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4819号
原告:武汉市友信通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新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88800574B。
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定远村、油岗村、新村村香域华府1栋1-2层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074454419T。
法定代表人:周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贝,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市友信通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通达公司)与被告****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瑞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信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被告锦瑞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信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929925.72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3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55985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南德.长江城小学、幼儿园及地下室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同时对采购价格、货款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被告要求供应商品,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3月23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3929925.72元。因案涉项目已停工,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3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55985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截至2022年3月23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4385910.72元,并应支付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锦瑞鑫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部分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仅为254328.06元。2.原告主张案涉项目已经停工、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因此请求解除协议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案涉项目处于正常施工中,案涉工程幼儿园部分暂时没有施工是出于整体项目施工节点铺排,而并不是停工。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双方签署的协议并未约定原告享有约定解除权。针对法定解除权,民法典第563条有进行规定,但本案情形并不符合该条规定。3.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即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也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及清理条款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合同解除,双方协议第三节第2条2.1款约定的结算方式仍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那么依据本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现阶段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仅为254328.0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5日,原告友信通达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锦瑞鑫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南德·长江城小学、幼儿园及地下室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数量为23500立方米,暂定合同含税总价为9843680元;付款方式:每月25日计量并对账,甲方核实乙方出具的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供货验收单,确认实际供货量。以累积商砼供货数量达到7000m³为一个付款节点,按供应每7000m³商砼货款的70%支付一次货款。主体结构封顶(含地下室)支付至已供货款的8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后,余款在壹年内陆续支付。以上付款均以乙方提供合格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付款至95%时乙方须提供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本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保养费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按本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付清,否则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22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共计供货17949m³,总金额为8052425.7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122500元,尚欠3929925.72元。现因该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涉南德·长江城小学、幼儿园及地下室工程的工程概况牌上显示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2月21日。庭审时,被告陈述该工程处于暂停施工状态。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57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友信通达公司与被告锦瑞鑫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主体结构封顶(含地下室)支付至已供货款的8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后,余款在壹年内陆续支付”的付款期限已经届至,但工程进度不由原告决定,庭审中被告亦承认案涉工程处于暂停施工状态;截至2021年1月3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7949m³,总金额为8052425.72元,被告应按供应每7000m³商砼货款的70%支付一次货款,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122500元,尚未付至14000m³商砼货款的70%;且在原告持续供货的情况下,被告累计欠付货款3929925.72元,占总货款的比例已达48.8%;2022年1月16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后,被告亦再未要求原告供货。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且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符合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3929925.72元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完全届至,根据结算单可知,截至2021年1月28日,原告供应量为7186m³,货款为3260041.44元,由此计算当日原告供至7000m³时被告应付至该部分货款的70%即2222522.4元【(3260041.44元-85009.44元)×70%】;截至2021年6月30日,原告供应量为14026m³,货款为6262836.28元,由此计算当日原告供至14000m³时被告应付至此前货款的70%即4376826.24元【(6262836.28元-10227.36元)×70%】,但被告截至2022年1月30日仅支付4122500元,尚欠该部分货款254326.24元未付。且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亦未就违约金的支付达成一致,不应适用合同中关于每日万分之三处理的约定,故结合原告主张,本院依法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到期应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经核算,截至2022年1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2740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4326.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原告系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全部货款,故对其主张其余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6570元系其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市友信通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5日签订的《南德·长江城小学、幼儿园及地下室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
二、被告****鑫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友信通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29925.72元;
三、被告****鑫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友信通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1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72740元及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4326.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鑫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友信通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6570元;
五、驳回原告武汉市友信通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44元,由原告武汉市友信通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由被告****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4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祖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