退换责任,验收前承揽方应当向定作方提交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该资料清单仅可以证明某贸易公司在验收前向某重工业集团公司交付定作物的相关质量证明,不能证明定作物的质量已经验收合格。某重工业集团公司提交的探伤检测报告及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合同编号尾号为003R的合同项下的定作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某贸易公司的负责人***自认其验收前提供的检验报告等资料存在虚假、不实的情形,***对某贸易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和由此造成某重工业集团公司重新定作产生的巨大损失均予以认可;***系某重工业集团公司普通工作人员,亦并非财务人员,无对外代表某重工业集团公司进行对账;对代理手续以及某贸易公司向山西山重实验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喷管系统(3段)图纸签收表中标题为“喷管系统(3段)图纸签收表”的真实性认可,对标题为“喷管系统(小车横梁等)图纸签收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喷管系统(小车横梁等)图纸签收表未经某重工业集团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增量和费用的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重工业集团公司主张某贸易公司加工的定作物质量不合格,其提交检测服务合同、无损检测报告及由***签收的外部质量信息传递卡及某喷管项目质量问题公函。首先,质量检测系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单方委托,某贸易公司未参与该鉴定过程,送检的产品是否为某贸易公司加工的定作物某重工业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无法得知;其次,检测服务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无损检测报告作出的时间,不符合委托鉴定的正常流程,某重工业集团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说明;再次,该检测机构及相关的工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资格,及鉴定的过程在检测报告中均未记载;最后,***签收外部质量信息传递卡及某喷管项目质量问题公函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定作物质量存在问题的依据,涉及专业性问题应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作出结论。综上,某重工业集团公司提交的检测服务合同、无损检测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其就某贸易公司加工的定作物质量不合格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据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重工业集团公司主张定作物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本院未予认定,其基于该事实提起的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贸易公司就其主张的案涉两份《加工定作合同》有定作物增量的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某重工业集团公司就案涉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定作物增量达成一致意见,故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定作款的问题。某重工业集团公司主张其就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已向某贸易公司支付定作款共计2911000元,尚欠定作款111000元。但支付定作款时未明确区分对应哪份合同。某重工业集团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财务付款凭证载明的付款事实和金额不符。某贸易公司认为,某重工业集团公司提交的财务付款凭证载明的其向某贸易公司支付款项共计4104400元,其中案涉定作款的金额为2532000元,余款为双方其他合作项目的经济往来。本院认定某重工业集团公司欠付某贸易公司合同编号:FWGJ-10-2020-08-003R的《加工定作合同》项下的定作款490000元。 某贸易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以4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6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定作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内蒙古某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内蒙古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490000元; 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内蒙古某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内蒙古某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定作款490000元的利息,以4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6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定作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内蒙古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805元,减半收取计224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44805元,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24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790元,减半收取计9895元(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内蒙古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内蒙古某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25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内蒙古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