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2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东彪,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黄林社区城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俊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鹏,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晋江建设分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小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div>

负责人:于青川。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晋江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晋江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1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闽0581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东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东城公司所确认的工程总金额809569元到一审法院认定的总金额840428.18元、讼争金额342819元变更为308152.18元的变化过程可以印证中冶公司、中冶晋江分公司与东城公司对该工程的结算仅为初步结算,并不是最终的结算,同时由于东城公司未提供最终结算材料,导致中冶公司也无法进行结算,即使中冶公司、中冶晋江分公司与东城公司达成结算意见,根据三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33.2、38条(3)和(5)以及49.2的约定及工程管理的实际情况,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和结算均需发包方福建建科投资有限公司的审核确认,同时还需招商人委托的财政评审、审计机构审核确认;退一步,即使该金额为招商人委托的财政评审、审计机构最终审核确认的金额,根据三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40.2条款的约定,最终付款前,东城公司须开具相关的建安税费发票,但东城公司所开具建安税费发票的时间却为2019年12月25日,因此,只有中冶公司收到该建安发票后才具备付款条件。二、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中冶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40.2条款的约定,付款前分包人须开具建安税费发票,东城公司直至2019年12月25日才开具,不存在拖延付款事实,因此不存在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东城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中冶晋江分公司未作答辩。

东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冶晋江分公司立即向东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42819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42819元为基数,自第一次起诉即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中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诉讼中,东城公司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中冶晋江分公司立即向东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08152.1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工程款308152.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建科公司、中冶晋江分公司、东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冶公司晋江分公司将石狮市环湾大道路缘石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东城公司施工;分包范围为起点桩号K0+000至桩号K1+980范围内中央绿化隔离带、机动车道外侧绿化分隔带设置立缘石,非机动车道外侧、人行道外侧及树池处设置平缘石;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3年11月25日开工(以中冶晋江分公司发出的开工令为准);本分包工程定于2013年12月24日竣工;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为2,300,000元,最终以承包人、分包人双方确认并经承包人审计后的竣工结算价款为准;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包干的方式确定;工程量由承包人现场工程师根据施工图纸并结合现场实际确认工程量,最终结算时的工程量以财政评审机构最终核定的工程量为基准;所有工程签证待工程结算时,以财政审计核定的签证量为准,一并予以计量;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分包单位每月20日前上报已完工程产值(含当月发生的经承包人确认有效的签证工程量),该产值经确认后,承包人于次月财务部集中付款日(约每月20日)按上月已完产值的75%支付分包方工程进度款,工程实体完工机械退场后内付款至已完工程产值的80%;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计算资料后3个月内对“清单内”工程量进行核对,核对完毕付至清单内结算价的95%;留本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质保期详见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个月内,余额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承包人支付分包人款项前,分包人须开具本分包工程所在地建安税金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待场地清理、有关资料移交后办理竣工结算;分包人依据经工程承包人现场工程部负责人、经营部门负责人及项目经理签字的实物量签证单编制工程结算书;最终结算须经工程承包人公司项目运营管理部审定签字盖章后,由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后生效。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室外的上下水和道路等工程为2年。合同签订后,东城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于2015年完工退场。中冶公司已支付东城公司工程款466,750元。2017年7月6日,东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8年12月24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经法院准许。2019年6月26日,东城公司又以中冶晋江分公司、中冶公司、建科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诉讼中申请追加石狮市环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石狮市环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曾与中冶公司、建科公司就石狮市环湾大道、水头外线项目签订《石狮市环湾大道、水头外线项目BT招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本项目的施工由中冶公司、建科公司实施完成、不得转包、分包。诉讼中,石狮市环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分包未经其同意、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东城公司与中冶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1月份。2019年12月13日,东城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建科公司、石狮市环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经法院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冶公司在质证阶段对东城公司提供的《分包工程中间结算书》、工程项目(分包)现场签证单复印件提出异议,并认为据东城公司所述,《分包工程中间结算书》系事后找陈浩补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上所载明的金额与东城公司主张的不一致,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但是:1.在庭审调查阶段,中冶公司对于东城公司就上述《分包工程中间结算书》、工程项目(分包)现场签证单复印件形成流程的陈述即“签证单是东城公司现场签字完后交由建科或者中冶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审核后交由中冶公司的预算员王拳审核,后再由中冶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浩进行签字确认;结算书是2015年东城公司制作交由中冶公司的预算员王拳审核修改,后于2017年12月13日在中冶公司位于漳州漳浦的一个项目部现场将该结算书的复印件交由中冶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浩进行签字确认”无异议,只是认为签证单除了中冶公司确认外,还要经建科公司确认,结算书只是双方对工程款的初步核算,审核完毕要制作正式结算书且要通过财政审核才能最终确认工程款总额,可见,中冶公司对于东城公司提供的《分包工程中间结算书》、工程项目(分包)现场签证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其实是认可的。2.诉讼中,中冶公司确认《分包工程中间结算书》、工程项目(分包)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上的王拳系中冶公司的预算员、陈浩系中冶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虽然中冶公司主张陈浩已于2016年案涉工程完工后离职、陈浩2017年12月13日在《分包工程中间结算书》上签字系未经授权,但是在东城公司否认中冶公司向其告知陈浩离职事宜的情形下,中冶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陈浩离职时间及曾口头告知东城公司陈浩离职事宜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东城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拳、陈浩在《分包工程中间结算书》、工程项目(分包)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系有权代表中冶晋江分公司或中冶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中冶晋江分公司、中冶公司承担。3.《分包工程中间结算书》明确载明“该分包已完成全部工作内容,且已退场”、“双方签字后,作为分包单位暂结算和工程结算依据”,未载明需经建科公司确认,结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于承包人系中冶晋江分公司的记载及庭审中东城公司、中冶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于2015年“解除”的陈述,该《分包工程中间结算书》可以视为东城公司、中冶晋江分公司或中冶公司对东城公司所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4.根据《分包工程中间结算书》,东城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包括合同内部分、补充合同部分及合同外部分即现场签证部分,东城公司自愿在本案中就合同外部分即现场签证部分暂不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照准,扣除该部分工程量,东城公司已完工并经中冶公司、中冶晋江分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为840,428.18元(342,211.59元+119,502.46元+242,684.35元+113,758.29元+8009.21元+3417.28元+10,845元=840,428.18元),扣除结算书中记载且东城公司、中冶公司均已确认的已付款466,750元及由其他施工队整改费用65,526元,东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且尚未得到清偿的工程款数额为308,152.18元(840,428.18元-466,750元-65,526元=308,152.18)。法院认为,虽然石狮市环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冶公司、建科公司就案涉整体工程石狮市环湾大道、水头外线项目所签订的《石狮市环湾大道、水头外线项目BT招商合同书》明确约定“本项目的施工由中冶公司、建科公司实施完成、不得转包、分包”,且石狮市环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分包未经其同意,中冶公司、建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分包有经石狮市环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建科公司、中冶晋江分公司与东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届满并超过一个月(东城公司、中冶公司均确认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1月,东城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东城公司也已就其主张的工程款开具了相应的建安税费发票,且自东城公司2015年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甚至自中冶公司自认之整个工程于2016年完工至今,已有多年,中冶公司抗辩之整个工程未最终结算和未经财政评审机构最终审定均不可归责于东城公司,因此,综合上述分析,结合双方未对工程价款利息支付标准作出约定,且双方当事人也未举证证明具体交付使用时间为何时,现东城公司依据《分包工程中间结算书》要求中冶晋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08,152.1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中冶晋江分公司系中冶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中冶公司应就中冶晋江分公司前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若中冶晋江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中冶公司应对不能清偿的部分向东城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东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冶公司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中冶晋江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冶晋江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08,152.1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工程款308,152.1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若中冶晋江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冶公司应对不能清偿的部分向东城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22元,由中冶晋江分公司、中冶公司共同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40.2条“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分包单位每月20日前上报已完工程产值(含当月发生的经承包人确认有效的签证工程量),该产值经确认后,承包人于次月财务部集中付款日(约每月20日)按上月已完产值的75%支付分包方工程进度款,工程实体完工机械退场后内付款至已完工程产值的80%;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计算资料后3个月内对“清单内”工程量进行核对,核对完毕付至清单内结算价的95%;留本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质保期详见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个月内,余额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承包人支付分包人款项前,分包人须开具本分包工程所在地建安税金发票。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届满(东城公司、中冶公司均确认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1月,东城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东城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5日将工程款建安税费发票开具给中冶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中冶晋江分公司应付清工程款,现已超过工程质保期满一个月,且东城公司已开具相应建安税费发票,付款条件已成就,中冶公司上诉主张尚欠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中冶晋江分公司应向东城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08152.18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40.2条的约定,最终付款前,东城公司须开具相关的建安税费发票。而东城公司向中冶公司开具建安税费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故东城公司请求中冶晋江分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应自东城公司开具建安税费发票时间即2019年12月25日次日起算,一审以东城公司起诉之日起算不当,予以纠正,即中冶晋江分公司应向东城公司支付以工程款308152.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冶公司关于利息的上诉部分有理,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利息计算有误,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1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1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晋江建设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8152.1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工程款308152.1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晋江建设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8152.1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工程款308152.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福建省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2元,由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922元,由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晋江建设分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杨钊胜

审判员  孙 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雅琳

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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