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早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民申3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7年11月12日生,住云南省镇雄县。
原审被告:云南恒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前卫镇***商业城1区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9930683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恒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6民终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提交的收据只能证实其向申请人领取过10000元,不能证实其月工资为10000元;其提交的《通话录音》系孤证,只能证实双方对不合格工程进行协商,不是对***报酬的协商。二审仅依照上述证据便认定***月工资为10000元依据不足。二、二审未开庭审理,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及申请回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认定***月工资为10000元是否恰当的问题。***为该主张提交了通话录音及收据,上述证据中反映出***在2017年5月10日、6月10日分别向***领取工资各10000元,及双方为报酬发放进行协商。经质证,***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通话录音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反驳证据。二审结合该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月工资为10000元恰当。另,此案***二审中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二审依照查明的事实迳行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