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早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6民终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丘北县人,现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超,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早,男,汉族,1987年11月12日生,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家住昭通市镇雄县。
原审被告:云南恒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前卫镇沃尔特商业城1区*幢。
法定代表人:李翊,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早、原审被告云南恒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8)云2601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8)云2601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早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早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证**早所提交的证据时,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改判。1.一审法院在对**早所提交的《通话录音》都还没有搞清楚内容的基础上,就片面地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显然是主观臆断的行为。一审***已经说明该通话录音系是对不合格工程的整改,对其所需的人工费及材料费***与**早洽谈的一个过程,并不是对报酬的商谈,而一审法院把一个是对工程的业务洽谈与一个是拖欠工资的行为认证为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显然是主观臆断。2.**早提供的第4组《收据》,用于证明***向**早发放工资10000元,从而就认证**早每月工资为10000元是说不通的。因该份证据最多只能证实**早向***领过10000元,不能以此就来认证**早的月工资为10000元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3.**早用于证实***应支付其10000的月工资唯一的证据就是一份《通话录音》,该份通话录音***前面已说了是对所做工程不合格部分的协商,并不是对**早报酬多少的协商是其一,同时该份通话录音没有任何一份证据来加以佐证,是一份孤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同时,该份通话录音来源不具备证据的要件,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4.在原审本院认为中“***应按承诺支付**早的劳务报酬49000元“,不知一审法院在整个案件中从什么地方得出过***承诺过支付**早劳务报酬49000元的事实,既然没有就何来于法有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得出错误的判决。二、从一审中**早不认可马关县蔑厂乡大新寨村委会门前田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来看。从该工程的中标、图纸设计标高及四至界线的坐标均是明确无误的,而**早在质证过程中连最基本的工程图纸都不认可,***想说的是,该图纸的设计单位、签字、盖章都很完善,如果不认可工程的图纸,那**早又何来的报酬?从**早提供的工程资料相关单位同意变更,那变更的是什么?同时一个工程要以图纸设计为准,还是以地形地貌为准,而**早所证实的是地形地貌与设计标高存在差异,才导致工程的变更,那么一个工程还要图纸干什么?所以**早连起码的常识都没有。我们在从工程的实际来看,该工程主要存在没有按图纸标高进行施工,同时出现石脚空洞不结实等情况,需要返工的情况出现(以上情况***已当庭向法庭出示的现场照片、**早亲自签名的返工用料单、监理通知单在案为据),对返工拉了多少材料**早方也是知道的(***提供给法庭有**早签字认可的五号证据在案为据,即8号挡墙超高、9号挡墙返工、6号挡墙吊脚、7号挡墙开挖方时垮塌造成老百姓房屋受损)。再从**早起诉事实和理由及本案的事实可知,**早是作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员,而出现了这些不尽责导致工程不合格的情况,给***造成的损失,**早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反而诉至法院并连整个工程都予以否认,还来要该工程的劳务报酬,真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而一审法院竟然还判决由***向其支付报酬,真是滑天下之大稽。三、**早作为***在工地上的施工管理人员,没有尽职尽责履行管理义务,决策错误,出现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了二次返工,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这一损失的责任。***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早现场管理不善,导致实际施工工程与设计的图纸不符,出现偷工减料的情形,造成工程返工,而一审法院却没有采信认证***提交的证据,因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从没承诺过支付**早每月10000元的劳务报酬,根据本地的行情,一般的工地管理人员每月的劳务报酬均在4000元至5000元之间,根本就不可能高达每月10000元。根据每月4000元的标准,**早实际为***提供劳务8.5个月,***已经实际支付了3.6万元的报酬,反而是多付了半个月的报酬,因此,***并没有拖欠**早的劳务报酬。五、因**早管理决策失误,给***的工地造成了返工,因此造成的返工损失,**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将保留诉权,必要时将起诉到法院追究其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认为,**早仅凭一份存有疑点的录音孤证,同时在对所做工程都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来主张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错误。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早、恒玉公司未作答辩。
**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付**早劳务报酬49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关县蔑厂乡大新寨村委会门前田安置点地扶贫搬迁项目管理工程系云南恒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为该工程的经营者。2017年2月15日,***雇请**早为该项目进行管理,***口头承诺每月支付**早劳务报酬人民币10000元。**早接受雇请后,便开始工作,截止2017年11月1日,**早共提供劳务8.5个月,合计劳务报酬8.5万元,***仅支付了**早劳务报酬3.6万元,尚欠4.9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早为***提供劳务服务,***接受劳务服务后理应支付劳务报酬。***应按承诺支付**早的劳务报酬49000元,故**早诉请***支付劳务报酬的意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云南恒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辩解其只是该工程的一个工作人员,不是适格的被告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早劳动报酬49000元;二、驳回**早对云南恒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在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与**早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是否应支付劳务管理费49000元给**早。
关于***与**早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虽然**早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一审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自认**早为其工作的时间是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11月1日,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是否应支付劳务管理费49000元给**早的问题。
**早主张其劳务管理费为每月10000元,但***主张每月只有4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案中,***对其主张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但**早在一审提交了2017年5月10日、6月10日两份工资收据,收据上载明是施工工资,每张收据金额为10000元,结合其一审提交的录音光碟里面的内容,***在光碟中录音中自认其尚欠**早50000余元工资,以及**早为***工作了8.5个月,已支付了36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尚欠**早49000元劳务管理费未支付。至于***认为**早在管理施工过程中,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故其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工程质量是否出现问题不能成为***拒付劳务报酬的理由。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0元,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杨 琴
审判员 秦永兴
审判员 刘 曼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