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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4民初1206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坤,***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龙华园小区38幢S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73605178F。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坤,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680元、资金占用费13,848.32元,合计:125,528.32元(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4.65%的标准计算,时间自2019年1月5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4日,共计2年8个月,实际时间以被告支付清所拖欠的工程款之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XX县政府为完成XX县XX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中标该建筑项目。为完成该建设项目,被告将建设项目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作业。水电工程完成后,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所做水电工程总款为111,680元。后该建设项目已竣工验收通过投入实际使用,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包过关于水电的工程,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是一个虚假诉讼,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其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程任务书》、银行明细查询、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照片三张,欲证明被告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作业,原告所做水电工程总款为111,68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还申请本院向富民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被告于2020年7月6日及2020年7月23日出具的《关于***等人投诉富明县“XX项目”拖欠工资的相关工作回复》,欲证明***是上述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监察案件登记表》《工程任务书》《***》《退场***》《借支表》《支付凭证》,欲证明原告向富民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其工资未能收到,工作岗位为材料员,被告未支付其劳动报酬100000元左右,并提供了《工程任务书》,涉案工地的前期水电由**施工完成,后由**接替施工;2、**某结算单、**某向法院提交的结算单、***结算单、《劳动监察案件登记表》,欲证明原告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过涂改,***于2019年9月30日正式离职,其职责为现场工长,***所签署的多分结算单字迹不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监察案件登记表》《工程任务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退场***》《借支表》《支付凭证》、**某结算单均有异议;对**某向法院提交的结算单、***结算单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的《劳动监察案件登记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另被告还申请了证人**、**出庭接受询问。 经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判。 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富民县人民政府为完成富民县XX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中标后负责建设施工,***为该建设项目部的现场带班管理员。原告于2018年1月至该项目工作,任材料员一职,其于2020年6月5日向富民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尚欠其工资,并提交的《工程任务书》作为证据。后追索劳动报酬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11,68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上述建设项目部的现场带班管理员***已于2019年9月30日离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111,680元的工程款未付,其提交的《工程任务书》为复印件加盖红色印章,与本院至富民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工程任务书》复印件也不一致。本院调取的《工程任务书》并未加盖印章,且金额也有涂改。其向法院提交的《工程任务书》不仅加盖了印章且金额也未进行涂改,由此可知其向本院提交的《工程任务书》的形成时间为其于2020年6月5日向富民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即是在***离职后。其提交的银行明细查询、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照片三张的证据来源不清,无法与原件核对。加之在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其进行施工的过程性证据后,原告也未能提交。且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均述涉案工程并非原告所做,证人证言能与《退场***》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原告现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