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陈国春龚道喜等与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8民初1348号
原告:陈国春,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恩金,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恩彩,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道喜,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维康路5段76号城南综合市场3幢1层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582036011。
法定代表人:梁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重庆连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春、薛恩金、薛恩彩、龚道喜与被告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春、薛恩金、薛恩彩、龚道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仲华、被告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春、薛恩金、薛恩彩、龚道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四原告运费498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巫溪县2015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第一标段西流路做混凝土运输,被告拖欠四原告运费,至今未给付。2019年11月11日,经天星乡政府督促核算,被告工地负责人袁刚确认,被告尚欠四原告运费49896元。
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陈国春、薛恩金、薛恩彩、龚道喜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春、薛恩金、薛恩彩、龚道喜49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70元,申请费518.96元,合计1042.66元,由被告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世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莫丽娟
书 记 员 杜雅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