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开、铭宇(福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7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旺,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铭宇(福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装备制造基地西溪寮村。

法定代表人:苏子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川,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黄林社区城华南路617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限英,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因与被上诉人铭宇(福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宇公司)、福建省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1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铭宇公司、东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开与铭宇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开系作为东城公司的现场材料管理员在《客户欠款明细表》对东城公司所承建的第一教学楼项目中使用的混凝土数量进行确认,并不是本案混凝土买卖的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客户欠款明细表》系铭宇公司单方制作,明细表抬头及内容已明确为铭宇公司向东城公司制作,本案实际欠款人应为东城公司。二、**开从未向铭宇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开向铭宇公司支付20000元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东城公司确认第一教学楼系由其承建,铭宇公司也确认本案混凝土系其提供车辆并运送至该工地当场浇筑,故本案实际使用混凝土的为铭宇公司。三、一审认定铭宇公司主张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错误,2014年8月31日签署《客户明细表》时,东城公司就已拖欠货款未支付且债务已经到期,在没有证据证实铭宇公司向**开或者东城公司主张权利或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铭宇公司2018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已经丧失胜诉权。

铭宇公司答辩称,**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其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东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其并非案涉《客户欠款明细表》中所指的“福建东城建设有限公司”,东城公司的全称为“福建省东城建设有限公司”,故东城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铭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东城公司、**开立即支付铭宇公司货款1388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向铭宇公司购买混凝土。2014年9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开在《客户欠款明细表》签名确认截至2014年8月31日结欠铭宇公司货款158839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嗣后,**开仅支付铭宇公司货款20000元,尚欠铭宇公司货款138839元。

一审法院认为:铭宇公司与**开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开拖欠铭宇公司货款13883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清偿。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未作约定,铭宇公司有权要求**开在合理期限予以偿付。**开经铭宇公司起诉催告仍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铭宇公司请求**开偿付货款138839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买卖双方对结算的货款并未约定付款时间,铭宇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开支付货款,**开主张本案货款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东城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铭宇公司请求东城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铭宇公司货款138839元;二、驳回铭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77元,因适用简易减半收取1538.5元,由**开负担。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开认为其并未向铭宇公司购买混凝土,也未向铭宇公司支付货款,本案实际使用案涉混凝土的是东城公司;铭宇公司、东城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期间,铭宇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明细一份,拟证明案涉货款由林德宇支付。**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体现其并非本案混凝土的实际付款人,**开并不认识林德宇,其并非本案混凝土的买受人。东城公司质证认为,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方面不清楚。本院认为,铭宇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其主张,将在下文中一并分析、认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开是否为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开主张其系作为东城公司的现场材料管理员,代表公司在案涉《客户欠款明细表》中签字确认,但东城公司并未在该明细表中加盖公章,亦否认**开为其公司员工或经过公司授权,**开也未能提供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故对**开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铭宇公司通过颜培福的银行账户收取货款,铭宇公司二审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单体现,林德宇转账给颜培福的几笔款项能够与《客户欠款明细表》的还款情况相对应,**开在该明细单上的签字行为亦系对林德宇还款情况的确认,现**开主张不认识林德宇,未通过林德宇还款2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开主张案涉混凝土购买方为东城公司,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开。关于焦点2,双方并未在《客户欠款明细表》中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铭宇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开履行债务,**开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佳   华

审 判 员 王经艺审判员王一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   秋   韵

书 记 员 庄   琳   妮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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