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4414号
原告:佛山市***浴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小洞村工业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X06JU70。
法定代表人:刘冬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波、赵银,分别系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坤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万腾街**(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525552942。
法定代表人:纪泽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喜,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妍,系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建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公园西路******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2514464。
法定代表人:林锦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佛山市***浴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坤鹏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南建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冬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波、赵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喜、王燕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建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1081元及利息(以22108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起,负责为被告承接的“广州市天河区金融城棠下新墟村民复建住宅安置房项目”(以下简称:天河项目)2栋、7栋、10栋和“南沙区华海山屿海项目”(以下简称:南沙项目)提供并安装淋浴玻璃隔断产品。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天河项目2栋、7栋、10栋和南沙项目4栋、9栋1期、2期的供货及安装。上述两项目均为第三人作为总承包建设的项目。2020年7月16日,经双方通过微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21081元。为此,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向被告及其项目负责人刘远喜发送《律师函》,同年8月28日又向第三人发送《律师函》。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刘远喜催促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答辩称,一、双方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约定,也没有进行最后对账。天河项目有一部分是由案外人丁畅供货和安装的,最初是丁畅与刘远喜口头达成合意,刘远喜向丁畅支付了定金并口头下单,丁畅按下单对天河项目进行了供货和安装。后来,因丁畅工作太拖拉且遇到情况不积极解决,刘远喜才又与原告口头达成合意,原告对丁畅未安装部分进行了供货和安装。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双方对工程量没有进行精确核算,请求法庭核实实际工程量。二、原告所安装的玻璃隔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大面积的五金配件生锈以及玻璃爆裂的情况,五金配件厚度也不够,与双方约定的质量不符。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曾多次在微信聊天中向其反映质量问题,但原告一直未解决。请求法庭对因原告质量问题而对被告造成的损失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起,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冬辉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刘远喜口头达成合意,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承接的“广州市天河区金融城棠下新墟村民复建住宅安置房项目”(以下简称:天河项目)2栋、7栋、10栋和“南沙区华海山屿海项目”(以下简称:南沙项目)4栋、9栋1期、2期装修工程提供并安装淋浴玻璃隔断产品。被告是上述两项目装修工程部分的承包方,刘远喜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是天河项目的总承包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事宜,主要由刘冬辉与刘远喜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进行沟通解决。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天河项目2栋、7栋、10栋和南沙项目4栋、9栋1期、2期的供货及安装。2020年5月19日,刘冬辉与被告的结算人许工(具体名字看不出)、施工员杨天华在天河项目2栋、7栋、10栋《玻璃工程量清单》上签名。2020年7月16日,刘冬辉通过微信将案涉两项目的结算单发给刘远喜,列明被告尚欠款项为221081元,刘远喜在微信的回复中确认欠原告21万多元。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向被告及其项目负责人刘远喜发送《律师函》,同年8月28日又向第三人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221081元,要求第三人督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从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总共支付了550000元的货款给原告。刘远喜于2018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另转账70000元给案外人丁畅,刘远喜称该款是天河项目2栋、7栋、10栋工程的定金,原告称其已收到丁畅转交的该笔70000元。刘远喜曾在微信聊天中向刘冬辉反映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刘冬辉均有回复,并称已解决。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清单、律师函、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案涉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完成了交货及附带的安装等义务,被告却未能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应将拖欠的货款221081元及其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抗辩称案涉的部分工程为案外人所做及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坤鹏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21081元及其利息(以2210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23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佛山市***浴有限公司。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述铭
附一:本案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风险提示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一方未按判决内容自觉履行的,另一方若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若未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