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国投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建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5民初1647号
原告:莆田市国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霞厝街299号国投城市广场B区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4043437B(以下简称国投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焕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少阳、林婷婷,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办凤山坊巷3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0886078E(以下简称建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党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陈士杰,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国投公司与被告建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婷,被告建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建展公司赔偿给国投公司经济损失276930元,并自2020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国投公司与建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建展公司承包国投公司发包的国投城市广场2#地块7#、9#、10#、11#楼立面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1139056元;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重新招标的中标价高于未完成工程量造价的差值由承包人承担。2015年12月14日,建展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并与国投公司签订《国投城市广场2#地块7#、9#、10#、11#楼立面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约定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展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归国投公司所有,国投公司保留追究建展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后国投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重新招投标,中标价为1415986元,与建展公司的中标价的合同差价为276930元。故建展公司应向国投公司支付合同差价款276930元。
建展公司辩称,1、国投公司与建展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并不能体现案涉工程的实际价值,不应作为衡量国投公司为案涉公司支付价款的标准。国投公司与建展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2016年1月国投公司就与案外人重新签订施工合同,且施工内容仅为沿街建筑立面改造,延误的四个月并不会对案涉工程产生任何影响。即使国投公司遭受了部分损失,建展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国投公司的损失。国投公司要求建展公司支付合同差价27693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本案损失赔偿时基于合同解除产生的债权,应受三年诉讼时效的约束。国投公司与建展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解除协议至今已经超过5年,国投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1月13日国投公司与案外人福建省立冠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经知道其损失具体数额,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现国投公司主张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国投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国投公司与建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建展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139056元;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重新招标的中标价高于未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的差价由承包人承担的事实。
经质证,建展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2、《国投城市广场2#地块7#、9#、10#、11#楼立面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一份,欲证明国投公司与建展公司约定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展公司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归国投公司所有;国投公司保留追究建展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等事实。
经质证,建展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已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约定,建展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足以赔偿国投公司的损失,国投公司所保留追究权利仅并非民事权利。
3、国投公司与案外人立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重新招标后,工程合同价款为1415986元,与国投公司、建展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相差276930元的事实。
经质证,建展公司认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其无法确认;但认为该合同可以证明案外人立冠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中标国投公司再次发包的案涉工程,中标价为1415986元。
4、律师函及快递单各一份,欲证明国投公司通过律师函催告建展公司支付合同差价276930元的事实。
经质证,建展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国投公司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建展公司在收到国投公司的律师函后也未承诺支付合同差价。
5、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因立冠公司逾期施工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才结算完毕的事实。
经质证,建展公司认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其无法确认。同时,建展公司认为该审核意见书与本案无关国投公司与建展公司约定建展公司以新中标价与原工程造价的差值进行补差,审核书载明的是结算价而非中标价,且结算审核意见书中施工单位的公章与原来的公章不一致。
建展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业务回执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建展公司向国投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经质证,国投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投公司提供的第1、2、4组证据,建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国投公司提供的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国投公司提供的第5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6日,国投公司与建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建展公司承建国投公司发包的国投城市广场2#地块7#、9#、10#、11#楼立面改造工程。2、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80天。3、合同签约价为113905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合同总价。4、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向发包人提交签约合同价10%的履约担保。5、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重新招标的中标价高于未完成工程量造价的差值由原承包人承担等。2015年8月13日,建展公司向国投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13905.6元。
2015年12月14日,作为甲方的国投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建展公司签订了《国投城市广场2#地块7#、9#、10#、11#楼立面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合同载明“甲方于2015年9月1日约谈乙方法定代表人,并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6日分别发函催促乙方履行合同,但是至今仍未进场施工,且办理‘合同备案、质量安全监督备案、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时未提供齐全有关材料,以致甲方无法办理合同备案、质量安全监督备案、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解除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13905.6元不予退还,归甲方所有。3、甲方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并将相关情况向工程建设行政监督部门报告。4、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本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内容与本协议条款内容有冲突的,以本结算协议条款内容为准。
国投公司重新就案涉工程进行招标,案外人立冠公司中标该工程。2016年1月13日,立冠公司与国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1415986元。2020年11月27日,国投公司向建展公司发出《关于限期支付施工合同差价款的函》,要求建展公司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合同差价款276930元。建展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收到国投公司发出的催告函。因建展公司未赔偿国投公司合同差价,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国投公司与建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建展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建展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重新招标的中标价高于未完成工程量造价的差值。案涉工程重新招标后的合同价为1415986元。建展公司应赔偿给国投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415986元-1139056元=276930元。国投公司已经没收了建展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13905.6元,建展公司还应当赔偿国投公司经济损失276930元-113905.6元=163024.4元。
国投公司主张除履约保证金外,建展公司应当赔偿国投公司全部的合同差价。但经本院询问,国投公司确认双方并未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否抵偿合同差价。由于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为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并弥补承包人因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即如果承包人违约,将丧失收回履约保证金的权利,且并不以此为限。故在双方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履约保证金应当抵偿合同差价。其次,在国投公司明确双方未就没收履约保证金行为性质的情况下,国投公司与建展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的文义应为国投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先没收建展公司提交的履约保证金;若履约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情况下,国投公司保留追究建展公司法律责任即继续要求建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建展公司主张国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国投公司与建展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后,国投公司向建展公司主张赔偿之日计算。国投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向建展公司主张权利,后其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国投公司与建展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重新招标的中标价高于未完成工程量造价的差值由原承包人承担。该条款为确定承包人应承担赔偿数额之方法。在国投公司与立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虽然可确定建展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但国投公司与建展公司并未约定支付赔偿数额的期限。建展公司主张以国投公司与立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次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日缺乏依据,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建展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收到国投公司发出的函件后,应在函件载明的5日宽限期内支付合同差价,否则应承担自2020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建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莆田市国投置业有限公司赔偿金163024.4元,并自2020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7.9元,减半收取2738.95元,由莆田市国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53.95元,由福建省建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慧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林 超
书 记 员 梁 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