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聚地建筑有限公司

武汉思诺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武汉聚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16民初15043号 原告:武汉思诺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什仔大道特1号后栋楼二楼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LWNF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商之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聚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锦绣道80号1栋2-3层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0705188173。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思诺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诺邦公司)与被告武汉聚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诺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地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诺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6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汉字护栏(直埋式)及增加立柱产品,原告负责供货及安装,合同暂定价为108000元(最终价款以送货单量为结算总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尚欠货款50000元未付,且以各种理由拖延。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聚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思诺邦公司(供方)与被告聚地公司(需方)于2022年6月16日签订《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汉字护栏(直埋式)及增加立柱产品。合同约定以送货单量为结算总金额;双方签订合同后三日内需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54000元)安排生产,工期10天,以收到定金算工期时间,需方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货物安装完成后定于7天内付清全部款;需方未能按期付款的,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为追索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所生产的费用由需方承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2年6月19日、8月12日向被告供货113200元、36800元,合计15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但被告仅于2022年6月20日、10月19日向原告分别付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余款50000元经原告微信及发送催款函、律师函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湖北商之渡律师事务所代理,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2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基于此,原告申请撤回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思诺邦公司与被告聚地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行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欠付货款50000元的30%即15000元,但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时间较短,且在庭前已向原告付清尾款的事实,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欠付货款的5%即2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已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但鉴于原告接受律师服务属自愿行为,律师费也并非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又结合上述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聚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思诺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00元。 二、被告武汉聚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思诺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思诺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因诉讼请求变更,退还原告625元),由原告武汉思诺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18元,由被告武汉聚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