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4民初7812号
原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负责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油岗村、新村村香域华府1栋12层1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以下称某某支行)与被告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2.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4年7月23日的利息7618.22元、罚息66918.75元、复利169.26元,2024年7月24日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律师费61500元;4.判令原告对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定远村南德国**期**栋**层**室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鄂(2**7)武汉市黄陂不动产权第0**3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原告对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定远村南德国**期**栋**层**室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鄂(2**7)武汉市黄陂不动产权第0**3号)在2023年3月17日至2033年3月16日期间的应收账款在质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令某乙公司、***、***、***、***对前述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6日,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C2****23借203303160001),约定某甲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七百万元整,借款期间为2023年3月16日至2024年3月16日;合同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LPR+0.7%);每月20日结息付息;还款方式为贷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逾期还本付息的,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计算复利。2023年3月16日,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C2****23Y抵203303160001)与《质押合同》(编号:C2****23Y质203303160001),约定某乙公司以其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定远村南德国**期**栋**层**室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鄂(2**7)武汉市黄陂不动产权第0**3号)为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以该房屋上未来10年的应收款项为主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23年3月16日,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C2****23Y保203303160001、C2****23Y保203303160004、C2****23Y保203303160002、C2****23Y保203303160003),约定为某甲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已于2023年3月17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借款700万元整,某甲公司就《借款收据》签字、盖章确认。2024年3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时,某甲公司尚未付清本息。原告于2024年3月18日向某甲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函》,要求某甲公司立即清偿剩余本金及利息,但某甲公司至今仍未付清欠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未付利息无异议,罚息和复利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在抵押登记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法院依法核定,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权利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某乙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借款利息的依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的依据均不认可,律师费需要提供相关票据,且合同中未载明,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他的答辩意见同某甲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3年3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3年3月16日至2024年3月16日,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某某银行2023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基础上增加70基点执行,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中年利率以单量方式计算,年利率为4.35%。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财产保全、运输、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
2023年3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某甲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本金金额为7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已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某甲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已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物清单所载抵押物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定远村南德国**期**栋**层**室的房屋。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某甲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处分权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是指根据甲方与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定远村南德国**期**栋**层**室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向付款义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已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质押应收账款清单上载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编号及名称为: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定远村南德国**期**栋**层**室当前及未来十年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包括租金收入、物业管理费收入等),应收账款金额不低于700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以位于武汉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定远村南德国**期**栋**层**室房产为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湖北某某武汉硚口支行申请的人民币10000000元再融资-流动资金贷款做抵押担保;同意以位于武汉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定远村南德国**期**栋**层**室房产当前及未来10年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包括租金收入、物业管理费收入等)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意为该笔贷款停工连带保证责任。湖北某某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股东签字处加盖公章。2023年3月16日,被告某乙公司就抵押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债权数额为7000000元。202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在中国某某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2023年3月16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载主债权本金金额7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已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23年3月17日,原告向某甲公司发放了贷款7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贷款年利率为4.35%,贷款用途为偿还本行存量借款本金。2024年3月18日,原告向某甲公司下达了《逾期贷款(垫款)催收函》,告知某甲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4年7月23日,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618.22元、罚息66918.75元、复利169.26元。
2024年7月23日,原告(甲方)与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人协议》,约定代理费的支付方式为风险代理,即根据乙方在案件胜诉并代理甲方收回的现金金额支付代理费。2024年7月30日,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发票载明律师费用为64,500元。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股东会决议、个人保证合同、借据、湖北某某上账通知书、系统欠款截图、逾期贷款催收函、武汉市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中国某某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某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甲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后,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据此主张某甲公司应偿还截至2024年7月23日的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618.22元、罚息66918.75元、复利169.26元以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就某乙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定远村南德国**期**栋**层**室办理了抵押登记即该房产当前及未来十年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包括租金收入、物业管理费收入等)办理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及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借款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并约定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向原告提交了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为某甲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律师费61500元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方式为根据案件胜诉并收回的现金金额支付代理费,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发票,但律师代理费在本案中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至7月23日的利息7618.22元、罚息66918.75元、复利169.2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23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对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定远村南德国**期**栋**层**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7)武汉市黄陂不动产权第0**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对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位于武汉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定远村南德国**期**栋**层**室房产自2023年3月17日至2033年3月16日期间的应收账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90元,减半收取15945元,由原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负担246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