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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远东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坡分公司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02民初7490号 原告:云南远东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坡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0832726414。 营业场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小坡三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73605178F。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昌***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云南远东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坡分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混凝土小坡公司”)诉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混凝土小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混凝土小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3688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标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自2014年5月份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4年8月份,共计应收混凝土款33688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放弃本案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本案经过三次审理,最后一次原告申请撤诉,系因无法查明**建筑公司与原告有过签订、履行、结算关于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过****工程的建设,原告撤诉后又再次起诉**建筑公司,其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建筑公司的起诉。即便本案债权成立,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其是*****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投资人,其在工程上只包工不包料,主材由云南新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瑞房地产公司”)提供,其只负责施工不负责购买主材,其并未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买合同,新天瑞房地产公司也没有结算混凝土款给其。新天瑞房地产公司在与其进行结算时,协议中说明其与*****期工程有关的所有债务由新天瑞房地产公司全部承担。即便本案债权成立,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远东混凝土小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对账单复印件1份、结算单复印件3份(原件存档于(2021)云0302民初7426号案件中)。证明被告因建设*****标段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自2014年5月份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4年8月,共计产生混凝土款336880元,被告至今未付。 第三组:近年完成类似项目情况表1份、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完工证明1份。证明被告**建筑公司承建了****4#楼项目。 第四组:破产债权申报表1份、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1份、关于4幢号前期工程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4#楼项目上使用“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二项目部”**)。 第五组:(2021)云0302民初742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1)云03民终360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原告在2021年9月7日***区法院起诉主张债权。 经质证,被告**建筑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结算人***不是**建筑公司员工,经过三次庭审原告均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建筑公司员工,**建筑公司也没有向***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从未使用过“****第二项目部”**;原告结算人***的签字按印是否真实及其与本案原告是何关系、有无资格或授权委托代表原告办理结算不清楚,且未加盖原告公章,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项目情况表1和工程完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材料系**建筑公司朋友拿**建筑公司资质投标富民工程使用的宣传资料,且是从招投标网下载;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合同书最后一页***的签字不认可,***不是**建筑公司人员,**建筑公司也没有委托过***签订该合同,****4#楼工程项目系**建筑公司单独投标并中标,中标后因没有相应资金,**建筑公司放弃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保证金在2014年3月内转入约定账户后合同生效,因**建筑公司没有按约定转入保证金,该合同未生效。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结算清单上“****第二项目部”**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是**建筑公司的人员,其余证据与**建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第二项目部”**不知情。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新天瑞房地产公司项目经理***告诉其缴纳200万保证金就能以**建筑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补签了字。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施工单位处的签字除了其,还有***、***,他们是工地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材料是其向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第二项目部”**是怎么盖的其不清楚。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其是实际施工人,如果债权与其有关,应该向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远东混凝土小坡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予以采信。 被告**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协议》一份,证明混凝土款由新天瑞房地产公司承担。 经质证,原告远东混凝土小坡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即便被告***与新天瑞房地产公司之间有这份协议,该协议也是债务承担问题,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是无效的。被告**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联性,因为无**建筑公司的签章。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5月至8月,原告远东混凝土小坡公司为*****标工程提供混凝土,经原告远东混凝土小坡公司结算人***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结算人***就砼强度等级、砼数量、单价、金额进行结算形成对账单或结算单,确认价款为336880元。 被告**建筑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中标****4#楼项目,于2014年3月13日以承包人(乙方)身份与发包人新天瑞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保证金在本月(2014年3月)内转入本协议书约定账户后生效。新天瑞房地产公司、***分别在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章,**建筑公司、***、***分别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章。***为发包人派驻的总工程师,代表发包人进行项目全面管理;***为总项目经理。 2016年9月21日,建设单位云南新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云南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参与验收的其他单位人员云南城市规划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共同对****4#楼项目完成验收,形成《工程完工证明》。 另查明,原告远东混凝土小坡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其商品混凝土款336880元,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云0302民初74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远东混凝土小坡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1)云03民终360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1)云0302民初742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原告远东混凝土小坡公司以证据不足、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云0302民初351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建筑公司的起诉。原告远东混凝土小坡公司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增加***为被告后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纠纷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根据远东混凝土小坡公司的诉讼主张,本案关键是审查**建筑公司、***是否需对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与远东混凝土小坡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各方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二、**建筑公司、***是否为案涉商品混凝土的买受人;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远东混凝土小坡公司为*****标工程提供混凝土,经原告远东混凝土小坡公司结算人***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结算人***就砼强度等级、砼数量、单价、金额进行结算形成对账单或结算单并加盖了“****第二项目部”**,确认价款为336880元,足以说明原告远东混凝土小坡公司已履行完交付混凝土的义务,买受人应向出卖人远东混凝土小坡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价款336880元,双方虽未就案涉商品混凝土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建筑公司、***是否为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受人的问题。 首先,**建筑公司系****4#楼工程的承包人。虽然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其与新天瑞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将保证金在2014年3月内转入约定账户合同才生效,其未按约定转入保证金合同未生效,其不是****4#楼工程的施工人,亦未授权委托***承包****4#楼工程,但2016年9月21日****4#楼项目验收形成的《工程完工证明》载明施工单位系**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对《工程完工证明》上其参与验收的盖章亦予以认可,故**建筑公司抗辩其不是****4#楼工程承包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筑公司是****4#楼工程的承包人。 其次,**建筑公司应对加盖“****第二项目部”**的结算行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建筑公司辩称,“****第二项目部”**不是其公司**,***并非公司员工,公司未授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结算,但**管理问题属于**建筑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在没有证据证明远东混凝土小坡公司对**问题明知或者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对外使用“****第二项目部”**进行结算,足以使远东混凝土小坡公司相信****第二项目部客观存在,对加盖“****第二项目部”**的结算行为产生系**建筑公司意思表示的合理信赖,***作为结算人的签字行为应视为****第二项目部的行为,因****第二项目部不属于独立法人,也不是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而**建筑公司是****4#楼工程的承包人,故加盖“****第二项目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建筑公司承担。尽管**建筑工程公司否认其使用过该**,但其从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应对加盖“****第二项目部”**的结算行为承担责任。***辩称,其系新天瑞房地产公司项目经理***让其交纳保证金后以**建筑工程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其与**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其只包工不包料,新天瑞房地产公司未结算混凝土款给其的主张,因未向本院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辩称,其是****4#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其以**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使用****第二项目部进行施工的陈述,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的抗辩意见以及**建筑工程公司在《工程完工证明》上的盖章行为,可以认定***与**建筑工程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应对加盖“****第二项目部”**的结算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建筑公司、***系案涉商品混凝土的买受人,应共同对远东混凝土小坡公司承担支付商品混凝土价款的义务。 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是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的一般规定,并非为出卖人设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对账单和结算单并未约定支付价款期限,诉讼时效应当从远东混凝土小坡公司主张债权或**建筑公司、***拒绝履行债务起计算,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远东混凝土小坡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被告**建筑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事实,应认定诉讼时效从2021年9月7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另,若**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因挂靠关系存在其他纠纷,**建筑工程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远东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坡分公司商品混凝土款336880元。 案件受理费63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钟 旋 审 判 员  李 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