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泉州志成水泥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力、***、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2107号
原告福建省泉州志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荣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君海,男,194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福建省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陈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杰,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自力,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女,汉族,1978年10月30日出生,住晋江市。
第三人***,男,汉族,1977年7月26日出生,住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吴俊猛、陈志华,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泉州志成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自力、***、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君海,被告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月,被告东城公司向政府工程投标后中标晋江八仙迎宾大道工程,中标价为2457万元。2011年6月被告东城公司与原告协商供应其中标工程的全部混凝土并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按月结算,结算期为上月1号到下月10号。结算后,被告应支付80%的货款,余下的货款供货完工后付清。合同约定,如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且被告应当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千分之一的日违约金。原告依约供应被告工程的全部混凝土后,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11月28日止,三个月中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计8542.5立方,总货款2903283元(其中泵送费600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400000元,尚欠503285.5元拒不偿还。2013年9月13日被告*自力出具结算凭证,确定欠款50295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502958.5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千分之一的日违约金;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东城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被告*自力、***也并非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对本案诉争的货款被告东城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自力、***未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陈述,一、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发生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与其他被告无关。被告东城公司承包的晋江八仙山迎宾大道工程所使用的部分水泥是由第三人***供应,***于2010年11月5日以“福建省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市八仙山公园西南侧配套道路工程迎宾大道西北延伸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由***雇请的员工***签名确认。合同约定原告向***供应水泥,货款先行支付80%,最后的货款支付与原告向***交付所有的检验资料同时结交清楚(合同第四条第3款)。可见,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与其他被告无关。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第三人无需支付原告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供应水泥并用于八仙山工程,被告按约支付80%货款。2013年9月13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需支付的尾款为502958.5元,第三人***的财务人员*自力在结算凭证上签名确认。之后,第三人多次要求原告交付所有的检验资料,但原告却没有交付,所以被告也就没有支付尾款。综上,在本案中,与原告确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而不是其他被告,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没有交付全部的检验资料,第三人无需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与哪一个被告或第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由哪一个被告或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是与被告东城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尚欠的货款三被告应共同偿还,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基本情况,以此证明被告东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标合同,以此证明被告东城公司中标晋江八仙山迎宾大道工程,工程标价2457万元,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东城公司之间;
3、购销合同,以此证明是原告与被告东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检测报告,以此证明被告东城公司中标后的工程全部使用原告的混凝土,且混凝土是在政府批准具有资质的华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全程检测合格,东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程见证所供混凝土事实;
5、检测收费汇总,以此证明被告所使用的混凝土全部由原告供应;
6、明细对账单,以此证明双方交易的全部情形,被告付款明细及所欠原告的货款502958.5元;
7、结算凭证,以此证明被告欠款502958.5元;
8、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以此证明被告*自力通过其个人帐户付款2400000元;
9、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后恶意赖账,否认欠款事实,企图推翻欠款主体,故原告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10、代管凭证,以此证明原告预交保全费3520元,被告依法应承担保全费用。
被告东城公司认为,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力、***均不是东城公司的员工;被告东城公司对本案诉争的货款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并非原告与被告东城公司签订;证据4被告东城公司没有收到;证据5不予认可;证据6没有任何人签字,不予认可;证据7不予认可,没有盖章;证据8与被告东城公司无关,被告*自力并非原告公司人员;证据9、10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本案尚欠的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三人无需支付所欠的货款。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被告*自力是第三人雇请的员工,加盖的项目章是第三人自行加盖的,与被告东城公司无关,被告东城公司并不知情。在合同第4条第3款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是原告向第三人交付全部检验资料后才结算清楚的;证据4没有收到,因原告未交付检测资料,所以才没有支付尾款;证据5不清楚,是原告与华成公司的经济往来,与第三人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交易的金额是2900000元左右,第三人支付货款2400000元;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是第三人雇用的财务人员,代表第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表明的身份是会计;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通过被告*自力的帐户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00元。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申请保全,恶意申请,滥用诉讼权利。
被告东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企业养老缴费历史明细,证明,以此证明被告*自力、***不是被告东城公司的员工;2、砼抗折强度检验报告,以此证明上述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由合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
原告对被告东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被告*自力、***不是被告东城公司的员工;证据2与本案无关。
原告申请向晋江园林局调取被告东城公司使用“福建省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市八仙山公园西南侧配套道路工程(迎宾大道西北延伸线)迎宾路延伸段项目章”该枚印章的相关资料。本院调取了有加盖上述印章的“监理工程通知回复单”等资料。对本院调取的相关资料,被告东城公司认为,公司对外使用的均是公章。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需方写明“福建省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印章是“福建省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市八仙山公园西南侧配套道路工程(迎宾大道西北延伸线)迎宾路延伸段项目章”,晋江市八仙山公园西南侧配套道路工程(迎宾大道西北延伸线)迎宾路延伸段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东城公司,被告东城公司向监理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中有加盖上述项目章,被告东城公司否认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东城公司,第三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第三人认为其才是本案购销合同主体的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自力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结算凭证,明确结欠货款金额为502958.5元,虽然被告东城公司否认*自力为其公司员工,但已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系通过*自力的个人帐户汇给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自力系代表被告东城公司偿还货款,对于尚欠的货款被告东城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认为原告未交付全部的验收资料,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晋江市八仙山公园西南侧配套道路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需通过砼抗折强度检验,如原告未交付全部的检验资料,上述工程是无法通过竣工验收,第三人认为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城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东城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供货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工期拖延合同顺延生效;货款结算为按月结算,结算期为上月1日至次月10日。结算后,被告应支付80%的货款,最后的货款支付与原告向被告交付所有的检验资料结交清楚;如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被告也陆续付款,2013年9月13日被告*自力出具一份结算凭证,明确尚欠货款502958.5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及被告公司项目章的购销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东城公司辩称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三人主张其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自力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公司的人员出具结算单,被告东城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虽然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日1‰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偏高,应予以调整,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结欠之日即2013年9月13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被告*自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泉州志成水泥有限公司货款502958.5元,并按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泉州志成水泥有限公司对被告*自力、***、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泉州志成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30元,由被告福建省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颖
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
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雅婧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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