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16民初12661号
原告:武汉文通启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双凤大道539号建材宿舍2栋1层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MA4KWJQX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锦瑞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定远村、油岗村、新村村香域华府1栋1-2层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07445441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文通启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通启航公司)与被告武汉锦瑞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瑞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通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瑞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通启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4920元,并承担利息暂计人民币3000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南德·长江城一期(小学、幼儿园及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水泥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将货物送到被告处,经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于2022年8月8日才与原告办理了结算,但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锦瑞鑫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因为行业市场下行,被告在外应收账款也无法收回,只能考虑以工抵形式支付,请法院组织调解。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延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双方结算后三十日内支付,具体的结算时间为2022年8月8日。该结算属于提前结算,对此原告于2022年5月13日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向被告书面申请提前结算,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30日,原告文通启航公司(乙方、供货方)与被告锦瑞鑫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南德·长江城一期(小学、幼儿园及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水泥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合同对产品或材料清单及价格、增值税税额构成、质量与验收、货物计量及结算方式、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本合同暂定价税合计199500元。付款方式:分批供货的,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货到工地经验收合格,批次供货累计货款达到每10万元为一个付款节点,甲方次月30日前支付该累计批次货款的85%;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乙方全部货物按期送到甲方指定工地现场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工程竣工(3个月内)且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未按要求结算不予付款),甲方次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22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申请对长江城小学、地下室部分先行分步结算。2022年8月8日,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44920元,应付余款为44920元。现因该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文通启航公司与被告锦瑞鑫公司签订的《南德·长江城一期(小学、幼儿园及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水泥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92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920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2021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该起算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449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结算日2022年8月8日次月30日的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锦瑞鑫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文通启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920元;
二、被告武汉锦瑞鑫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文通启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9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文通启航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武汉锦瑞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