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莆田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莆田市妈祖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5民初2239号
原告:莆田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石室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405369。
法定代表人:陈俊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妈祖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妈祖城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北岸管委会大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68595937U。
法定代表人:黄超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进、王旭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市政建设公司与被告妈祖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8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兰,被告妈祖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进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妈祖城公司向市政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28081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妈祖城公司退还市政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849310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1日,市政建设公司与妈祖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市政建设公司承建妈祖城公司发包的莆田市滨海社区安置房A区1#至5#楼工程;合同价8493100元(5幢楼面积共7721㎡,包干价1100元/㎡)。2008年12月20日,市政建设公司接到开工令组织施工。同年12月24日缴纳履约保证金849310元。在施工过程中,妈祖城公司通知取消了1#、2#楼上部结构,但该部分的桩基、土石方、桩承台、基础梁、避雷接地装置等项目仍依约施工。案涉工程于2009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12年5月23日,市政建设公司向妈祖城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5327750元。监理单位审核工程造价为5305792元。对该价款妈祖城公司也予以盖章认可,但至2017年12月,妈祖城公司累计支付4877711元,尚欠428081元未付,也拒不退还履约保证金。
妈祖城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造价应由财政部门审核结算后支付到结算价格的95%。现案涉工程造价尚未由财政部门审核,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市政建设公司以其单方编制的结算书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不应支持。3、由于案涉工程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市政建设公司要求妈祖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市政建设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妈祖城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和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的材料,现市政建设公司要求妈祖城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缺乏依据。
市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案涉工程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经招标程序由市政建设公司中标的事实。
经质证,妈祖城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各一份,欲证明市政建设公司与妈祖城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等作了约定以及妈祖城公司通知市政建设公司案涉工程1#、2#楼基础全部完工后停止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妈祖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造价应由财政审核,并以财政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通知中也明确决算按招标文件、合同及国家规定执行。
3、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书、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08年12月20日批准开工,2009年11月15日竣工,现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的事实。
经质证,妈祖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开工和竣工时间节点可以证实市政建设公司延误工期,应当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
劳保费用取费类别核定卡一份,欲证明市政建设公司劳保费用取费类别核定为丙类,符合招标文件第13条合同包干方式规定,合同价不予调整。
经质证,妈祖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较大变更,并取消了部分工程项目,工程款应按实结算。
竣工结算造价金额的计算情况说明、竣工结算初步审核意见、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钢筋明细表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5305792元,其中原合同价8493100元、取消1#楼及2#楼上部结构减少3179013元、现场未施工项目核减21958元,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13663元。
经质证,妈祖城公司认为竣工结算造价金额的计算情况说明、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钢筋明细表均系市政建设公司单方制作,不应认定。妈祖城公司对监理单位制作的竣工结算初步审核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监理单位出具该文书为将案涉工程造价报财政审核之需,并非结算造价。
6、1#楼、2#楼工程量预算书(审后预算书)一份,欲证明取消的1#楼、2#楼上部结构造价为3179013元。
经质证,妈祖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预算书无法证实市政建设公司的施工情况。
工程延误情况一览表、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和申请表一组,欲证明工期延长164天,得到监理、业主单位的签证认可,市政建设公司并未延误工期。
经质证,妈祖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部分签证未经其公司盖章确认,且市政建设公司要求延长工期缺乏依据。
8、工程结算一览表、履约保证金缴款凭证(进账单、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妈祖城公司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4877711元以及市政建设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共849310元的事实。
经质证,妈祖城公司认为工程结算一览表系市政建设公司自行制作,不应认定,但对已付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妈祖城公司对履约保证金缴费凭证没有异议。
妈祖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委托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审。2019年3月15日,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出具案涉工程审核结算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审后造价为5230996元。
经质证,市政建设公司、妈祖城公司对案涉工程审核结算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均无异议,均认可审核结论。
本院经审查认为,市政建设公司提供的第1至第4、第6组证据以及监理单位制作的竣工结算初步审核意见、履约保证金缴款凭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出具的案涉工程审核结算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认定。市政建设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造价金额的计算情况说明、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钢筋明细表均系其自行制作,实际系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对于市政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部分虽未加盖妈祖城公司印章,但经妈祖城公司在案涉工程代表许建阳确认,且财产部门审核亦确认案涉工程无工期延误,故该组证据应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28日,妈祖城公司就案涉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同年11月13日妈祖城公司向市政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市政建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发包价8493100元。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案涉工程“各幢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各幢合同价的85%,各幢均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送财政部门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财政审核后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关于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有效期截止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8日,市政建设公司凭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申请返回。
施工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08年12月18日开工。同年12月24日,市政建设公司向妈祖城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849310元。2009年10月17日,妈祖城公司向市政建设公司发出通知,载明案涉工程需要改变建设规模,要求案涉工程“1#、2#楼基础全部完成后停止施工,并办理验收和决算手续,决算按照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国家相关规定执行”。2009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市政建设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为3#、4#、5#楼全部工程及1#、2#楼基础工程。
2012年5月23日,市政建设公司编制了工程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5327750元。妈祖城公司在该工程结算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同年8月18日,监理单位向妈祖城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初步审核意见,载明案涉工程造价初步审核造价为5305792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妈祖城公司累计向市政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877711元。因市政建设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致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出具了案涉工程审核结算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审后造价为5230996元;工期延期签证152天(非施工单位原因),无工期延误。
案经审理,因当事各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妈祖城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综合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以下几项。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载明,“财政部门(?https:?/??/?www.baidu.com?/?swd=%E8%B4%A2%E6%94%BF%E9%83%A8%E9%97%A8&tn=44039180_cpr&fenlei=mv6quAkxTZn0IZRqIHckPjm4nH00T1Y3mWu-PWN-PWTLPjPbrjR40ZwV5Hcvrjm3rH6sPfKWUMw85HfYnjn4nH6sgvPsT6KdThsqpZwYTjCEQLGCpyw9Uz4Bmy-bIi4WUvYETgN-TLwGUv3EnH6vnWc4rH0vn1b1rH0vPjDYPs?)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https:?/??/?www.baidu.com?/?swd=%E6%89%BF%E5%BB%BA%E5%8D%95%E4%BD%8D&tn=44039180_cpr&fenlei=mv6quAkxTZn0IZRqIHckPjm4nH00T1Y3mWu-PWN-PWTLPjPbrjR40ZwV5Hcvrjm3rH6sPfKWUMw85HfYnjn4nH6sgvPsT6KdThsqpZwYTjCEQLGCpyw9Uz4Bmy-bIi4WUvYETgN-TLwGUv3EnH6vnWc4rH0vn1b1rH0vPjDYPs?)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由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待工程送财政部门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财政审核后……”明确约定以财政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造价经财政审核为5230996元,且该审后造价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庭审时双方确认妈祖城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4877711元,应予认定。
在妈祖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5230996元-4877711元=353285元中,应包含保修金。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金按保修协议执行,但作为合同附件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并未约定保修金退还条件。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现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妈祖城公司亦未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保修金应一并退还,故妈祖城公司应支付市政建设公司工程款353285元。
由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财政部门审核结算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又案涉工程造价财政部门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妈祖城公司至此方明确其欠付工程尾款,亦应承担还款义务。市政建设公司要求妈祖城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案涉欠付工程款应自2019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
市政建设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12月24日向妈祖城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849310元,并提供了缴费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现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市政建设公司要求妈祖城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应予支持。但市政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妈祖城公司申请返还,故其要求该款项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依法该款项应自市政建设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妈祖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莆田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353285元,并自2019年3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莆田市妈祖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莆田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履约保证金849310元,并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21元,由莆田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6298元,莆田市妈祖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
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晶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