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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4民初1208号
原告:***,男,1974年6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坤,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龙华园小区38幢S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73605178F。
法定代表人:保明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启群,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定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374元及资金占用费18,258.43元(资金占用费按照每年4.65%的标准计算,时间自2019年12月17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16日,共计1年9个月,实际时间以被告支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富民县政府为完成富民县五所一中队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中标该建设项目。为完成该建设项目,被告将建设项目中的墙地砖贴砖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作业。工程完成后,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所做墙地砖贴砖工程总款为224,374元。后该建设项目已竣工验收通过投入实际使用,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特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原告在诉讼请求当中所涉及到的工程款,不是本案的一个客观真实。二是在事实和理由当中所表述的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所做墙地砖贴砖工程的总款为224,374元,这不是事实,因为双方还根本都没有做过任何的结算。三是原告在事实和理由当中所提到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工程款项,这不是事实,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一个约定,已经把工程款相应的款项支付给了原告,但是因为双方并没有做最后的结算,是否付多了或付少了,到目前为止都还没有定论。针对这个事实和理由部分作答辩如上,具体的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出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程结算单原件2份、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4页,欲证明被告将墙地砖贴砖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作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工程分包关系;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李明锦签字确认,原告所做墙地砖贴砖工程总款为224,374元;证明工程结算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3.《调证申请书》原件和民工工资支付表等复印件合计41页,欲证明被告公司李明锦即其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证明相关的工程系原告所施工;4.电话录音光碟1盘,欲证明李明锦在本工程当中的作用、地位以及他签署这些材料的来龙去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4组证据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认可;第2组证据,对工程结算单的三性不认可,该结算单不符合结算的一个客观的条件,仅仅只有所谓的李明锦的签字,但没有原告***的签字,不知道这个结算是谁的,所针对的是什么内容;该结算单上面的单价远远超过市场价格,是不真实的;李明锦在2019年9月30日已经离职,不可能给他签字签章,所以,我方认为这个东西是虚假的;我方从来没有给原告签过这个章,我方认为这个章是虚刻的,要求法庭移送公安处理,我方可以现场报警的,这个章怎么可能随意私刻乱盖,我方在举证过程当中针对这个章是有备案的,可以提供给法庭看一下;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并不完整,等我方举证的时候会将完整转给原告的款项一一列明;对第3组证据,因为是法庭去调取的,对其真实性认可,李明锦作为现场的工作人员,其身份认可,但他作为现场工作管理人员,他仅仅只有核实现场的一个管理职能,他没有结算及确认结算单价的一个职能,他可以对工地现场的面积、工种进行相应的一个核算,但他没有资格也没有权利对单价和总价进行一个结算的能力和功能;另外,在本案当中所调取的这些证据,有部分是跟本案无关的,可能跟其他案子有关,后续我方也将在其他案子中对这些证据做说明;在该组证据当中有一个劳动监察案件登记表,是李明锦的劳动监察案件登记表,该表当中所投诉的内容,是李明锦自己本人所述于2018年1月3日入职,2019年9月30日离职;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当中,也非常的明确了李明锦的离职时间是2019年9月30日,也恰恰证明了李明锦不可能在2019年12月17日给原告签任何的结算单子;此外,原告所举示的两张结算单中,这个李明锦三个字明显写得不一样,请法庭做一个细节关注;电话录音听不清楚其内容,我方无法确认对话的双方是谁和谁,从断断续续的听到的语言文字当中,非常明显就是为了诉讼而制作的证据,明显有套话对话的这种感觉,因此,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反而有制作假证的这种嫌疑,请法庭对此证据做一个明晰的评判。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4组证据审查,对被告认可的及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二)被告出示证据:1.劳动监察案件登记表复印件1份,这个是向富民县劳动监察大队所调取的,欲证明李明锦已经于2019年9月30日离职了;2.决算清单打印件1份2页,就是双方根据原告所做的项目的一个实际情况进行决算,但因为对方一直不来签字,所以到目前为止双方的决算都还没有完成;3.《情况说明》原件1份、汇款凭证复印件6份、施工方案报审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这个项目进行过程当中,主要的费用是由下面的一些工作人员或者说委托其他的人来进行了一个付款,所以,在本案当中就是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一共是有120,000元,其中,徐阳于2019年8月27日支付了原告20,000元,于同年9月30日支付了原告20,000元,于同年10月20日支付了原告20,000元,于同年11月20日支付了原告40,000元;另外,还有由黄桂琼支付给了原告10,000元,由徐阳于2021年11月12日支付给了原告10,000元;但因为双方并没有做决算,所以,最终他的款项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到目前为止都是一个没有确定的状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3组证据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其证明内容,我方认为,恰好证实了李明锦作为本案当中的一个关键人物,他确实是工地的管理人员,这个也和我方的证据能够相印证,他在我方的证据上面的签名并是作为1份证据来证实,并不影响他是否离职,他只是对事情的过程进行一个认定,作为他是一个工作人员,他对事实的证明,我方认为,这是客观真实的;第2组证据,因为这个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能够和我方对应起来的我方可以认可,和我方不能对应的,我方不认可;《情况说明》,这1份也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能够和我方的对应起来的我方认可,后边的汇款凭证,因为我方在计算工程款的时候,已经对已付款项作出了扣除,扣除款项能够和我方对应的我方认可,和我方不能对应的,我方不认可;40,000元这个认可,在本案立案以后,对方付过来的;交易黄桂琴、***10,000元钱认可;我方确实已经收到对方的120,000元,确实我方收到过这个钱,第9页10,000元,因为是在立案以后才支付的,所以我方没有扣除,其他的都已经扣除了。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上述3组证据审查,对原告认可的及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11月29日,富民县人民政府为完成富民县五所一中队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中标后负责建设施工,李明锦为该建设项目部的现场带班管理员。为完成该建设项目,被告将其中的墙地砖贴砖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作业;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就墙地砖贴砖工程结算未达成一致;上述建设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原告认为,其工程完成后,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所做墙地砖贴砖工程总款为224,374元;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工程款;合法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特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上述建设项目部的现场带班管理员李明锦已于2019年9月30日离职。被告就上述发包给原告的墙地砖贴砖工程已经先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合计120,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进行的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本案的上述法律事实。在此,特就原告提交出示的工程结算单原件2份进行评述,该2份原告所谓的“工程结算单”,按其上面表述的名称是“墙地砖贴砖工程量”字样,并且,其上面只有李明锦的签字和加盖了一个印章(庭审中,原告否认印章是其公司的等)及其时间2019年12月17日,而没有原告的签字等,故对该2份证据的合法性等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就上述墙地砖贴砖工程已经结算及被告欠付其工程款224,374元的主张成立。综上,就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374元及资金占用费18,258.43元(资金占用费按照每年4.65%的标准计算,时间自2019年12月17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16日,共计1年9个月,实际时间以被告支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求,其证据不足,对其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健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