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黔2301执恢797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4年5月5日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义民商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第一项载明: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北方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7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1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12927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11918元,减半收取59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936元,减半收取69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因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查询到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属于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故本院依法追加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本院查询后,被执行人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均无可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执行人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案外达成执行和解,于2018年9月26日自愿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撤回对(2018)黔2301执恢166号案件的强制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执行人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案外达成执行和解,案外人***作为本案担保人,本案依法终结(2020)黔2301执恢782号案件的执行。因被执行人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于2021年8月6日申请追加担保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2021年9月2日等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本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信息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在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等有3个银行账户,余额均为0元;查明被执行人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在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2个银行账户,余额分别为138.71元、569.53元;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盘江支行、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有17个银行账户,余额为0元至6998.34元不等。本院已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额度冻结,并扣划***银行存款共计9683.65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于2022年8月12日冻结期限届满,被执行人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于2022年9月25日冻结期限届满,期满需申请继续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有江铃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贵EXXX**,车辆类型:H31,车辆识别代号:XXXXXX),本院依法以(2021)黔2301执2918号案件到车辆登记机关查封,但反馈显示未查封,车辆所有权人不符。查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有时骏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贵EXXX**,车辆类型:H37,车辆识别代号:XXXXXX),本院已在车辆登记机关查封上述车辆(2023年10月27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 查明被执行人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有东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贵EXXX**,车辆类型:H31,车辆识别代号:XXXXXX),有胜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贵EXXX**,车辆类型:K32,车辆识别代号:XXXXXX)。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在车辆登记机关查封上述车辆(2023年9月14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查明被执行人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1915864R,企业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雄武乡沙地村,法定代表人:***。查明被执行人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工商登记信息为: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雄武乡沙地村,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1948818X。查明被执行人***无工商登记信息。查明三被执行人均无证券信息。 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通过实地走访调查的形式到被执行人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你方称被执行人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故本院无法进行实地走访调查。 四、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委托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发出限制消费令,对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于2021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依法将被执行人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为查明被执行人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2016年至今的全部纳税申报文件及增值税发票(含普通发票及专用发票)的开票记录、企业所得税申报材料。国家税务总局兴义市税务局查明情况为: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自2016年至2021年7月,正常申报。最后一笔缴纳税费入库记录为2021年1月14日缴纳入库236522.4元工会经费及159652.62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21年6月,经营活动支付的现金为70641.34元。纳税人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自2016年至2021年7月,正常申报。最后一笔缴纳税款入库记录为2019年6月19日缴纳入库1011888.40元企业所得税。2021年6月,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为0。 七、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发布悬赏公告,亦未向本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 2021年9月22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以微信的形式告知委托代理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委托代理人***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结果予以确认,且同意对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商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共计已执行到位9683.6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债权尚余718243.35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委托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商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为718243.35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兴发煤矿、***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