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8民初1355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维康路5段76号城南综合市场3幢1层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582036011。
法定代表人:梁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重庆连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仲华、被告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586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巫溪县2015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第一标段西流路,被告于2017年租用了原告的铲车,至今未给付租赁费。2019年11月11日,经天星乡政府督促核算,被告工地负责人袁刚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5866元。
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巫溪县农村公路畅通工程西流路项目是由本公司承包。涉及所欠的费用,由于袁刚电话当庭陈述,***租赁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于法院裁判后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巫溪县2015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第一标段西流路,租用了***的铲车。2019年11月11日,经天星乡政府召开协调会,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执行代表负责人袁刚确认,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租赁费15866元,庭审过程中,电话联系袁刚,袁刚对其欠款予以认可。双方对租赁费15866元无争议,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58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3元,申请费178.66元,合计276.99元,由被告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世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莫丽娟
书 记 员    杜雅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