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铭宇(福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宇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黄元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1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0087号
原告:铭宇(福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安海镇装备制造基地西溪寮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9901785XB。
法定代表人:苏子寅,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腾,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黄林社区城华南路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1561827796。
法定代表人:叶华榕。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限英,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旺,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铭宇(福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宇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铭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腾、被告东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限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东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883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东城公司于2013年承建石狮鹏山工贸学校第一教学楼,被告***以东城公司的名义陆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对账,被告***亲笔签名并确认截至2014年8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158839元,后被告仅付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8839元。
被告东城公司辩称,原告铭宇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诉被告***以东城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水泥,可以看出本案原告交易往来的主体为被告***;被告***不是东城公司的员工,东城公司也未授权其与原告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原告对东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货款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只是作为被告东城公司的现场收料员。原告提供的《客户欠款明细表》也可以看出其所提供的混凝土系用于被告东城公司所施工的石狮鹏山工贸学校第一教学楼;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铭宇公司提供《客户欠款明细表》五份证明其主张。
被告东城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五份《客户欠款明细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前四份欠款明细表总计货款为共计四十几万,最后结算却为158839元,可以说明买方已经支付了三十多万元的货款,原告铭宇可以通过付款明确本案交易的对象。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五份《客户欠款明细表》确系***本人签名,但原告单方制作的《客户欠款明细表》可以明确看出其所提供的混凝土系用于被告东城公司承建的石狮鹏山工贸学校第一教学楼。***作为施工现场收料员在明细表上的签名仅是对施工部位及材料数量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铭宇公司提供的五份《客户欠款明细表》的需方处均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对五份《客户欠款明细表》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原告铭宇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系被告东城公司及被告***共同购买,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被告东城公司的关系,被告东城公司也未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综合本案买卖双方在合同履行、结算等方面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原告铭宇公司与被告***。被告***主张非其个人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铭宇公司购买混凝土。2014年9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在《客户欠款明细表》签名确认截至2014年8月31日结欠原告铭宇公司货款158839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嗣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8839元。
本院认为,原告铭宇公司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铭宇公司货款13883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清偿。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予以偿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138839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买卖双方对结算的货款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主张本案货款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东城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请求被告东城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铭宇(福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8839元;
二、驳回原告铭宇(福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7元,因适用简易减半收取153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忠楚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燕真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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