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省建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03民初2291号之一 原告:***,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福建京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福建省建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办**坊巷3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0886078E。 法定代表人:许党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春、***,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建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及建展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5872.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营销售五金、水暖等产品。***自2012年3月起陆续向***购买了水管、吊扇、电线等产品。***供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累计共拖欠货款95872.8元至今未付。***长期拖欠货款给***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积极偿还全部欠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建展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与本案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应当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合同相对方系××***水暖商行,经查实××***水暖商行所标注的地址实际经营商户为莆田市涵江区江口××***交电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现***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