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8民初1352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维康路5段76号城南综合市场3幢1层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582036011。
法定代表人:梁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重庆连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仲华、被告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8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巫溪县2015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第一标段西流路,原告在其工地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至今未给付。2019年11月11日,经天星乡政府督促核算,被告工地负责人袁刚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86000元。
被告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巫溪县2015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西流路项目是由本公司承包。对于***的欠款,由于袁刚没认可,公司也提出了异议,基础数据不明确,不能确定与本公司有关。袁刚父亲出具的相关欠条,不能因为他是袁刚父亲,而推断出就是袁刚及公司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1日,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巫溪县天星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巫溪县农村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巫溪县2015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第三批公招项目)第一标段西流路。袁刚代表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执行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全面负责,袁刚实际未在工地,交由其父亲袁祚兴现场管理,***在该工地提供劳务路面整改和道路面。因农民工信访,2019年11月11日天星乡人民政府组织信访人员和袁刚,对西流路项目建设拖欠工程款召开协调会,对姓名、事由、总金额、已支付、未支付金额进行了确认,袁刚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未支付***金额为86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巫溪县2015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第三批公招项目)第一标段西流路,***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应当获得报酬。袁刚代表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执行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全面负责,袁刚实际未在工地,交由其父亲袁祚兴现场管理,天星乡人民政府召开协调会时袁刚对其欠款进行确认,袁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因此,***现主张报酬8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主张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8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申请费880元,合计1855元,由被告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世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莫丽娟
书 记 员 杜雅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