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8民初1870号

原告:**,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男,1987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维康路五段76号城南综合市场3幢1层1-15号,统一社会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582036011。

法定代表人:梁飞,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袁祚兴,男,1952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与被告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祚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仲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祚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二原告运费14895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2018年2月9日至其清偿之日的利息(截止2020年6月8日利息4171元)。事实及理由:二原告2015年为(2020)渝0238民初1349号案被告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巫溪县2015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第三批公招项目)第一标段西流路工程项目工地运输水泥。2018年2月8日,**委托的工地现场管理员袁祚兴出具欠条确认:欠二申请人运费14895元,并自愿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代为偿还,否则按月利率1%加付利息。但至今未给付,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祚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巫溪县2015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第三批公招项目)第一标段西流路运输水泥。2018年2月8日被告袁祚兴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代为清偿下欠水泥运费14895元,到期不还按月息1%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巫溪县农村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目经理委任书、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原告为被告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水泥,本应当由被告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水泥运输费,但被告袁祚兴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由被告袁祚兴代为清偿下欠的水泥运输费,且原告接受了被告袁祚兴出具的欠条,故被告袁祚兴应当按欠条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并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给付运输费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充鸿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祚兴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祚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14895元及利息,并从201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32元,由被告袁祚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成木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钰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