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远东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坡分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3民终3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远东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0832726414,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小坡三村。
负责人:刘月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碧超,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73605178F,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龙华园小区38幢S5号。
法定代表人:保明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平,云南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玲娟,云南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远东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坡分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小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1)云0302民初7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远东公司小坡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21)云0302民初742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原告提交2014年5月至8月的结算单或者对账单,均载明:远东公司小坡分公司结算人王璐瑜与**公司金湖尚居第二项目部结算人沈志强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29日评标结果公示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公司做过金湖尚居4#楼的建设工程,该评标结果公示是被上诉人参与“富民县散旦派出所、赤鹫派出所、东村派出所、罗免派出所、款庄派出所及交警款庄中队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招投标产生的,评标结果公示栏企业业绩部分第一个项目就是金湖尚居4#楼,信息公示不是宣传,而是被上诉人在参与招投标过程中对自己企业业绩、曾经做过的工程项目的一个介绍,说明被上诉人确实做过金湖尚居这个项目,同时也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成立了金湖尚居第二项目部。而且从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也可以看出,结算人沈志强是**公司金湖尚居第二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金湖尚居第二项目部与上诉人进行对账结算,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也从未表示过不履行,直到本案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才明确表示不履行,上诉人至此才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所以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该规定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时拒绝履行。另外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具备了收取款项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因此,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应当理解为倡导性条款,而不应当理解为强制性条款,更不能将该条理解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规定,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债务人也从未表示过不履行债务,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从未承建过金湖尚居二标工程,更没有设立过项目部,上诉人所说的内容是从企查查等相关平台查询被上诉人企业业绩项下有承建过承建过金湖尚居二标工程,证据来源于网络,没有经过官方核实。不能从一份真实性有待核实的材料推定被上诉人承建该项工程。上诉人所称的结算人沈志强不是我方员工,也并没有获得被上诉人授权能够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上所用的项目章我公司并没有使用过。(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到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系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总则规定是原则性规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支付时间约定不能明确,诉讼时效按照收到标的物的时间开始计算。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货物交付时间是在2014年8月31日之前,上诉人起诉起诉时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清,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1)云0302民初74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云南远东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坡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5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屠春明
审判员  时劲松
审判员  敖显外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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