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01民初241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3日生,四川省射洪县人,大专文化,建筑工程负责人,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4日生,云南省姚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姚安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28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告:云南恒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前卫镇沃尔特商业城1区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993068308。
法定代表人:李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辉,云南胜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恒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恒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32706.5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9341.31元(446706.55元×20%);3.判令被告***、***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5月26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2890.07元);4.判令被告***、***按逾期付款74000元的日万分之六点五支付从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的违约金18229.9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判令被告恒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楚雄消防大队风雨训练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次日,原告按计划组织施工人员、材料、吊装机械进场施工,2018年2月2日完工。2018年3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促,与被告***进行结算,工程款总价为446707元,扣减已支付180000元,结算欠款为366707元。同年5月1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结算书及欠条,确定结算金额为386706.55元,承诺于2018年5月19日、5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付清,否则支付结算欠款日万分之六点五的违约金。在原告催要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支付50000元、8月22日支付30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款。2019年6月10日、11日,被告恒玉公司分别代付工程款42500元、31500元,合计7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楚雄市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这个项目是***和我一起做的,对我所欠工程款无异议,但违约金利息过高。我总共支付了254000元,其中20000元是原告私人借给被告***了,不能在我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里面扣除。
被告***辩称,对工程欠款无异议,对20000元的款项是我私人借贷,与被告***无关,由我个人和原告结算。原告进场前我们已经做了基座的部分,但最后结算的时候没有做扣除,应扣除后重新计算。违约金过高我不认可。
被告恒玉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主体不适格;2、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但是没有承包给***,所以我公司与***、***无表见代理关系;3、***、***与原告签署的一系列文件,对我公司无约束力,据此对我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依据;4、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提及我公司,或者设定我公司有义务。因此,原告与***、***之间签署的文件,对我公司无约束力;5、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违法转包,原告违法承包的行为无效,应当自行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不是转嫁责任给我公司;6、2019年6月10日原告向我公司反映相关情况索要款项时,我公司协调***向原告支付了74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并在收条中表明收取了74000元后放弃向我公司主张收取款项的权利,系真实意思表示应诚信履行。我公司代替***向原告支付74000元并不代表我公司认可原告承包工程项目的合法地位,仅系同情农民工而支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3、安全生产许可证;4、开户许可证;5、《楚雄消防大队风雨训练场钢结构工程协议书》;6、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8、《钢结构施工安全责任书》;9、材料运费收条;10、楚雄消防大队风雨球场钢结构工程施工照片;11、借条;12、结算;13、结算书;14、欠条;15、还款承诺书;16、楚雄消防大队风雨球场钢结构工程收款记录表。被告***、***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恒玉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1份。
经质证,被告***、***、恒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16无异议;原告**、被告***、***对被告恒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实了被告恒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企业资质;证据5、8证实了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及安全责任书的事实;证据9、10证实了原告进场施工及完工情况;证据11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12-15证实了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还款承诺书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2月,被告恒玉公司向楚雄消防大队承建钢结构体系,并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被告***、***合伙承建上述工程,被告***负责承包,被告***负责工程管理。2017年12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楚雄消防大队风雨训练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楚雄消防大队风雨球场训练场项目中的钢架结构工程、围护结构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协议书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1、预付款:本工程虽为包工包料,但无预付款;2、付款方式:1、钢结构材料进场之日支付150000元;2、钢管柱、屋面桁架、檩条安装完成支付150000元;3、屋面水槽、彩钢瓦及围护结构安装完成支付100000元;4、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在半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尾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严格按照上述条款执行,任何乙方违反上述约定均属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已完承包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2018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结构施工安全责任书》,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1月2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进场并开工,2018年2月2日完工,同年2月6、7日,被告***、***、楚雄消防大队、监理方进行现场验收。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同年3月16日,被告***根据现场情况,出具结算1份,确认钢架工程款为269046.55元,围网工程款177660元,共计工程款为446707元。2018年5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结算书》1份,约定:兹有楚雄州消防大队风雨训练场钢结构工程甲方发包给乙方包工包料承接施工,乙方**已按合同及设计施工图纸完成全部施工内容,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如下:一、钢架结构工程结算金额269046.55元;二、围护结构安装工程结算177660元;三、甲方***于2018年1月23日向**借款¥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附2万元借条);四、结算总金额汇总(一至三项)269046.55元+177660.00+20000.00=466706.55元;五、施工过程已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0元,扣减2018年春节甲方分文未付由乙方借款支付人工、材料费的利息¥20000.00元,小计已付款¥80000元;六、本工程结算甲方***、***还欠乙方**工程款¥386706.55元;七、结算当日甲方向乙方承诺于2018年5月19日支付¥100000.00元,于2018年5月25日之前将386706.55元全部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否则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结算款日利息6.5?的违约金(每日逾期利息按万分之六点五计算)。同日,根据双方的结算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8月22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30000元,合计80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2月底支付12万(消防队工程尾款全部支付给**),于2019年3月31日前一次付清全部尾款和利息;过期付款按照结算书第7条约定计算利息支付给**,利息计算至付清尾款之日止。款项到期后,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向被告恒玉公司催要,被告恒玉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500元、31500元,合计74000元。原告向被告恒玉公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和***楚雄消防大队风雨球场钢结构款¥74000.00元,大写柒万肆仟元整,剩余款项与云南恒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负责剩余尾款”。
另查明,被告恒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翊,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土石方专业承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公路施工工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具体金额;3、被告恒玉公司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总价款466706.5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20000元,被告***、***虽提出该借款用于被告***个人借款,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及欠条,能够证实被告***、***认可该笔借款计入二被告欠付工程款,该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于2018年春节借款支付人工、材料费利息20000元,双方在结算书中约定从被告已付工程款100000元中进行扣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32706元,二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20000元借款系被告***私人借款的辩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基座部分工程款的辩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已按照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于庭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确认违约金按照实际损失的20%计算为46541元(232706元×20%)。原告提出按照工程款总价计算的诉请,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述违约金已经足够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恒玉公司作为转包人,将其承建的钢结构体系内部承包给被告***,应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玉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2706元;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6541元;
三、由被告云南恒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8元,由原告**负担2601元(已交),由被告***、***、云南恒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47元(未交)。
以上被告***、***、云南恒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交纳的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彦琼
人民陪审员  马子玉
人民陪审员  陈之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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