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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2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志,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龙华园小区38幢S5号。
法定代表人:保明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启群,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4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志,被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启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请,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墙地砖贴砖工程结算已达成一致,被上诉人的现场带班管理员李明锦已经在结算单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双方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墙地砖贴砖工程总款不是224374元,而是344374元,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是被上诉人未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李明锦已于2019年9月30日离职,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并不知道李明锦是否离职,被上诉人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告知过上诉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明锦仍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有代理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第两份有李明锦于2019年12月17日签字的结算单,一审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但在同一法院,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中也有李明锦签字的对账单,另案却认可了对账单,作出不同的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维持。在上诉人上诉之后,就是案件一审结束之后,在一审结束之前判决还未做出之前,被上诉人委托了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中李明锦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李明锦不配合故未能采集其笔迹样本,只能用其曾经的签字作为样本鉴定,从目前样本判断来看,李明锦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并非被上诉人与其做出的结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374元及资金占用费18,258.43元(资金占用费按照每年4.65%的标准计算,时间自2019年12月17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16日,共计1年9个月,实际时间以被告支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9日,富民县人民政府为完成富民县五所一中队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中标后负责建设施工,李明锦为该建设项目部的现场带班管理员。为完成该建设项目,被告将其中的墙地砖贴砖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作业;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就墙地砖贴砖工程结算未达成一致;上述建设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原告认为,其工程完成后,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所做墙地砖贴砖工程总款为224,374元;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工程款;合法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特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望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上述建设项目部的现场带班管理员李明锦已于2019年9月30日离职。被告就上述发包给原告的墙地砖贴砖工程已经先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合计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进行的举证、质证等情况;一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本案的上述法律事实。在此,特就原告提交出示的工程结算单原件2份进行评述,该2份原告所谓的“工程结算单”,按其上面表述的名称是“墙地砖贴砖工程量”字样,并且,其上面只有李明锦的签字和加盖了一个印章(庭审中,原告否认印章是其公司的等)及其时间2019年12月17日,而没有原告的签字等,故对该2份证据的合法性等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就上述墙地砖贴砖工程已经结算及被告欠付其工程款224,374元的主张成立。综上,就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374元及资金占用费18,258.43元(资金占用费按照每年4.65%的标准计算,时间自2019年12月17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16日,共计1年9个月,实际时间以被告支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求,其证据不足,对其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2021)云0124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作为参考材料。被上诉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鉴定情况说明》,欲证明上诉人提交结算单中“李明锦”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双方未达成结算,以及李明锦离职的情况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一审认定的事实除:“被告上述建设项目部的现场带班管理员李明锦已于2019年9月30日离职”本院不予确认之外,其余案件事实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上诉人提交有“李明锦”署名且签署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的两份结算单中分别载明富民县五所一中队赤鹫、罗免派出所的墙地砖贴砖面积为2146㎡,楼梯踏步为149步,踢脚线三角板3465米,墙地砖贴砖的单价标注为47元,楼梯踏步的单价为50元,踢脚线三角板的单价为15元。另外,在赤鹫派出所的结算单中还载明做蹲坑28个,单价为100元;层面打点大工2.5,单价为400元。双方一直确认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20年。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所完工程量、工程造价如何认定,李明锦的行为是否属于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对***向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富民县五所一中队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中的墙地砖贴砖工程并实际组织施工不持异议,双方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具备建筑劳务施工资质,双方的合同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双方对工程已交付使用并不持异议,***履行合同后,该施工投入已经添附在原有房屋之上,无法进行返还,其有权主张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所完工程量、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的工程款,提交了两份有“李明锦”署名的工程量结算单,其中分别载明富民县五所一中队赤鹫、罗免派出所的墙地砖贴砖面积为2146㎡,楼梯踏步为149步,踢脚线三角板3465米。另外,在赤鹫派出所的结算单中还载明做蹲坑28个,单价为100元;层面打点打工2.5。虽然被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中未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但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李明锦系其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以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身份与***往来,同时签署结算单。***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明锦有代理权。同时,经询问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结算单中墙地砖贴砖面积,以及赤鹫派出所的结算单中载明蹲坑的工作量并不持异议,且虽被上诉人对楼梯踏步、踢脚线和三角板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时间之内提交其实际测量的数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视为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提交两份结算单中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对于工程单价的问题,在两份结算单中工程量和工程单价的书写笔迹有明显的区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系其书写,被上诉人对单价不予认可,故本院要求双方各自对有争议的墙地砖贴砖、楼梯踏步、踢脚线三角板、层面打点大工的单价进行询价,综合双方询价的结果,本院酌情确认墙地砖贴砖、楼梯踏步、踢脚线三角板、层面打点大工的单价分别为:墙地砖贴砖38元/平方米,楼梯踏步50元/步,踢脚线三角板14.5元/米,层面打点大工400元。根据以上单价结合前述本院确认的工程量,以及双方无争议的蹲坑造价2800元,本院确认富民县五所一中队赤鹫、罗免派出所工程造价合计为282281元(墙地砖贴砖2146㎡×38元/平方米×2+楼梯踏步149步×50元/步×2+踢脚线三角板3465米×14.5元/米×2+层面打点大工400元×2.5+2800元),扣除双方一直确认的已付工程款120000元,被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须向***支付工程款162281元。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未予查清,本院在查清的基础上进行改判。
对于***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质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给***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应付款时间,双方并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对工程交付时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20年,本院以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的交付时间作为依据,按最晚的时间即2020年12月31日认定交付时间,故应自2021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利息的支付标准,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欠款必然给***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并未约定,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按照1622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能够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能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4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62281元,并支付以1622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6.8元,***负担138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 希
审判员 汪 佳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